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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6:4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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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本市根据《目录》,制定《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上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
  由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项目申报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项目属于核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项目申报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核准机关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八条项目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项目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五)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凭项目核准文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事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务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会同建设管理、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施监管。
  对于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决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在沪和本市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目录细则》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审批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清理,并对其中属于本办法《目录细则》规定范围、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上海市投资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目录细则。
  二、本目录细则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本目录细则具体划分了市、区县的核准权限。其中:
  (一)目录细则规定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核准:
  1.市经委核准工商领域项目;
  2.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其所属区域内项目;
  3.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部门委托其核准所属区域内项目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4.其它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目录细则规定“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核准,并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进行核准,核准权限不再下放。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部门、市政府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要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日取水2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工程、滩涂促淤圈围、属市管辖河道的水闸、每秒10立方米及以上泵站、属市管辖河道新建、拓宽、疏浚和堤防护岸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包括热、电、冷联产系统等),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者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者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国道、地方高速公路、省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黄浦江、跨航道等级三级及以上河道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之外,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原水工程、日供水5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厂、输水和供水主管网、跨区县供水管网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桥梁(隧道):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越黄浦江、苏州河(吴淞江)、航道等级三级及以上河道的桥梁(隧道)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公交:长途客运站、城市客运交通枢纽的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绿化:二级及以上公园和公共绿地、10公顷及以上林地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经济适用房:市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区级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配套商品房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污水处理系统、污水干管网项目,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生活垃圾处理:焚烧处理工程、日处理500吨及以上填埋处理工程、日处理300吨及以上堆肥处理工程的项目、日处理300吨及以上垃圾中转站的,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公共停车场(库):停车泊位200及以上的项目(不含公共建筑配建),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其他城市建设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等教育机构、市属教育机构的基建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初中办学规模在32个班及以上、高中办学规模在36个班及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办学规模在36个班及以上的校区项目(以上含居住区配套学校),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各类教学、培训设施项目(含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教实训中心等),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不包括管委会)。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医疗机构,总投资在5亿元及以上,或者500张及以上医疗床位的卫生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广播电视设施项目,市属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剧院等文化事业设施,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文化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属体育设施,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体育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它主题公园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各类民族宗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专业性会展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属和500张床位及以上的收养性福利机构(老年、儿童、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福利机构),殡仪火化设施、陵墓等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余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其他
  按照规定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见附件1),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按照《备案目录》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项目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中标通知书、土地成交确认书、租赁协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申报单位出具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见附件3)。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备案申报单位说明法规政策依据。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
  第九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规划、房地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对于企业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凭项目备案意见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对未经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而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延误出具备案文件的时限。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中央在沪和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政府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备案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一)市经委负责工商领域项目备案;
  (二)浦东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区域内项目备案;
  (三)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部门委托其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备案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四)其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未列入本目录的其他备案项目,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按照项目所在地原则实行属地备案。
  备案权限不再下放。
  四、国家部委、市政府对项目备案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二、房地产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控制范围内的项目,黄浦江两岸、苏州河两岸、世博会控制区、虹桥枢纽规划控制区内的项目,以及市政府规定的特殊项目。
  三、社会事业
  邮轮、游艇、游船等水上旅游设施项目,高档宾馆,或者总投资3亿元及以上的旅游设施项目。
  四、其他
  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但未列入核准目录的项目由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按照规定需要综合平衡岸线、能源、跨区县以及享受重要政策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选择在市级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附件2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申报单位情况

项目代码

项目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注册资本(万元)


申报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路 号

基地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总投资(万元)

资本金(万元)



项目建设规模
总用地面积(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地上面积(平方米)


地下面积(平方米)


项目建设内容


项目能耗
项目投产(投入使用)后年耗能__________吨标准煤。

 设备引进
  (可另附页)
设备型号
设备数量
设备用汇(万美元)





项目建设进度
预计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建设期 (月)




填表人: 项目申请备案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项目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项目备案意见号()

申报单位情况

项目代码

项目单位全称


单位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注册资本(万元)


申报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路 号

基地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总投资(万元)

资本金(万元)



项目建设规模
总用地面积(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平方米)


其中:地上面积(平方米)


地下面积(平方米)


项目建设内容


项目能耗
项目投产(投入使用)后年耗能__________吨标准煤。

 设备引进
  (可另附页)
设备型号
设备数量
设备用汇(万美元)





