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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4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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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人口发〔2010〕1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根据本要点抓紧制定本单位2010年工作计划,并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突出重点,集中精力,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人口计生事业科学发展的总体思路,以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谋划"十二五"规划为主线,以综合改革为动力,以体制机制建设为抓手,着力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人口发展的质量,提高家庭的发展能力,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深化综合改革,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决策和统筹协调机制建设

(一)主动融入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全面贯彻落实中央重要决策部署,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现实问题,积极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继续加强与国家人口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的联系,协调落实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职责。(办公厅牵头,委机关各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深化综合改革。做好综合决策与统筹协调机制的顶层设计。加强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等试点中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试验区工作的研究和指导。继续开展综合改革示范市创建活动,加强经验交流,充分发挥示范地区的示范带动作用。在继续落实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以奖代投激励机制、县乡服务机构管理机制等三项改革的基础上,重点抓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群众自治工作机制两项改革。(办公厅牵头,委机关各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切实督促后进转化。坚持分类指导,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现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关注人口大省、人口再生产类型转变较晚省和流动人口大省,重点加强对人口计生工作基础薄弱、政策落实难度大的地区的指导和督查,推动工作整体水平提高。(办公厅牵头,政策法规司、发展规划与信息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宣传倡导和舆论引导。抓住《公开信》发表30周年的契机,组织开展重大主题社会宣传活动,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推进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改革创新。大力开展党政干部人口理论教育,推动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以及各地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培训轮训阵地开展人口理论教育和研究。(宣传教育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做好人口战略研究和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加强人口宏观管理与信息化建设

(五)进一步深化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做好人口发展战略与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衔接,加强人口因素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内在关系的研究,开展科学应对人口老龄化、积极稳妥推进人口城镇化的对策措施研究,深化人口发展功能区研究,为科学决策提供有力支持。充分发挥人口专家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完善与高等院校长期合作模式。继续完善人口发展战略研究长效机制。做好课题研究管理和成果转化工作。(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六)完成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深入研究"十二五"人口发展思路,拟订"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草案,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做好规划的配套政策制定及项目编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和推动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开展区域和地区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开展"十一五"人口发展规划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终期评估。(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七)加强人口信息化建设。开展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二期立项工作。加快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全员人口个案数据库。探索建立与公安、民政、卫生、统计等部门的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

(八)协助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信息核查和统计监测工作,提高人口基础数据质量。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改革,加强综合分析。加强统计监测点的工作,做好专题抽样调查工作。(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

(九)进一步加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加快目标管理责任制改革步伐,继续组织实施"以奖代投"综合考核评估工作。探索建立人口发展监测评估体系,加强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能力。(发展规划与信息司牵头)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努力提高计划生育家庭保障福利水平

(十)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提高计划生育家庭收入和保障福利水平,特别是增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消费和发展能力。制定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指导意见。(政策法规司牵头)

(十一)全面实施并不断完善"三项制度"。逐步扩大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政策覆盖面,争取提高奖励标准。妥善解决对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扶助,总结推广建立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制度的经验。完善"三项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专项督导,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法规司、财务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惠民政策的有机衔接。积极推进新农保制度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参与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积极解决农村社区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继续推动扶贫开发、农业开发、教育、劳动力培训、危房改造等政策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倾斜。(政策法规司牵头)

(十三)加大对少数民族、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人口计生工作的政策扶持力度。协调建立贫困地区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制度。指导贵州省毕节地区实施"万户帮扶"和"千户示范"项目。落实支持西藏、新疆、宁夏等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政策法规司牵头)

四、全面实施"优生促进工程",继续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质提速

(十四)继续实施"优生促进工程"。积极开展宣传倡导、健康促进、优生咨询、高危人群指导、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均衡营养等重点工作,促进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深入开展。推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试点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开展优生管理和技术培训,改善服务机构优生业务用房和装备条件,重点加强优生实验室建设,努力提高优生服务能力。继续探索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的有效工作模式。(科学技术服务司负责)

(十五)继续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质提速。加强对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的分类指导和动态管理,推进省级创建活动。总结推广东部地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质提速新经验。促进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有效减少非意愿妊娠。组织完成全国计划生育科技大练兵竞赛活动,继续实施"三千人才工程",加强高级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推进避孕药具不良反应监测试点工作,建立口服避孕药首诊排查登记制度。检查评估《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落实好四川地震灾区再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探索建立特殊救助服务长效机制。(科学技术服务司牵头)

