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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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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城区及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对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市)住建局或房管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监察、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列入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施工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必备要件。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条 除拆迁、安置的需要,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棚户区改造的要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并随国家政策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旧城改造、旧居民区、棚户区改造和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预收款项、建房集资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的专户管理工作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配套建设的营业性附属设施用地应按市场价有偿使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其他各种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并出具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通知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定价。经济适用住房以现房销售的必须按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物价部门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成本监审,并明确价外允许收取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销售前应明码标价,公示物价部门审定的价格和价外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或无住房的家庭。

无住房的、租赁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家庭在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

离异、单身、单亲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未退出福利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实行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5.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备优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区的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购买程序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民政等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优先条件,确定轮候顺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果及轮候顺序,要向社会公布。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持签署审核意见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监察部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书中予以载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严格把关,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始登记的住户进行认真核对,对与公示名单不一致的不得予以登记。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县(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经批准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的,不能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房产交易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过户;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交易税费等价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立即责令退还。

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收回。

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购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工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等两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4〕80号)中关于《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文化部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激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进取,促进国家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表彰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授予的荣誉称号是指: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荣誉称号适用范围是:
(一)全国文化先进县授予符合条件的县、县级市和市辖区(其中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县级单位);
(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授予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文化企、事业单位和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共建部门文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三)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授予全国文化系统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授予全国文化系统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为确保评选质量,特制定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标准(附件一、二、三)。
第五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严格按照文化部规定的标准进行评选。
全国文化先进县由县政府申报,地、市文化局签署意见,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并征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文化部审批。
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厅(局)联合上报文化部审批。
在特殊情况下,对做出突出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者,可由授予机关追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全国文化先进县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对已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以及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不再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由授予机关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或以其他形式颁奖。
第九条 对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证书和奖牌,发给一定数量奖金。对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章,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或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如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问题或发生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的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有损于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十二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报授予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收回其证书、奖章或者奖牌。对个人,取消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8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全国文化先进县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县”必须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文化工作全面先进,并属于本省(区、市)命名表彰的“文化先进县”。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政领导重视文化工作,每年能够召开1-2次专门研究文化工作的会议;文化事业发展有规划、有检查、有落实;逐年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有保证,预算拨款占本地区财政总支出1%以上,并根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文化设施有明显改善。
二、艺术表演团体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艺术演出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有较强的艺术生产力,能创作演出优秀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剧节目。
三、群众文化组织机构健全,县、市必须建有文化馆。发达地区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二级以上,文化站达到省颁标准二级以上;欠发达地区文化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文化站达到省颁标准三级以上;乡镇建有文化站,文化站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活动场地、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普及率高;儿童文化工作开展得扎实有效,建有稳定的少年儿童文化活动园地;群众文化活动网络健全,队伍稳定,有活力,设施配套,设备齐全,功能完好;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工作开展得有特色,有成果;在辅导、培养业余文艺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县、市必须建有公共图书馆,图书馆的服务指标、馆舍面积、年购新书数量等达到本省《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和文化部颁布的评估标准的要求。经济发达地区达到文化部二级图书馆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达到三级图书馆标准。图书馆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社会效益显著。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其中达到本省乡镇图书馆标准的占50%以上。
五、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
六、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改革成效显著,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效果明显,电影放映场次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辖区内每行政村年放映电影12场以上,平均每月1场以上。
八、坚持文化事业单位的全面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附件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领导坚强有力,思想政治工作出色,内部规章制度健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成绩显著,并相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一、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效显著;团体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艺术生产环境并具备了较高的艺术生产水平;创作并演出了能够反映时代风貌和优秀民族传统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剧目;注重艺术人才队伍建设,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演出场次多,效果好。
二、剧场经营思想端正,设施设备完好,经济效益好,在为群众服务、为剧团服务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艺术院校(含成人教育院校)能够深入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在师资培养、教材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近几年为国家培养出了一批优秀的艺术人才,在国内外取得了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成果;校园文明整洁,校风校纪好。
四、群众文化单位积极开展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有较高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在活跃当地群众文化生活方面成效显著;热情指导、辅导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培训文艺人才,培育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业余文艺骨干;注重文艺理论及群众文化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收集、保护、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方面成绩突出;艰苦创业,勇于开拓,文化产业发展快,成效明显;馆、站设施达到部或省的规范要求。
五、图书馆能够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积极开展群众性读书活动,在开发利用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各项业务基础工作扎实,达到规范化管理要求;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显著成效;图书馆协作、协调工作和培训基层图书馆专业人员工作开展得好;图书馆专业学术研究和文献资料研究取得一定成果;图书馆设施条件较好,管理科学、有效;读者人次、外借册次较多,文献利用率较高;经济较发达地区应达到二级图书馆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应达到三级图书馆标准。
六、文博单位机构健全,工作任务明确,岗位责任落实,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各项业务基础建设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培育人才和辅导基层开展业务工作成效显著;在文物调查、保护、维修、发掘、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宣传、陈列展览及其他服务活动等方面有突出成绩;文物安全措施得力,近5年未发生文物流失、损毁的责任事故和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文化市场管理单位高度负责,秉公执法,本地区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有法可依;文化市场管理有序,繁荣发展。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遵纪守法,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财务、物价、治安、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健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八、文化科研单位科研、科技规划管理规范有序,有较好的学术带头人,注重中青年骨干培养;不断推出科研、科技成果,形成本单位的特色与优势;并在科技成果推广、科普宣传、文化科技下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坚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开拓城乡电影市场;电影放映场所稳定,影院设施完好,服务质量高;无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附件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二为”方向,积极投身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并做出显著成绩。
二、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刻苦钻研,埋头苦干,艰苦创业,无私奉献。
三、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开拓进取,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或在某一方面为党和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关心集体、关心他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五、在突发事件中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勇于捍卫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做出了突出的成绩。


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期货交易所:
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会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配套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已于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发布《条例》和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各派出机构要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管理办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实施,组织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条例》和管理办法上来。
二、期货交易所要抓紧修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调整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交易所的性质、组织结构、业务规则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修订原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相应调整交易所的期货交易结算系统。
三、期货经纪公司要抓紧修改经纪业务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妥善处理未完成的转委托业务
《条例》和管理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运作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要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抓紧修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调整经纪业务规则,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严格依法运作。
由于期货交易所修订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并调整计算机系统还需要一段时间,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尚未开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61条、第64条的执行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第61条的执行期限根据《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35条执行,第64条从期货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结算系统调整完毕并正式运转之日起执行。
按《条例》第29条规定,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原存在转委托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前必须妥善处理完转委托的持仓。如果客户提出移仓要求的,要积极配合客户完成移仓。
四、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具体计划。对于《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72条、第85条的实施,应要求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明确统一、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各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对《条例》和管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