项目建设进度
预计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建设期 (月)

项目备案机关意见
予以备案: □

   有效期2年。

不予备案:
(说明理由)

备注





项目备案机关(盖章)
项目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以及区(县)政府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为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以及其他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负责核准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依照委托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工业项目和其他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浦东新区核准其所属区域本市权限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中心城区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项目和其他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郊区(县)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工业项目和其他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涉及全市综合平衡、政府定价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核准。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将项目申请报告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第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受理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当向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对属于国家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属于本市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
  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按权限对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节能方案分析,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经济影响分析,社会影响分析等。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五)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有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以及节能审查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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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5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增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或与企业商定,采取以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企业可继续采取定额包干递增包干、投入产出总承包等形式。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鼓励中小企业实行租赁经营。
(三)股份制。有条件的企业可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企业原则上按股份制的要求组建。
(四)各种形式的合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类似外商投资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经营形式。
(五)其他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内部能独立核算的各分厂、车间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采取上述各种资产经营形式。
第三条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新建企业原则上按国际惯例管理和运行。现有企业应按国际惯例逐步完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企业内部的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由企业自定。
第四条 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率的基础上,统一企业所得税率。逐步免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税后负担。企业上缴所得税后国家应分得的利润,可作为国家的投入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企业发生的新贷款,一律实行税后还贷。经国家、省和计划单列市批准的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税率按有关规定调整,税后利润按股分红。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包上缴利润高于应纳所得税的,对超过部分实行返还。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限定的特殊行业和特殊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不再经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变更登记手续。
对企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的,一律废止。实行生产经营许可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和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企业申请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属许可管理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许可。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计划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外,其他部门无权下达指令性计划。省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应编制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委员会公布;目录以外的其他产品,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自行销售。
指令性计划全部改按国家订货方式并通过签订合同执行。订货合同由政府计划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计划部门未组织签订合同的,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未与供货企业签订合同的,视为无效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计划部门按照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下达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分配计划,企业应接受国家订货任务。对没有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应给予企业相应补贴或按市场价格执行,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为执行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订货合同,
供需双方一方不按合同执行的,另一方可申请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由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产品和劳务价格,按国务院下达的品种、范围和管理方式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管理价格的产品,统一由省物价部门制订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目录内的产品,由省直接管理或委托市 (地、州)、县 (市、区)管理。目录以外的产品和应由企业自销的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八条 除枪支、弹药、火工品等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以及已签定合同并按合同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全国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干预,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收购或代销企业的畅销紧俏产品。
废除、撤销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关于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范围、抵制外来产品、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产品的一切规定和关卡。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企业来本地区推销产品、设立网点,应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第九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订货,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直供合同。
企业除按指令性计划签订了供货合同的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以及物资的串换、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下属公司或供销机构提供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
等。
第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人员出入境,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数量的出境人员指标,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不再重复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等手续。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或截留。
四川在边境省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不缴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限制和阻挠。支持和鼓励企业与外贸企业、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集团等,带动和扩大出口。
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将企业应得留成外汇直接分配给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也应及时返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拖延。
企业通过易货贸易换回的商品,均可自主销售或委托专营部门销售。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外,凡不需要政府部门解决建设和生产所需条件,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自主立项的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或
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手续,自主决定开工,不受投资规模和投资限额审批管理办法的限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改善服务、简化审批手续,接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企业可视
同批准,组织施工。
前款企业留用资金主要指:企业留利中归企业使用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企业资产变价收入;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技术的转让收入;减免税及退库收入;国内外赠款、奖励和其他留在企业使用的资金。前款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主要指:企
业之间相互融通的资金;企业职工集资;吸引的外来投资;企业与金融机构自主商借的贷款。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企业所上项目只要不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产业政策中限制发展的产业、产品,同级税务部门应当批准并及时退税款。所退还税款必须用于生产经营支出。
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按《条例》的规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企业的折旧费和新产品开发基金,任何部门
不得抽调。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废止现行报批制度,改为报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关键设备即省、部管设备的出租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其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承担方或者受让方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外商。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计划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地点、方式和数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招工的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对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可根据招工简章在劳务市场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劳动就业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企业录用职工并发放录用通知后,应到同级劳动部门办理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有关手续。
积极开展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但无论实行何种用工形式,都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定员定额基础上,企业可实行“在岗、试岗、待岗”制度,通过考试、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实现劳动力的合理配置。离岗休养人
员,根据本人申请由企业确定,其待遇可比照退休待遇标准,从工资基金中发放生活费。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之间允许流动,不受原身份的限制,流动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申请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企业有权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和辞退,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属集体户口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合同。粮价尚未放开的地方,粮食部门应及时办理粮食关系。其档案,暂由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机构接收、保管。被
企业开除和辞退的职工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厂长 (经理)由政府授权部门任免 (聘任、解聘)、厂长 (经理)和书记由一人兼任,也可分设,有条件的提倡由一人兼任。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由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群众路线的原则自主进行。企业厂级行政副职由厂长 (经理)提名,征求党委意见,
厂长 (经理)决定任免 (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的任免 (聘任、解聘),由厂长 (经理)决定。