(十六)加强对县乡服务站的指导和管理。加快推进服务站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强化八项服务功能,加快数字化服务站建设。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管理,开展评定300个县级示范站和1000个乡级示范站工作。(科学技术服务司牵头)

(十七)进一步加快科技创新步伐。认真组织实施人口计生领域的"973计划"和"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等国家项目,组织新的项目申报国家立项,加强重大科研项目管理和成果转化。制定"十二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加快部委级重点实验室建设。积极推进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中心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科学技术服务司、财务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新型人口文化建设力度,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十八)继续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以贫困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为重点,积极推进新型婚育文明建设。适时推出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做出突出贡献的家庭、个人和单位代表。(宣传教育司牵头)

(十九)大力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继续推动西部地区人口健康促进项目。深入开展早期启蒙教育和青少年健康人格教育工程。(宣传教育司、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扎实推进关爱女孩行动,全面落实宣传教育、利益导向、全程服务、规范管理、严查"两非"等五项措施。进一步加大对重点县(市、区)督促指导和专题培训力度。全面推广住院分娩实名登记制度。(宣传教育司牵头)

六、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重点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区域"一盘棋"

(二十一)认真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推进部门综合治理,落实计划生育免费服务,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开展全国流动人口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推动条例的贯彻落实。适应城镇化进程中人口发展的新特点,开展人口流动迁移分布的理论与政策研究。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创新和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流动人口社会融合评价指数,促进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政策法规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扎实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一盘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工作机制,巩固省内"一盘棋"成果,推动实现重点区域"一盘棋",努力实现到2011年全国"一盘棋"的工作目标。做好全员流动人口统计信息和重点地区流动人口监测工作,完善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流动人口子系统,着力推进网络化协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发展规划与信息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十三)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开展人口计生依法行政便民维权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继续深入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推动各省开展自查和检查工作,深入研究依法行政重点难点问题。继续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贯彻落实情况调研工作。做好媒体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有关重点案件的督办工作。(政策法规司牵头)

(二十四)继续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执行效果评估和研究。研究论证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和异地缴纳产生的规避等问题,推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订。推进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行政立法工作。做好地方立法指导工作,总结交流各地立法经验,推动科学民主立法。开展立法有关课题研究。继续做好部门规章的修改完善工作。(政策法规司负责)

(二十五)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加强对信访反映突出问题的汇总和分析,推广各地好经验、好做法,力争在完善和制定政策层面上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加大对滞留重点上访老户问题的督查力度,联合开展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建立相关制度,推动各省(区、市)加快解决上访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工作。(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建设,加快建立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二十六)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完成"十一五"规划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任务,认真编制"十二五"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关于重点改善计划生育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设施条件的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中央扩大内需等新增投资项目的贯彻落实。(财务司、科学技术服务司、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启动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建设。督促地方落实中央《决定》提出的到2010年末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的目标。研究协调"十二五"财政经费投入规划方案。探索建立中央与地方分事权、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财政投入保障模式,加快建立稳定增长、保障有力的财政投入机制。(财务司负责)

(二十八)进一步加强财务资产管理与审计工作。建设治理"小金库"长效机制。开展基本建设工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推进药具经费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务司、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进一步强化基层基础,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群众自治工作机制

(二十九)稳步推进"强基提质"工程。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服务机构绩效考核机制,协调落实人员编制、报酬等问题。落实《关于推进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完善行政管理、宣传倡导、科技服务、信息综合、群众自治"五位一体"框架体系,提升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网络水平。(人事司牵头)

(三十)加快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步伐。拟定人口计生队伍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考试试点工作,组织开展全国统一的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考试。协调开发家庭计划指导师、人口社工师、人口信息统计分析师等新职业,做好教材出版工作。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展人口计生系统优秀工作者和优秀集体评选工作。(人事司负责)

(三十一)加大干部培训教育力度。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宏观管理机制和组织调训机制。加强培训教材、师资队伍和培训基地建设,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制度,创新培训形式,着力提高干部队伍综合素质。(人事司负责)

