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综[2008]96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规划)局,厅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积极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行各业都把诚信建设作为推进体制创新、加快社会发展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加强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我厅决定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并制订《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综合计财处。
联 系 人:谢曦 林燕
联系电话:65335259 65368680
海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业秩序,健全建设系统企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系统内各方主体行为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建设系统内从事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燃气、市政、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测绘、房屋拆迁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建立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档案,构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互通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诚信管理工作,建立与省联网的本地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内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并汇总报送省建设厅。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本办法所指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投诉信息记录。
第六条 省级行业协会应协助做好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信息协会负责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网上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七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发布、储存、管理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采集、记录
第八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系统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构成。
诚信行为信息系统专设投诉信息平台,直接公布投诉信息。
第九条 建设系统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
2.企业专项许可状况。
3.企业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及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各类注册的执(从)业人员状况。
4.企业的项目经营状况、经营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个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个人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个人的工作业绩。
4.个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及交纳社会保险情况。
第十条 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市、县、自治县以上各类奖项。
(三)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录的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企业不良行为包括法人和企业内部关健岗位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不良行为。
(二)在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不良行为。
(三)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投诉信息主要包括:对企业或相关从业人员的书面投诉,经市、县、治自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查明所投诉事项属实,且自接到投诉处理反馈之日起,10日内无回应和采取切实措施的。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受到市、县、自治县以上政府或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表彰的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市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媒体披露、投诉,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不良行为,并经调查属实的。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按要求采集,报送给省建设厅审核,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变更由企业提出申请。
(二)各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建设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检查、认定、记录,并审核、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录入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省建设厅也可直接对全省建设系统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
由省建设厅授权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它行业协会,也可对各自的行业按服务范围采集、检查、认定、记录,汇总报送给省建设厅发布。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诚信行为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按第十四条第(二)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需要变更、补充,由企业以书面材料申报,按第十四条(一)、(二)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申报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一经在海南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确认,不能随意更改、增加、删除。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统计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应反映企业近3年的相关情况。
第三章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使用
第十八条 省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管理信息数据库由记录信息数据库、公布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布的信息,可从记录信息数据库中提取。
第十九条 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为全省建设系统诚信行为信息公布平台。公布的信息包括:建设系统企业或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投诉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公布信息期限及程序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身份信息由企业取得资质证书之日始至企业终止时止,个人身份信息自取得执(从)业资格之日始至资格失效或放弃资格时止。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2年,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对违规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通报文件,公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之后,根据被公布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可调整其不良信息公布期限。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整改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可调整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面,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省建设厅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海南建设信息网(www.hncic.net)上公布行政处罚已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认为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省建设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省建设厅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原提供信息的部门,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及时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公布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记录,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诚信档案,长期保存。
第四章 诚 信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由行业协会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诚信法制教育,促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社会舆论等综合惩治措施,依法公布、曝光其失信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对于3年内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可确定优先入围,在评标业绩分中可适当加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企业可按下列措施处理: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一年内不受理企业、人员的资质升级申请。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企业不良行为正在公布期间的,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时应在其业绩分中适当减分。
(四)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省外企业,由省建设厅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整理、发布、上报、更改、撤销诚信行为信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要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建设系统各行业可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有关中央项目单位:
为扎实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协调)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地方项目实施机构,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是指财政部或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评价准则、指标和方法,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预先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绩效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实施,科学规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开展评价工作;评价指标要科学客观,评价方法要合理规范,基础数据要真实准确。
(二) 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中立立场,从客观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合理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总体推进和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
(四)目标导向,各方参与。以项目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工作的起点和评价标准;在评价过程中推动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项目相关文件、报告;
(五)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审计报告;
(七)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文件和报告;
(八)其他可以作为评价依据的资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绩效评价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参考性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监督和考核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需要选择部分未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或选择部分已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四)综合分析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善项目管理的意见或建议,推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五)建设、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汇总、整合、传播项目绩效评价信息与成果;
(六)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绩效评价能力建设工作;
(七)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核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
(五)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针对项目绩效评价中发现问题,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六)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提高绩效评价信息透明度;
(七)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能力建设;
(八)配合、协助财政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九)协助财政部建立和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参与并配合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配合并协助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项目基本信息、数据和资料;
(三)根据绩效评价结论,切实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各阶段,实施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项目
对于在建项目,应当于项目实施期内开展一次在建项目绩效评价,可与项目中期调整检查结合进行。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于项目完工3年内组织一次完工项目绩效评价。
对于已完成还贷项目,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再进行绩效评价。
(二)赠款及技援子项目
一般应当在项目结束2年内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相关性、效率、效果和可持续性4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相关性,是指项目目标与国家、行业和所在区域的发展战略、政策重点以及需求的相符程度。
(二)效率,是指项目投入和产出的对比关系,即能否以更低的成本或者更快的速度取得预计产出。
(三)效果,是指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和相关目标群体的获益程度。
(四)可持续性,是指项目实施完工后,其独立运行的能力和产生效益的持续性。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据以得出
项目的综合绩效等级。对于在建项目,应当重点评价项目的相关性、效率和效果。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绩效目标,是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项目绩效目标(可参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中的项目绩效目标):
(一)贷款项目
对于中央项目,在向国务院上报贷款谈判请示前,相关中央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对于地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部的项目评审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审核意见。
(二)赠款项目及技援子项目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一般分为评价准备、评价设计、评价实施和评价报告四个阶段。
第十三条 在评价准备阶段,应当确定评价对象,并成立评价小组: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根据工作重点及各部门、各地区项目实施情况,确定直接开展的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对象。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评价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备案。中央打捆项目以中央部门为主开展绩效评价。
(二)成立评价小组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负责。
第十四条 在评价设计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根据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研究制定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
评价框架主要包括评价准则、关键评价问题、评价指标、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收集方法等。
评价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价背景和目的、项目基础信息、绩效评价框架、面访、座谈会或实地调研问题清单、评价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等。
第十五条 在评价实施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收集、整理、审核相关数据资料,并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和评分标准对项目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项目评价结论和项目绩效等级。
在建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实施顺利、实施比较顺利、实施不太顺利、难以继续实施。
完工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高度成功、成功、比较成功、不成功。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征求意见。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价小组应当向项目实施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报告进行完善。
(三) 提交报告。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将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以及评价结果应用建议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规定,确保评价过程独立、方法合理、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选取部分项目进行再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一) 及时归纳、分析、总结绩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地区政府,并将其作为申报和审核新项目的重要参考。
(二)及时向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改善项目管理,或调整项目内容。
(三)建设绩效评价信息交流平台,促进项目管理最佳实践、经验教训和绩效评价工作经验的共享与交流。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第六章 工作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确保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修订并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操作指南》。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8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