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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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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二号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九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取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选择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返回,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以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九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与咨询论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意见和建议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论证会议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咨询论证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不宜公开的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并合理确定办理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的背景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方案和说明;

(三)与重大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听取意见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现行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返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

第五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按规定听取意见,并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和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决策方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会议组织者应当通知与决策方案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的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

第九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会议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根据少数出席人员的意见和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审议的记录。

审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

(三)审议过程及出席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者专业咨询机构参加决策评价工作。

第五条 决策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安排决策评价。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实施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确定决策评价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决策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抽样检查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实施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评价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九条 决策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决策评价事项;

(二)确定参加人员;

(三)制定决策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内容;

(四)组织决策评价;

(五)撰写决策评价报告;

(六)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评价报告决定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的决策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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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平崛起是春节在海外火热的根源

杨涛

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五晚,160多名来自北京的演员在英国与伦敦市民共同庆祝了中国的传统节日 春节。当天上午10时许,近5万名伦敦市民早早赶到表演现场,将市中心的特拉法耳加广场围了个水泄不通。(《新京报》2月15日)
来自同日的《北京青年报》消息则称,大年初一,纽约华人的迎新春活动达到了第一个高潮。50万只鞭炮在曼哈顿下城唐人街上响起,数十个舞狮、舞龙队以及6万多市民和游客,将大街小巷变成了欢乐的海洋。而且从今年起,根据纽约州州长帕塔基去年签署的一项法令,“中国农历春节”成为了该州公共节日中唯一的亚裔节日。
这正应验了一些学者所称的:“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中国的传统春节正是以它鞭炮、对联、舞龙等等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的文化风情,正赢得越来越多的异国他乡的人们所喜欢,从而大阔步地走向世界。因而,民族的节日也好,民族的饮食、服饰也罢,也许只有保持和发扬自己的独特魅力,而不是亦步亦趋走在他人后面,才能得到他人的喜爱。
然而,中国的传统春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吸引外国人眼球的独特魅力,却又为什么到了近些年才得以风糜世界?这当然与科技的日新月异、地球变得越来越小,世界人民交往的日益频繁,人们对于不同文化具有更多的包容和欣赏的心态有关。但更包涵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
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的经济飞速发展,人民迈入小康生活,在国际的政治地位和威望也越来越高,初具大国风范,中国正逐步为世界所瞩目。同时,在海外的华人不仅越来越多,更重要的是华人在所在国勤劳致富,并积极参政议政,获得了应有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地位。大国魅力、华人风范,使得异国他乡的人们从不理解甚至敌视中华文化,转而接受和欣赏中华文化,甚至说不准那一天,将其当成一种生活方式。这正如西方国家在今天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时,西方文化成为世界的主流文化,肯德鸡、情人节等等正逐步成为了其他国家一些人们的生活习惯。当今大国的影响不仅在于政治和经济上,由此而波及的文化更是深刻地改变着世界,而当一个国家成为某种文化的源泉时,它在国际上就更具有话语权威,相应地其政治地位更是提高和经济更加腾飞。
因而,借着中国和平崛起的东风,将民族的文化推向世界,我们的政府部门、民间团体以及海外华人是大有作为。笔者注意到,此次在英国伦敦举办的共同庆祝了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的活动,是北京市旅游局和港中旅国际旅行社等一些政府部门和民间团体共同举办的,而在2004年春节,北京市旅游局在法国香榭丽舍大街也进行了类似的庆典表演。“中国农历春节”成为纽约州公共节日中唯一的亚裔节日,同样与华裔积极参政议政所分不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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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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