(三十二)大力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扎实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群众自治万村(居)示范活动",组织开展"诚信计生"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完善群众自治工作机制,推动工作方式方法的改革。(政策法规司、办公厅、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志愿者的作用。联合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人口学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生殖健康产业协会等群团、社团开展活动。加快推进流动人口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建设。深入开展"生育关怀行动"。组织和引导广大志愿者关怀关爱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政策法规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办公厅、宣传教育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积极参与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

(三十四)增强在国际人口与发展相关领域的影响力。积极参与人口、气候变化、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国际对话。继续推动人口与发展领域的南南合作,开展经验交流、人员培训、机构能力建设、援外项目及产品捐赠工作,落实与人口和发展南南合作伙伴组织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探索新媒体在国际传播中的作用。配合外交大局,积极推进中日韩区域合作,组织落实中日韩老年人家庭保健公共服务研讨交流。(国际合作司牵头)

(三十五)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示范带动效应。做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项目总结评估,积极沟通争取第七周期项目。认真实施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中日、中澳、中德、中挪、西班牙基金、福特基金、社会工作等合作项目,总结和推广经验和模式,为综合改革、体制机制创新服务。加强出国团组组织管理。(国际合作司牵头)

十一、全面加强反腐倡廉和机关建设,树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良好形象

(三十六)全面推进人口计生系统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届四中全会、十七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紧密结合人口计生系统实际,重点抓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认真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加强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全面开展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更加有效地预防腐败。深化"阳光计生行动",广泛开展各项评议活动,扎实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开展专项治理,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纪检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七)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全国组织部长会议精神和《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深化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着力提高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坚持党组学习中心组和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继续做好选派干部挂职锻炼和干部轮岗交流工作,加大后备干部培养选拔力度。进一步推进直属联系单位改革,推动直属联系单位科学发展。做好司局级领导干部自主选学试点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事司、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八)深入推进"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整治文风会风,完善机关工作制度,提高机关行政效能。继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奖惩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加强调查研究,落实委重点调研课题。以建设学习型党组织为重点,进一步加强直属机关党建工作。做好工青妇工作,增强机关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机关党委、人事司、纪检监察局、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

何家弘·

笔者在研习证据学理论的时候,经常感到我国这一学科领域内某些占统治地位的观点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内在的科学性,因而导致了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对于这些貌似堂皇的观点,笔者心中生出许多疑问并继而转化为异议。虽然明知这些异议会让很多笔者所敬仰的师长们感到逆耳,但其如骨鲠在喉,实在是不吐不快。
一、证据概念误区的表象

虽然证据的概念已经是一个被学者们讨论得很多的问题,似乎再多谈一句都是赘余了。然而,以笔者之管见,尽管这方面的文字确实不少,但其中仍有许多不尽清晰不尽明了之处,而且这些问题涉及整个证据学理论的构架,绝非无关紧要。
(一)证据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抛开语词使用习惯去界定证据的概念是误区之一

证据一词在汉语中的准确起源大概已经很难查考了(也许这仅是笔者孤陋寡闻所妄下的论断)。唐代文豪韩愈在那篇《柳子厚墓志铭》中曾经写下了“议论证据今古,出入经史百子”的名句。然而,其中的“证据”是动词,意为“据史考证”或“据实证明”。在古汉语中,证据二字往往是分开使用的。其中,“证”字犹如现代的证据,但多指人证;“据”字则意为依据或根据。例如,《唐律·断狱》中就多有“据众证定罪”之用语。及至清代,法律中仍有“众证明白,即同狱成”的规定。本世纪初,随着白话文的推广,证据二字才越来越多地合并为一个词使用,而且多出现在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文字之中。例如,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中规定:“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这可以视为后来在我国颇为流行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之办案原则的发端。

现在,证据已经是汉语中常用的语词之一。诚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在非法律事务中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由于它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最高的使用频率,所以它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专门的法律术语,以致于人们一听到这两个字就会首先联想到案件、纠纷、调查、审判等法律事务中的问题。《辞海》中对证据的解释即:“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因此,人们都知道“证据学”是专门研究法律事务中证据问题的学科,不会因为其前面没有冠以“法律”、“司法”或“诉讼”等字样就把其误解为研究日常生活中或其他专业领域内证据问题的学科。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非法律事务中使用证据一词时实际是在借用这一法律术语。

