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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4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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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20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狱管理局:
为了规范监狱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监狱资产划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监狱资产划分为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两部分资产分别按照行政单位、企业的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二、监管改造用资产,是指监狱为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所需用的资产。监管改造用资产按以下原则界定:
(一)监狱为执行刑罚和组织罪犯劳动所使用的土地。
(二)监狱管理机关办公、生活区,驻监狱武警部队办公、生活区和关押、管理、教育罪犯用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
(三)监狱管理机关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用于狱政、警戒的各种设施、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装备,罪犯生活设施、设备及医疗、卫生设备。
(四)监管改造和生产经营共同使用的资产,按其单项资产的主要用途划分,其主要用途作为监管改造使用的,划作监管改造用资产。
三、生产经营用资产是划出监管改造用资产后余下的资产。
四、监管改造用资产和生产经营用资产,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变动。若资产服务对象转变,确需变动的,经监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狱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狱资产划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监狱资产真实、合理的划分。
六、监狱资产的划分以1996年12月31日止的实有资产数额为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监狱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备案。

附件:监狱固定资产目录
一、土地(平方米)
1.行政办公区用地
2.监狱警察及家属区用地
3.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用地
4.招待所用地
5.供电、供水用地
6.驻监武警部队用地
7.监墙等警戒设施以内用地(包括警戒设施用
地)
8.组织罪犯劳动用地(不包括监墙等警戒设施
以内的劳动用地)
9.其他用地
二、房屋、建筑物
(一)房屋(平方米)
1.行政办公用房
2.监狱警察、工勤人员住房
3.罪犯监舍
4.罪犯生活、卫生用房屋
5.教育改造罪犯用房屋
6.驻监狱武警部队用房
7.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用房
8.公检法派出机构用房
9.其他用房
(二)建筑物
1.监狱围墙(米)
2.电网(米)
3.无线通讯塔(座)
4.生活用水水塔、水井(座、眼)
5.监区道路(米)
6.岗楼(座)
7.其他建筑物
(三)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
1.通水管道(米)
2.通气管道(米)
3.输电、通讯、监控线路(米)
4.其他附属设施
三、通用设备
1.发电机组(KW/套)
2.变电设备(KVA/套)
3.计算机(台)
4.打字机、复印机、传真机(台)
5.广播、电视设备(台)
6.生活用锅炉及设备(台)
7.其他
四、交通运输设备
1.警车(辆)
2.囚车(辆)
3.摩托车(辆)
4.生活物资用车(辆)
5.其他用车(辆)
五、监控、侦察、警务设备
1.通讯设备(台)
2.监控设备(台)
3.摄(照)橡机(台)
4.录像(音)机(台)
5.洗印机(台)
6.枪(支)
7.戒具(只)
8.其他设备
六、医疗、卫生设备
1.X光机(台)
2.CT机(台)
3.B超机(台)
4.专科医疗设备(台)
5.其他设备(台)
七、其他固定资产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五、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六、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变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三章 劳动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二)招聘职工和雇用境外人员就业的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劳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保障;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九)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十)社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承办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分级负责,管辖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劳动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和具体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在适当场所设置举报信箱。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对举报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察看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成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接受用人单位请客送礼;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案情或者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所属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