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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4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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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建〔2009〕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将以县为单位,实施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示范推广,引导农村住宅、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建筑应用清洁、可再生能源。为指导开展示范推广工作,我们制定了《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农村地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具备良好的建筑应用条件,建筑节能潜力巨大。为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地区建筑用能迅速增加,尤其北方地区农村建筑采暖以生物质能源为主的模式,正逐渐被以煤炭等化石能源为主的模式所替代,农村建筑节能形势严峻。广大的农村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应用条件优越、发展空间巨大。在农村地区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可节约与替代大量常规化石能源;可以加快改善农村民房、农村中小学、农村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供暖设施,保障与改善民生;可以带动清洁能源等相关产业发展,促进扩大内需与调整结构。
  二、因地制宜,确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点领域
  各地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客观实际需要、经济社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推广应用重点。近阶段国家重点扶持的应用领域是:
  1.农村中小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结合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完善农村中小学生活配套设施,推进太阳能浴室建设,解决学校师生的生活热水需求;实施太阳能、浅层地能采暖工程,利用浅层地能热泵等技术解决中小学校采暖需求;建设太阳房,利用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方式为教室等供暖。
  2.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以及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三、以县为单位,实施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示范推广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实行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单位整体推进,并先行示范,分期启动,分批实施。示范县应满足相关条件,并按要求组织申报。
  (一)示范县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已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整体规划。
  2.已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1)。实施方案要详细说明今后两年内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的工作内容,要做到详实具体,项目落实,并说明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填写《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备案表》(详见附2)。
  3.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新增应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万平方米。对于辖区人口较少、规模较小的县,可适当降低面积要求。
  4.以在农村中小学的推广应用为重点。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学校应是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中予以保留的学校,具备较完善的办学条件,校园布局规划合理,建筑保温隔热性能较好,有生活热水、采暖等需求。
  5.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详细说明项目建设资金需求、筹措渠道等情况。
  6.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建设、运营及服务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对在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建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鼓励依托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采取建设管理运营一体化的模式,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实施效果。
  (二)示范县的申报。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示范县的申报组织工作。县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写本地区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申报材料,并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申报材料汇总和初审后,择优推荐示范县,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年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示范县原则上不超过4个。
  (三)示范县审核确认。财政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实施方案详实程度、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示范推广效应等因素选择确定示范县,将优先选择符合国家支持重点领域、项目落实情况好、推广应用面积大、推广技术类型先进适用的县。对于逾期上报的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四、实施中央财政扶持政策
  中央财政对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予以适当资金支持。
  (一)补助资金的核定。2009年农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标准为:地源热泵技术应用60元/平方米,一体化太阳能热利用15元/平方米,以分户为单位的太阳能浴室、太阳能房等按新增投入的60%予以补助。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成本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每个示范县补助资金总额将根据上述补助标准、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面积等审核确定。每个示范县补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
  (二)补助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将上述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省,由省级财政按规定拨付到示范县,示范县负责将补助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三)补助资金的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示范县严格按照上报的实施方案执行。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地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上报工作任务或节能效果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将抵扣今后该省专项补助资金;对示范效果好的省份,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推广管理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统筹安排,扎扎实实地做好项目建设,确保示范工作顺利实施,达到预期效果。
  (一)加强统筹协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对辖区示范县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需求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制定专项规划,指导示范工作开展。在农村中小学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要与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等相结合,其他项目也要与现有政策充分结合,避免浪费。
  (二)强化建设标准控制。示范推广工作要坚持“经济、适用、安全”原则,严禁不切实际的高标准超标准建设。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标准化应用模式,提出系列应用技术方案,并配套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工法、图集,指导工程建设。
  (三)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安全,确保建设与使用安全,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经过培训,技术水平应满足岗位要求。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应用效果进行评估。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相关设施建成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高效和长久的运行。
  (四)加强技术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示范推广技术指导工作,整合太阳能、浅层地能应用设备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等各方面专业力量,推动与示范推广工作相关的生产、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
  (五)认真总结经验。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总结示范推广工作经验,妥善解决示范推广过程出现的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为下一步全面推广奠定良好基础。要广泛宣传示范推广工作取得的成效,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推进农村地区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社会氛围。
  附:1.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64903913047.doc

    2.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备案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64904174606.xls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一九九八年三月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锅炉及炉窑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

环境保护部


工业锅炉及炉窑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

Wet flue gas desulfurization project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of industrial boiler and furnace
( HJ 462-2009 2009-06-01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工业锅炉及炉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对工业锅炉及炉窑湿法烟气脱硫工程的术语和定义、总体设计、脱硫工艺系统、材料和设备选择、施工与验收、运行与维护提出了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采用石灰法、钠钙双碱法、氧化镁法、石灰石法工艺,配用在蒸发量≥20 t/h(14MW)的燃煤工业锅炉或蒸发量<400 t/h的燃煤热电锅炉以及相当烟气量炉窑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湿法烟气脱硫工程,可作为环境影响评价、设计、施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建成后运行与管理的技术依据。燃油、燃气工业锅炉的湿法烟气脱硫工程参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附件:工业锅炉及炉窑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HJ 462-2009)
http://www.mep.gov.cn/tech/hjbz/bzwb/other/hjbhgc/200903/W02009031149581979630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