企业应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能上能下。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和省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内调干部,聘用为管理人员或
技术人员,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聘用期满两年后,企业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续聘。
政府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招干指标和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取消政府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分别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逐步改为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推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办法。改进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总额基数逐步进行一次性核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 (以实现利税为主要标准)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性收入增长幅度低?
谄笠道投?(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过去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改按此办法执行。
政府有关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取消企业凭工资基金手册支取工资的制度,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的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各种机构及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废止对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管理的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提出对口设置机构、规定人员及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条例》公布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
企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编制、经费、设备等文件,一律停止执行。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企业自主决定是否保留,不必申报批准。
对于违反《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硬性要求企业设置机构和配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条例》实施和监督部门申诉、举报,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直接或间接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应对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废止,必须保留和今后新的集资、收费和罚款项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法律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检查项目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和考核。企业职工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均属企业自主行为,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特殊岗位和工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强迫企业经营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
加培训,更不得强迫企业搞全员培训。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帮助和服务为名插手企业事务、收取费用或给企业增加负担。
企业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集资、收费、罚款和其他摊派等,均可向有关监督部门申诉、举报、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对企业挟嫌报复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经营性亏损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结果,必须于次年一月份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签字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的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应自觉接受监督,并严格执行工资调
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企业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并进入成本的,不得再在企业其他费用中列支;企业留利除提取福利基金外,必须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考核企业经营者的主要标准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依法经营,确保资产增殖,实现企业最佳效益。
企业经营者 (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等全部工资性收入,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企业税利增长和资产增殖情况确定,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工资总额中顺加,不挤占职工工资总额。
胜任职务、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不受任期、届数、任职年龄的限制,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实行其他物质和荣誉奖励。亏损企业新任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和资产保植增殖的,视同盈利企业经营者进行奖励。企业经营者工资外的经营效益收入,由政府有关部门在
企业上交利润或节亏所得效益中拨付或列支。
企业连续两年出现经营性亏损,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经营者被免职或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不得调出,三年内不得按原职级或提升任用。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通过董事会和其他有效形式对企业资产经营实施监督。
企业盈利减少或出现亏损,应相应减少工资总额,减发、停发奖金直至减发工资。企业由于国家定价或其他原因造成和政策性亏损,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或经批准减免税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定期审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违反规定以少提或不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虚增实绩的,一经查出,追究经营者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缴多提的工资基金和骗取
的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转产是在不终止企业法人地位,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改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限制产品和经营领域外,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无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停产整顿是企业在经批准的期限内,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的行为。停产整顿的前提上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停产整顿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和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停产整顿由企业提出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责令其进行。由政府授权部门与财政
部门及企业开户银行协商落实,准予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停上交利润、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监督企业停止发放奖金。
企业兼并应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通过购买、投资控股、承担债权债务等多种方式进行。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指定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指定部门或资产所有者批准。为增强兼并方的吸纳消化能力,对被兼并方在资产清理和评估后确定的固定资产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确认,其固定资产损失也须经上述部门确认并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对核实的亏损,包括隐亏,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及时按规定核销或弥补。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流转税弥补。对兼并方承
担的被兼并方的银行贷款,由兼并方与有关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实行基准利率。对被兼并方原有的逾期贷款,在兼并方承担债务并订出还款计划、落实还款措施的前提下,银行不再加息、罚息;债务已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展期。对资不低债的被
兼并方企业因债务亏空较大而占用的贷款,在兼并方企业落实还款来源,订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一定时期内银行可免收、停收、减收利息。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可进行拍卖,也可由其它企业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按协议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接收方可享受《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出《条例》的规定,扩大管理范围,延伸管理内容,侵害企业的自主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应的企业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在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的方向,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宏观调控,对企业主要实行间接管理,依法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发展平等竞争、规划健全、与全国和国际市场衔接的市场体系。
(一)按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大力发展各种综合贸易市场、专业市场、批发市场和期货市场,取消各种不合理限制,使企业自主进入市场、自主交易,可使生产资料市场与消费品市场融为一体。
(二)建立和培育资金拆借市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市场、期权交易和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在完善短期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
(三)配合企业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抓紧建立、发展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同时配套发展待业人员培训、职业介绍、委托招工等服务机构。
(四)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大中型企业的科技优势,发展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各种技术服务。积级利用现有信息人员、设备和网络的优势,发展信息市场,逐步使之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资金统一筹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职工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缴纳部分,按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税前支取;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按规定代扣,并记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在完成全年生产和上缴税利任务后,可为职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企业工资储备
资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一年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必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免征工资调节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在税前提取,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县级 (含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的同时,积极开展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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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基金,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率及职业病费用率实行差别费率,由企业缴纳。对于工伤人员,实行“无责任补偿”。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承担。为保障职工的大病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逐步建立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企业有权向该政府部门的上级机关或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向政府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控告,由其责令纠正,属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属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及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企业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对企业给予相应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以及国防军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3年2月18日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整顿办函〔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规定,为深入开展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整顿工作,我办制定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并对前四批已公布名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五批)
     2.食品中可能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
     3.对前四批名单的补充和修改内容
                         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日



