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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2008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日期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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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2008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日期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9年第27号-《关于延长2008年度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和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日期的公告》

商务部令 2009年第27号


  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的规定,商务部2008年度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核验工作于2008年9月全面启动。考虑到援外项目管理机制改革和制度完善工作正在逐步推进,同时为缓解金融危机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2008年度核验工作截止日期延迟至2009年10月15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一、立法依据中明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增加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三、增加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四、对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条件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五、增加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QS)标志相关内容;
六、删除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
七、增加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规定四项禁止行为;
八、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实施,根据2006年2月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当实施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2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欠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账。
第二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九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 运 加 工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l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三十三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二)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l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1号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5月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五条 举报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六条 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200元: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就组织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不依法配发劳动防护用品,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4.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5.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6.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300元:

1.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非煤露天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的;尾矿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险情不及时、如实报告的;

6.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证属实,视情况对举报人奖励200至400元。

第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一般事故的,查证属实,每次奖励200元。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300元: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转移资金或销毁证据资料的;

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400元: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2.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较大事故的。


第三章 举报和受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同一事项已经有人先举报的,应当立即告知后来举报人。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三)跟踪查处情况并及时反馈至举报人,举报查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举报奖励实施

第十五条 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行一次一奖励,对一次举报多个单位、多种违法行为的,按一次奖励。

第十七条 对同一事项有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对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在查实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领取奖金时举报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从事安全监管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

(四)受害者的投诉及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件。

(五)不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871)3161611。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