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23:4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

旅办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大多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真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受理旅行社设立分社事务,但也有少数地方制定或实际执行了与《条例》规定不符的程序、条件和要求。为规范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社的设立范围。根据《条例》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即分社可以在设立社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

  二、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均没有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数量做限制,旅行社设立分社的数量,包括在同一区域、同一城市设立分社的数量,由旅行社根据经营服务的需要决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指导、规范。

  三、出境游旅行社设立分社的类型。根据《条例》第十条,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按此,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来设立分社,即既可设立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也可以设立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还可以设立经营国内、入境和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增存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5万元、30万元、35万元。

  四、目前,赴台游旅行社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社,一律不得经营赴台游业务,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社只能从事赴台游客招徕业务。

  五、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的管辖地。根据《条例》第十四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本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相应数量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在分社设立地开设质保金账户增存质量保证金。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创造文明、 整洁、 安全、有序的站前地区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火车站站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火车站、哈尔滨东站站前地区管理。
  第三条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起颐园街铁路医院围墙外体,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南起龙运宾馆、龙门大厦建筑红线,北至哈尔滨火车站主楼建筑红线。
  哈尔滨东站地区范围:东起车站候车室门前以西,南起火车头街通勤口向南延伸200米至三铁地区安装托运队门前,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南200米至三铁医院,西起桦树街至南直路口,北起火车头街向北至三铁工务段门前拐至水利胡同,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北至东直路,北棵头道街从桦树街街口向北至东直路。
  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地区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站前管理机构负责依法规定的本部门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容标准。
  第六条 站前地区沿街建筑物立面、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部改建或者在临街建筑物、设施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道路的,应当经站前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绿地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二条 在站前地区设立公共客运站点,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允许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公共电汽车、附线小公共汽车、通勤捎客车,不准停车超时等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指定部位停放,依次排队等候乘客,不准在指定部位以外停放候客。
  第十五条 站前地区内单位、居民和进入站前地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站前地区内的各类设施、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向绿地内倾倒冰雪。
  第十六条 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三)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第十七条 宾馆、旅店需要接待出站旅客住宿的,应当由旅客介绍处登记统一介绍,不准自行在站前地区接持出站旅客住店(接待会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人员,重患或者乞丐死亡人员,站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安、民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站前地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站前地区内的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广场(不含居民庭院),由站前地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站前地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单位、地下商城和个体工商户,应该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站前管理机构划定的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一条 站前地区的公共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公共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站前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29日
高检发政字〔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解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的生活困难,解除司法警察的后顾之忧,凝聚警心,激励斗志,中央财政设立了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专项用于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的生活补助。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发放范围、标准和对象
(一)发放范围
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因公牺牲的在编、在职授衔的司法警察以及经批准入警正在见习期的人员。司法警察因公牺牲、革命烈士的性质认定,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法发〔1998〕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放标准
自2004年起,对2003年1月1日(含)以后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的家属,一次性发放特别补助金10万元。其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增发特别补助金10万元。
对1980年1月1日(含)至2002年12月31日(含)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的家属,每年发放特别慰问金5000元,连续发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
(三)发放对象
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对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的父母、子女和配偶发放。其中:
1、有父母,无配偶、子女的;有配偶,无父母、子女的;有子女,无父母、配偶的,发给全数。
2、有父母、配偶,无子女的;有父母、子女,无配偶的;有配偶、子女,无父母的,各发给半数。
3、父母、配偶、子女均有的,各发给三分之一。
4、无上述家属的,不予发放。
二、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申报、审批及发放程序
(一)特别补助金采取一例一报、单项审批、及时发放的办法。
1、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司法警察为因公牺牲或革命烈士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审批表》(见高检发政字〔2004〕38号文件附件一),附《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烈士证明书》、司法警察职务任命文件(均为复印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2、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呈报意见,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3、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在收到审批表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下发批准发放通知。
4、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发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将特别补助金发放到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手中,同时颁发证书。
(二)特别慰问金采取一年一报、汇总审批、集中发放的办法。
1、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提出本单位当年度发放特别慰问金的书面申请,同时填写《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慰问金审批表》(见高检发政字〔2004〕38号文件附件二),附《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烈士证明书》、司法警察职务任命文件(均为复印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2、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总后,及时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3、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审批意见,下发批准发放通知。
4、每年春节前,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发放通知,通过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将特别慰问金发放到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手中,同时颁发证书。
三、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资金的结算、管理和监督
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委托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实行据实结算、集中拨付的管理办法。
(一)特别补助金每季度结算一次。季度内发生的每一笔特别补助金的支付,先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预付,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根据本季度批准发放特别补助金的实际情况,将所需资金据实集中拨付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一次或两次汇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按上述规定审核后据实办理追加指标和拨款。
(二)特别慰问金每年结算一次。每年10月15日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地上年特别慰问金专款发放结余及当年批准发放的实际情况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按上述规定审核后据实办理追加指标和拨款,每年年底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集中、一次拨付到省级人民检察院。
(三)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档案,保证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的及时发放,并对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领取特别慰问金的家属,及时停发特别慰问金。每年2月底前,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生前所在人民检察院要将上年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发放及结余情况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填写《因公牺牲司法警察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见高检发政字〔2004〕38号文件附件三),每年3月31日前,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汇总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将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四)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项用于因公牺牲司法警察家属的补助和慰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如有违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