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因机构名称或者相关法律依据名称发生变化,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榕政综〔1996〕255号,1996年12月26日颁布)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四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福州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5号,1997年3月12日颁布)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市容管理委员会”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市政府令第27号,2003年4月16日颁布)
将第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局”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因个别条款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下列3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2010年4月30日颁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2004年4月11日颁布)
1、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核算”。
3、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2004年10月11日颁布)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具体奖金额度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每项奖金为3万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每项奖金为1.5万元”。
4、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每项奖金为0.8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国土资源部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国土资源部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规划司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二、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四)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地质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矿山勘察和开发有关规定;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及其他调查资料;
(六)省(区、市)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
三、审查重点
(一)规划指导思想。规划是否体现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规划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集约利用优化配置的要求,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重点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规划协调情况。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是否衔接到位。
(五)规划的实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理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六)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规划图内容是否全面及编绘方法是否正确。
(七)规划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它基础数据是否详实、可靠。
四、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规划司在收到办公厅转交的国务院批转的规划报件后,分送部内各会审单位审查,同时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二)审查
会审单位应根据审查要求和本部门职责,分别审查有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内各司局、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等单位的意见提交规划司进行综合。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时限为两周。
(三)会审
规划司应于第三周内负责规划会审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审会议由部领导主持。会审会议前应综合各方面意见,并提出规划司倾向意见。会审会议应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批准的意见。
送审规划相对集中时,可以几个规划合并召开一次会审会议。
(四)报批
规划司应于会审会议后一周内,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规划综合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的起草,经部领导审签后,报国务院。
五、其他规定
(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会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