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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5 13: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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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亳政办〔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五项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第30号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水利、交通、桥梁等。下同)及安装与其配套设备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均要公开招标。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采用制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职责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信息网络,搭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工程分包信息;

(三)为工程发承包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投标报名、开标、评标的场地服务及评标专家评委抽取服务;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派驻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窗口提供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服务;

(五)建立发承包交易活动中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的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形成档案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或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评委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

(七)建立建筑企业信息库和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凡需要委托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按规定程序选取,任何人不得干预;

(八)对进场交易的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终止或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调查;

(九)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交通、港口、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条 行政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影响。


第四章 工程项目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是依法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自行组织招标事宜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指定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通过规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在编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注册造价工程师,并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但开标须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内进行。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二)获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质信誉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拟邀请单位名称必须提前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工期;

(四)投标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五)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拟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在申请招标的同时进行资格预审文件的备案。招标人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12人;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10人。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以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告知其结果。

采取资格后审的,不合格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注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招标文件,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办招标事宜。不得无资质代理或越资质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规而进行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所有市本级需公开招标的国有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实行有效最低价评标、定标方式,招标人要按有效最低价中标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情况。投标人依此所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技术资料和踏勘现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招标答疑会方式解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解答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并应本着严格、准确的原则。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招标项目也可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项目也可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招标人设立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的,其所设限价应符合客观实际,不得抬高也不得恶意压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第五章 工程项目投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的投标竞争。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共同投标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再组成新的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三)联合体协议书;

(四)投标保证金;

(五)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

(六)施工组织设计;

(七)项目管理机构;

(八)拟分包项目情况;

(九)资格审查资料;

(十)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在取得招标文件的同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应交存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户统一托管。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5日后退还;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应拒收。提交有效投标文件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当为该项目的开标时间。

第三十二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开标地点必须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招投标监管部门代表和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参加。采用清单计价招标的,投标单位的工程预算人员必须参加。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不少于5人(单数)的评标专家评委组成。其中,采用清单计价招标的专家评委中,全部使用专家评委,且造价师不少于三分之一,最低不少于2人。评标专家评委应当在开标时间前24小时之内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七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废标处理: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投标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或由委托人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代理人授权委托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同时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格竞争的;

(九)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按本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以上,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证明或补正,由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的错误和遗漏进行书面确认,但不可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的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证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办法;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九)澄清、证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由全体评标委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证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要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发出中标通知书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招标公布的媒介;

(二)投标报名的投标人名单,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及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签到名单,监管部门签到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备案,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5日内,招标人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一)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常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金;

(三)使用假印章及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订合同时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退还担保。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擅自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各活动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拆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对已查实属于恶意投诉的投标人,将被记不良记录。

第五十二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和处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均应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大厅进行。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管理;

(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建委、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地块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等;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监察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过程履行下列服务和监督职责:

(一)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监督;

(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交易平台,进行现场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建立诚信档案;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共同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五)市招投标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保证金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在招标、拍卖、挂牌至少20日前在省、市主流媒体、中国土地市场网、安徽土地市场网、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开发建设期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增价幅度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提出标底或者底价建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密封使用。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对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应当公开宣布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三)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定标: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对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选取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信息发布之前确定,并由所确定的拍卖机构配合出让人全面做好拍卖活动各个环节的工作。在接受纪检、工商监督的同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选择拍卖机构时可按照公开招标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

拍卖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挂牌截止时间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和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竞得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和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依法追究中标人、竞得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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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八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支持、资助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及普遍七项基本原则,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址设在北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纠正滥用红十字标志现象;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开展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基层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四)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开展社会服务及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在社区开展社会服务、宣传培训、募捐救助活动;
(六)推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救助工作;开展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七)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宣传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七项基本原则;
(九)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十)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一)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二)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五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公共通信工具。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员与志愿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自愿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会员称号。荣誉会员称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并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其他合法权益。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 按期缴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原因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二十八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不计报酬,均可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工作者队伍,为志愿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
志愿工作者应遵循红十字会宗旨,发扬红十字精神,参与红十字会的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聘请国家主席担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理事构成及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决定。
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
(六)审查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并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制定发展红十字事业的大政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其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向理事会推荐名誉副会长的人选;
(二)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三)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计划;
(四)审议总会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五)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的议案;
(六)批准成立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七)聘请名誉理事;
(八)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机关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总会经费预算,审核总会年度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名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可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领导担任,并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三十五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基层组织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室、车间、学校的年级建立的红十字组织为会员小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及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同级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常务(专职)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自行制定其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七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总会建立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依照相关法规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设立专项基金。


第八章 标志会徽会旗


第四十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日内瓦公约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四十八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协议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五十二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员小组的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员小组”。
第五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Red Cross(Br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及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会备案。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


  《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 预 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 组 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 救 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