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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时间:2024-05-06 01: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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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业经200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06年2月19日

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治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煤炭、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并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书面报告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运用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方法,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核查属实的,按照《郑州市生产安全事故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落实责任人,保障生产安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并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结束,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二)可能影响的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三)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四)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五)整改督办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小组,并立即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整改期限和目标;(二)整改措施;(三)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分包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查、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罚款;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未记录建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瞒报、谎报重大事故隐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整改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以3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监管方案,或者对整改工作监管不力的;

  (六)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 政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

第32号



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 政 部 部 长 李学举

国家档案局局长 毛福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见附件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998.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殖水域渔政管理,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殖水域从事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殖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鄱阳湖、赣江和抚河主、支流以外的可进行养殖的水域。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政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政管理工作;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渔政监督检查员。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渔政监督检查员证。

第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六条 养殖苗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规格在5寸以下,鲤鱼、鳊鱼等其它鱼类规格在3寸以下,应当视为苗种,不得作为食用鱼销售。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谁开挖、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可以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在养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申请核发养殖水面使用证,实行持证生产。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水面使用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后不利用,造成水面、滩涂荒芜的,由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的单位责令限期开崐&127;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水面使用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养殖水面。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80%留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向养殖水域排放、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因排放、倾倒污染物给养殖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养殖水体同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应当按照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殖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水面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