由此可见,证据很久以来就成为了法律领域内的一个专门用语。换言之,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因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实际上也是以法律领域内的概念为基础的。二者之间没有也不应该有本质上的差异。明确这一点,就要求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问题时必须从这两个字的基本含义出发。我们不应该片面地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生活用语的差异,而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并生造出所谓“法律证据”或“法律事务证据”的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认为证据首先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并因此要抛开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而在所谓的“法律意义”上为其重新下个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证据概念问题上的第一个误区。
(二)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改变证据概念的这种“中性”立场是误区之二

那么,究竟什么是证据呢?或者说,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究竟是什么呢?简言之,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证据定义。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证据的“基本定义”。

诚然,在法律上给证据下定义,可以给出更为具体更为明确的界定和说明,但我们不应忘记或抛弃这一语词本身所具有的基本含义。语词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使用该语的长期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如果我们忘却了这一点,就会背离语言的使用规律。

世界各国的法律学者对证据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并在各自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学说。笔者无意在此评论百家,只想谈一谈在我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关于证据概念的观点。而这种观点的缘起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给证据一词下的定义。后来问世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都接受了这一定义。于是,这一定义就成了我国对证据概念的官方解释。下面,我们便具体分析一下这个定义。

按照刑诉法中的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一定义中的核心词是“事实”,因此可以将其简化为“证据即……事实”。这一定义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基本定义”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定义还不惜在前面使用了颇有赘余之嫌的“真实”二字。换言之,仅仅强调证据必须是“事实”还不够劲儿,还要强调其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这充分反映了立法者们生怕别人不知道他们重视证据“真实性”的执著心态。

从证据一词的“基本定义”来看,它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好人可以使用证据,坏人也可以使用证据。换言之,无论你要证明的是什么,也无论你证明的根据是什么,只要你把甲用做证明乙的根据,甲就是证据。就真假的两值观念而言,“根据”一词也是中性的,它可真可假,或者说它可以同时包含真与假的内容。

然而,“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毫无疑问,这体现了一种良好的理想或愿望,但是它改变了证据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中性”立场,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发了这一概念与人们使用该语词的习惯之间的矛盾。

诚然,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一“基本定义”中的“根据”一词有些抽象。学者要对其进行解释和说明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你的解释和说明不能偏离原意。比方说,你用“依据”、“凭据”等近义词来代替“根据”就不会改变词意;你用“材料”、“手段”等同样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中性词来说明“根据”,也不会造成使用中的混乱与自相矛盾(至于“材料”和“手段”等词能否准确全面地表达“根据”一词的内涵,则另当别论)。但是,你一旦改变了原来词语的属性,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或说明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一词,就会背离该语词的原意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实际上,刑诉法的起草者们也无法摆脱这种自相矛盾的困扰。

例如,刑诉法在给出上述定义并列举了7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们不禁问道: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让人去审查其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况在上述法典及其相关的论述中还有多处,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证据概念误区的症结

人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归根结底在于证据所反应或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必须属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众所周知,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司法机关的证据和司法机关自己收集的证据中都是有真有假的,因此才需要认真地审查评断。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这些当事人提交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然就都不能称为“证据”了,因为它们很可能不属实嘛!

其实,持“不属实者非证据”观点的学者自己也无法否认现实生活中这种证据真假混杂的情况。例如,《证据学》一书的作者在批驳“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的提法时坦率地指出:“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初步作为证据收集的物品、书面文件以及证人、当事人的陈述,常有真假相杂的情况。在经过审查判断之后,摒弃那些虚假的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客观联系的物品或陈述等,不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常见的事。这些一度曾经被收集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本来就不是证据,也不应称之为‘证据来源’或‘证据材料’。”〔1〕

然而,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实践经验无数次告诉我们,不仅当事人提供的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中有真有假,司法机关审查判断之后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中也会有真有假,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有的时候,法官采信的证据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假;有时候,法官决定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真。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亦非“超人”,我们怎么能要求他们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不得犯任何错误呢?如果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那些被法官错误地采信了的证据也就不能再称为证据了,而顶多属于“一度曾经被”用做证据“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东西”,其“本来就不是证据”。

