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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6: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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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三门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电梯井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小区内给排水管道、供热管网、供冷管网、燃气管网、供电线路、通信线路、加压水泵、水箱、锅炉、落水管、排水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垃圾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含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住宅或非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制定并公布市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若遇全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有较大变化时,可适时进行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自办理初始登记之日起2年内仍未售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该房屋售出时,再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代交和扣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开发建设单位的销售成本和收入。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方式。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分期续交次数不应超过2次,续交总期限不应超过180日。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在转让的同时进行变更,受让人应当以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等数额支付给出让人。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自觉履行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爱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用于专属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该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用于专属一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该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通过的使用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住宅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住宅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含2名)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因故未按规定先行组织维修的,经相关业主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共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审计部门的审计,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成立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工作,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按照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业主大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0-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部分,按25-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3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经常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重度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糖尿病;(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对患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2000-4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1000-2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为期3天)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属肇庆高新区的,上报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将批准意见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3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七日


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砂场、采石场经营行为,公平砂石行业税负,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砂石采掘销售的财务不健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砂石采掘销售,是指运用机械设备或人工开采挖掘、加工道路施工、建筑及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石料(包括路基等工程的垫层料)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我盟范围内直接负责纳税人增值税税款征收的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承担增值税代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作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代征人,或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定:
(一)委托国土资源、公安、安监、交通、建设、电业等砂石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资费征缴部门或爆炸物、电力等供应部门代征税款;
(二)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税款;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个人。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代征人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税收票证和资料,并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解缴税款。
第七条 代征人分为代征单位和代征个人,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征单位: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1.遵纪守法,热爱税收工作,具有良好的信用;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增值税税款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九条 实行委托代征,代征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
(一)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电力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度电生产的砂石量(立方米/千瓦时)×当月耗用电度数(千瓦时)×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二)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自发电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升燃油出的砂石量(立方米/升)×当月耗用油量(升)×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三)对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单位爆炸物品出的砂石量(立方米/爆炸物品数)×当月耗用爆炸物品数 ×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四)对相关部门核定开采量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已核定砂石量(立方米)×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五)代征人为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额 =(向销售方收购的砂石量(立方米)×砂石收购平均单价(元/立方米))/(1+征收率)×征收率。
(六)对采石场使用碎石机生产销售碎石、毛石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 -库存 -损耗)(立方米)×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3.碎石月产量 =破碎机处理能力(立方米/小时)×日平均工作时间(小时/天)×30天;4.毛石开采产量采用以碎石产量的 40% 推算,即: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立方米)×40% ×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定。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机械设备性能、生产地段、季节状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单位出方量。产品销售率(等于月平均销售量除以月平均产量)由各旗县市(区)国税局根据本地砂石采掘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增值税的,如砂石采掘销售单位(个人)结算货款时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该项销售业务《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不再代征增值税税款。否则一律按未完税收入代征增值税税款。

第十二条 以电力消耗测定应纳税额的,对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代征人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相关规定,按代征税款的5% 向代征单位(个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必须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一)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1.代征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主管国税机关支付的代征手续费;2.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3.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 24小时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4.代征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5.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主管国税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1.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代征人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2.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时,主管国税机关负有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4.主管国税机关有权随时检查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如有以下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主管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人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代征人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代征人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人要求追偿;
(四)因纳税人责任,造成代征人未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纳税人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五)对代征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罚,不受《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限制。

第十六条 由于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情况的,由代征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变更委托代征协议申请,办理变更协议事宜。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变更协议事项的,应按照上述签订协议的程序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办理委托代征税款登记。需要更换票证的,代征单位代征人员或代征个人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变更前委托代征的税款,并交回《票款结报手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并重新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及相关票证。
第十七条 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需终止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代征人需终止协议的,由代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终止协议事项的,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按协议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交回《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并结合本办法制订具体落实意见。对于应开展而未开展委托代征工作,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行政问责相关规定,追究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因征税工作不能落实到位,造成税款流失的,追究相关税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支付代征手续费的上报及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砂石销售增值税完税证明》由盟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