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44号)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2002年上半年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将调整结果公告如下:
一、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
1、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8号)
2、北京清华永新双益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9号)
3、南京师范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1920号)
4、厦门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224号)
5、武汉化工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27号)
6、西藏自治区建设环保产业总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505号)
二、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
1、阳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1号)
2、山西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总站(国环评证乙字第1322号)
3、长治市环保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3号)
4、张家港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1号)
5、宿豫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2号)
6、江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3号)
7、如皋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4号)
8、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5号)
9、大丰市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926号)
10、靖江市环保事务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7号)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盐都分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8号)
12、江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9号)
13、常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0号)
14、昆山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1号)
15、仪征市环境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932号)
16、海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3号)
17、启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4号)
18、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5号)
19、潮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3号)
20、新会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4号)
21、深圳市龙岗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45号)
22、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46号)
23、广元市新希望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230号)
24、雅安市环境科技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3231号)
25、贵州省毕节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313号)
26、思茅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25号)
27、巴州环境工程设计室(国环评证乙字第4012号)
三、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812号)
2、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4号)
3、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6号)
四、批准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中“火电”行业类别单项由乙级晋升为甲级,可承担国家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原证书编号不变:
1、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06号)
2、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
五、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限于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晋升为乙级:
1、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
2、梅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26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4、渭南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616号)
六、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名称变更:
1、辽宁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1503号)更名为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更名为锦西化工研究院;
3、福建省煤炭工业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215号)更名为福建省华厦建筑设计院;
4、郑州工业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2511号)更名为郑州大学
5、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05号)更名为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6、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608号)更名为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7、湖南核工业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720号)更名为核工业第六研究所;
8、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更名为贵州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9、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更名为新疆新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七、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
1、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1006号)增加“水利、水电”行业类别;
2、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3、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3号)增加“化工、石化及医药”、“火电”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机场及相关工程”行业类别;
4、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4号)增加“交通运输”、“火电”、“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5、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303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材料”行业类别;
6、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火电”行业类别;
7、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902号)增加“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8、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1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9、福建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2号)增加“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10、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2606号)增加“交通运输”、“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1、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2号)增加“区域开发”、“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2、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国环评证甲字第3104号)增加“人体健康、电磁”要素类别;“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3、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3401号)增加“交通运输”、“社会服务”行业类别;取消“火电”行业类别;
14、张家口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217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5、营口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519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16、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2号)取消“建筑材料”行业类别;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7、绍兴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5号)增加“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8、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015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行业类别;
19、福建省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216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海洋及海岸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20、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4号)增加“区域开发”、“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21、湖北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262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2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行业类别;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4、云南省环境科技开发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409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火电”、“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八、因体制改革,批准颁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同时取消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和北方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九、因体制改革,批准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更名为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证书编号待定),同时取消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0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7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尚未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在统一鉴定、定级、编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当古树名木长势不良时,应当及时制定复壮方案并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并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 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二)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
(三)按照复壮方案对长势不良的进行复壮;
(四)对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及时上报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前款第(四)项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看护责任人制度。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株确定看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看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绿化养护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管理机构为看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住户居民为看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列入征收范围地域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看护责任人的,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看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看护责任人签订看护责任书,明确看护责任。看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看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看护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古树名木日常看护责任,当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者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注销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得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利用树干支撑物体;(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四)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五)擅自采摘果、种,或者擅自进行修剪;
(六)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委托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移植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费、移植费以及移植后5年的养护费。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土地出让、选址定点等相关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等人为因素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赔偿费,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等日常养护、看护责任人费用以及抢救和保护设施建设等费用,按照市、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的职责分工列入本级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利用树干支撑物体,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擅自采摘果、种、进行修剪,或者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看护责任人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1999年4月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