附件1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五批)

序号
名称
主要成分
可能添加或存在的食品种类
添加目的
检测方法
可能涉及的环节

1
五氯酚钠
五氯酚钠
河蟹
灭螺、清除野杂鱼
水产品中五氯苯酚及其钠盐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SC/T 3030-2006)
养殖

2
喹乙醇
喹乙醇
水产养殖饲料
促生长
水产品中喹乙醇代谢物残留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农业部1077号公告-5-2008);水产品中喹乙醇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SC/T 3019-2004)
养殖

3
碱性黄
硫代黄素
大黄鱼
染色

流通

4
磺胺二甲嘧啶
磺胺二甲嘧啶
叉烧肉类
防腐
GB/T 20759-2006畜禽肉中十六种磺胺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餐饮

5
敌百虫
敌百虫
腌制食品
防腐
目前没有检测食品中敌百虫的国家标准方法,可参照 《SN0125-92 出口肉及肉制品中敌百虫残留量的检验方法》。
生产加工


附件2

食品中可能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五批)

序号
食品添加剂
可能添加的主要食品类别
主要用途
检测方法
可能涉及的环节

1
胭脂红
鲜瘦肉
增色
GB/T 5009.35-2003

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生产加工、流通

2
柠檬黄
大黄鱼、小黄鱼
染色
GB/T 5009.35-2003

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流通

3
焦亚硫酸钠
陈粮、米粉等
漂白、防腐、保鲜
GB/T 5009.34-2003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测定
流通、餐饮

4
亚硫酸钠
烤鱼片、冷冻虾、烤虾、鱼干、鱿鱼丝、蟹肉、鱼糜等
防腐、漂白
GB/T 5009.34-2003 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测定
流通、餐饮


附件3

对前四批名单的补充和修改内容

序号
名称
主要成分
对主要产品类别等的修改内容
备注

1
皮革水解物
皮革水解蛋白
将“皮革水解物”修改为“革皮水解物”;

将“检测方法 ”适应范围限定为“仅适应于生鲜乳、纯牛奶、奶粉”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第1条

2
甲醛
甲醛
“产品类别”中增加“血豆腐”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第11条

3
苏丹红
苏丹红
“产品类别”中增加“含辣椒类的食品(辣椒酱、辣味调味品)”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第2条

4
罂粟壳
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罂粟碱
“产品类别”中增加“火锅底料及小吃类”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第17条

5
氯霉素
氯霉素
“产品类别”中增加“肉制品、猪肠衣、蜂蜜”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四批)”第11条

6
酸性橙II

“产品类别”中增加“鲍汁、腌卤肉制品、红壳瓜子、辣椒面和豆瓣酱”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四批)”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