问题到此仍然没有结束。已经明确的错案还好说。错了,纠正过来就得了。我们以前看走了眼,错把别的东西看成了证据。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会看走眼呢?!问题是那些在今天还没有被发现为冤假错案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错误吗?在法官们正在做出的判决中,难道就肯定没有内容不属实或者不完全属实的证据吗?如果我们让每一位法官扪心自问,恐怕他们都很难做出“肯定没有”的回答。换言之,如果我们坚持“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恐怕很多诚实的法官都不敢坚持说他们定案的依据是“清一色”的“证据”了。他们也许会说,他们认为那些定案的依据都是“证据”,但那仅仅是他们自己的“认为”。倘若其中某些证据日后被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所否定,那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他们还可能更加勇敢地承认,那些定案依据中肯定有“证据”,但是也肯定有一些本不是“证据”而被错误地“用做证据”的东西。至于那些本来就不诚实或者不太诚实的法官们,其采信的证据是否属实,就更值得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严格说来,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定案依据中,都存在着证据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而且就每一个具体的证据来说,其中也存在着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例如,证人证言往往不是百分之百属实的。那些决定采信某证言的法官一般也都知道该证言只是基本属实。那么,证言中不属实或可能不属实的部分还是不是证据呢?如果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那么一份证言就同时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而提供该证言的人就既是证人又不是证人了。这样的结论虽然听上去挺“辩证”的,但是终让人觉得有些可笑。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非硬着头皮说法官认定的证据就肯定是百分之百的属实,那么即使法官们自己不好意思说“不”,即使客观事实一时无法站出来说“不”,也总会有别人说“不”的。法官也是人,和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一样的人。凭什么别人收集并审查过的证据都不一定属实,但只要一经过法官的手就属实啦?虽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决策人的位置,但是那并不等于说你就有了识别真假证据的“特异功能”。证据的判断和采信者都是人。你以为你是谁哪!

于是,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试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为例: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属实,不能称为证据;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也可能不属实,也不能称为证据;检察人员提交审判的证据还可能不属实,还不能称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仍然可能不属实,仍然不能称为证据;二审法院……这样一来,证据何在?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 34 号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 市 长 易鹏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娄底市法治政府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法治湖南建设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以行政程序法治化、政府服务法治化为重点,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法治意识、规范权力运行、提升服务水平、创新社会管理。

第二章 提高依法行政意识

第四条 建立行政机关集体学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每年举办2期以上领导干部法治政府建设专题讲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举办2期以上依法行政法律知识讲座。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

第三章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公示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经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及可控性评估,经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未经论证评估、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人,统一管理规范性文件。未经规范性文件管理人审核的文件,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制度。行政机关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听证主持人。出台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审查。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四统一”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四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期调研制度、跟踪评估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阶段,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执行机关应当对文件的执行情况、效果等进行跟踪,适时作出评估报告,并报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推行政府服务法治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和改进公共服务,保障民生,着力推进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法治化,逐步建立符合实情、比较完整、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审批、行政确认、年检年审、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管理事项,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特殊情况不能纳入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一城一平台的原则,建立“12345”社会求助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体系。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工作部门,都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流程、期限和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刊、电视向社会公布,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

完善政府服务财政保障体制。认真贯彻实施预算法,实行“刚性预算、刚性收费”,强化预算约束,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告知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代理制等制度,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统一、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切实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章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坚持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和公布制度,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依据的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行政执法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大重点领域的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危害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切实解决多头执法、乱执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裁量权,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确保合理行政。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发布一批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二十三条 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严格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与管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严格机构编制管理,禁止超编进人。认真执行公务员法,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市直单位实行考试考核安置营职及以下军转干部。

第七章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建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六条 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要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支持和保障仲裁机构依法开展仲裁工作,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在解决民商事、劳动人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

第八章 加强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

政府法制、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以上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年召开1次依法行政工作大会,安排部署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任务和措施,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底,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人员、经费、办公条件等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政府法制机构新进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法制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法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和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要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

第九章 强化行政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创新考核方式,加大依法行政考核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分值比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群众举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登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应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完善专门监督,认真贯彻实施审计法、行政监察法,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