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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时间:2024-05-18 23: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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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商建发[200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局、保监局:
  汽车消费作为扩大内需的主要内容,对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保持汽车市场稳定增长,现就促进汽车消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促进汽车销售
  (一)推动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尽快修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引导汽车流通业合理布局,鼓励汽车品牌销售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努力构建节约型汽车营销网络;推动建立平等和谐的工商关系,调动汽车供应商和品牌经销商两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规范汽车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促进汽车市场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支持有条件的汽车流通企业通过跨地区兼并重组、发展连锁经营,做强做大。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便捷高效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健全网络,完善功能,加快创建自主服务品牌,在大型汽车交易市场设置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立和完善经销商代办机动车牌证制度,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鼓励购置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贯彻落实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和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购置税的政策,引导汽车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保证相关商品货源充足,做到价格公开透明,防止以收取提车费等名目变相加价,确保消费者真正受益。
  二、大力培育和规范二手车市场
  (四)鼓励发展二手车流通。积极发展专业二手车经销企业,倡导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等二手车置换业务,清理和取消各地对二手车经销方面不合理的限制,引导交易形式多样化,简化二手车交易手续,取消交易市场不合理的收费,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
  (五)提升交易质量和功能。建立全国性和重点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施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以完善交易服务功能、建设信息服务系统为重点的技术改造,着力解决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尽快形成二手车信息服务网络,保证车辆信息公开透明,增强消费者信心。
  (六)切实改善市场消费环境。积极推广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抓紧制订《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条件》、《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等标准,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主体秩序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交易欺诈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倡导行业自律发展,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促进安全消费。
  三、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七)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与安全、环保和资源再利用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推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出台,严格汽车强制报废规定,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逐步形成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良性循环。
  (八)培育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以贯彻落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为契机,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集中建立报废汽车破碎中心,逐步解决报废汽车破碎工艺分散、规模小、水平低的矛盾; 支持有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进行以清洁环保、安全生产和资源利用为重点的技术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发挥示范和带动效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参股、并购回收拆解企业等方式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九)积极引导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及时调整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政策,加大报废更新资金补贴支持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增加补贴范围,加快淘汰老旧公交车和农村客运车辆;积极研究对提前报废老旧乘用车并购买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车主的鼓励政策,加快汽车消费更新换代。
  四、努力开拓农村汽车市场
  (十)逐步建立农村汽车流通网络。正确处理城市与农村汽车市场发展的关系,积极研究培育和发展农村汽车市场的政策和措施,探索适合农村地区发展的汽车经营模式,引导企业开发和生产适合农村地区使用的低价位节能型汽车,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汽车销售服务和回收网络,为农村居民消费创造良好条件。
  (十一)促进农村汽车消费和升级换代。积极开展汽车下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汽车下乡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严厉打击坑农害农、虚假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切实把汽车下乡政策落到实处,扩大农村地区汽车消费。
  五、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十二)支持发展汽车信贷消费。推进汽车消费信贷管理条例制订工作,完善个人征信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新车和二手车消费信贷业务,创新信贷产品,简化信贷手续,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确定个人汽车贷款利率,不断扩大汽车信贷消费。
  (十三)加大对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金融机构根据信贷原则和汽车流通企业的特点,制定差别化授信条件,创新担保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汽车流通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
  (十四)加强汽车金融服务配套制度建设。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推动保险机构与汽车消费信贷机构进一步加强合作,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平稳发展。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住房公积金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住房公积金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6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住房公积金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住房公积金
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为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加快解决住房因灾毁损而无房可住的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住房公积金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8〕81号)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阿府发〔2008〕3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贷款利率优惠

  (一)因震灾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并已领取当地政府发放的住房资金补助的公积金缴存人,原址自建住房或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和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含限价房),其领取的住房补助资金全部用于购(建)房首付款后,可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时申请贷款利率优惠。

  (二)震灾后,自住住房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中等以上破坏需除险加固、并已领取当地政府发放的住房加固补助的公积金缴存人,如不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帐户中的住房公积金,可申请不超过个人负担加固费用的公积金个人住房短期贷款,同时申请贷款利率优惠。

  (三)贷款利率优惠的优惠期为8年(即从签订借款合同始至8周年止),优惠期内贷款利率在当时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优惠1个百分点。优惠期满后执行法定利率。

  二、贷款条件优惠

  (一)因震灾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房款比例由原30%降为20%。

  (二)因震灾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并已领取当地政府发放的住房资金补助的,在原址自建住房或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和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含限价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在申请不超过10万元、贷款利率优惠期不超过8年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可采用抵押担保贷款或保证贷款。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震灾后,自住住房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中等以上破坏需除险加固、并已领取当地政府发放的住房加固补助的公积金缴存人,不需贷款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帐户中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负担的加固费用。

  (二)租住廉租房或已领取当地政府发放的住房资金补助后租住其他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可按照本人实际支付租金数额,申请提取本人帐户中的住房公积金。

  四、实施条件

  (一)以上优惠政策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始,实施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公积金缴存人,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在原住房所在县购买、自建或租住一次(一处)自住住房。因异地重建或灾后移民迁入本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同等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实施要求

  (一)公积金缴存人申请贷款利率优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提供当地政府发放住房资金补助或住房加固补助的证明材料。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符合《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等优惠事项,必须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载明。

  (三)各公积金管理部要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服务意识,将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公积金缴存人,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对提供虚假证明骗提、骗贷公积金的,按照《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部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为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进一步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陆续出台法规政策,同时利用优待抚恤政策和社会救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在实践中,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政策措施不统一、补偿标准不明晰、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困难、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立足于解决实际困难、保障合法权益,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切实保障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积极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按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者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二)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三)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其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他们就业、再就业。地方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四)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给予一定优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教育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五)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各级政府要积极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三、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的申报、认定和落实工作。加大精神奖励力度,对已落实伤亡抚恤补助政策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发放一次性物质奖励;对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要采取积极措施给予帮扶。
四、切实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努力推进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落到实处。公安部门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发地政府要积极与见义勇为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政府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及时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研究解决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同时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大力宣扬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与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三)鼓励社会参与。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