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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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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函

国核安函〔2009〕26号


各有关单位:

  2009年2月27-28日,我局在北京组织召开了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专家委员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江西彭泽等三个内陆核电厂厂址选择阶段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评结论,讨论了《核电规划厂址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及有关问题,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专家委员会 纪要 函

  抄送:湖南省、湖北省、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中核集团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中广核集团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清华大学。
  
  附件:

  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

  2009年2月27日至3月1日,2009年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审议了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审议了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和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结论,研讨了有关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

  专家委员会27名委员,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湖南省环保局、湖北省环保局、江西省环保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环境保护部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出席了本次会议(名单见附)。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湖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中电投江西核电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分别就湖南桃花江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湖北咸宁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江西彭泽核电厂一、二号机组选址阶段文件的审评,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及有关情况进行了汇报,专家委员会委员就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讨论。会议纪要如下:

  一、关于三个内陆核电厂址两评报告审评

  (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湖南桃花江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湖南桃花江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咸宁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咸宁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以及《江西彭泽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江西彭泽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总体审评结论是合适的。

  (二)建议如下:

  1.鉴于湖南桃花江、湖北咸宁核电厂厂址的小风和静风频率均较高,目前对该条件下的大气弥散特征尚不明确,建议上述业主单位针对本厂址区域的小风和静风条件下的扩散模式作进一步研究,对相关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2.关于内陆核电厂厂址的非居住区边界:

  (1)鉴于内陆核电厂厂址大气扩散条件的复杂性,待最终的气象模型和机型确定后,申请者应对非居住区大小重新进行评定。

  (2)建议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内陆核电厂申请单位对非居住区边界计算过程中采用的事故源项、照射途径以及大气弥散因子等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

  3.由于内陆厂址的受纳水体为河流(或湖泊、水库),对公众照射途径比近岸海域更多、更敏感(如饮水、灌溉、汇水区域内的沉降物汇入到受纳水体),建议各业主单位就进入受纳水体的源项、流出物的累积效应、受纳水体的扩散特征和流出物通过液态途径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核电厂的设计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考虑液体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针对内陆核电厂环境特点,加强事故情况下放射性废液排放源项及防范措施的研究。

  4.建议进一步分析冷却塔对周围环境及放射性气载流出物输送的影响。

  5.鉴于内陆厂址人口密度较大、人口居住相对分散等特点,建议业主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早考虑应急计划的相关事项。

  6.建议针对内陆厂址条件进一步提高放射性废物处理系统的技术水平,尽量考虑采用最佳可行技术。

  7.呼吁政府有关部门尽早落实区域性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的建设。

  二、关于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一)在我国核电加快发展的背景条件下,开展核电选址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对进一步规范我国核电选址工作,保证我国核电的有序和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评价指标体系较全面地反映了核与辐射安全、环境保护和区域规划等方面的选址要求,指标范畴和设置层次较为合理,所提出的厂址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可行,能够满足本项目评价任务的要求。

  (三)建议课题组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指标体系,例如课题名称、受纳水体功能划分等问题。 

  附:2009年第一次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与会人员名单
  http://www.mep.gov.cn/info/bgw/haqh/200903/t20090326_135740.htm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综治〔2010〕30号)、《盐城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盐办〔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和房屋征收决定前都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民主法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负责,具体由所属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章 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须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专项报告,经市城乡建设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法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符合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合理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能否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四)安全性评估。房屋征收政策是否对政策出台前的征收(或拆迁)项目产生重大影响,是否会引发重大社会矛盾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等。
第八条 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基本程序:
(一)进行风险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将拟出台的重大征收政策通过相关媒体、网络等形式进行公告或公示,让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政策内容;视情可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民意测评等方式,广泛征求基层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并邀请相关群众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拟出台的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征求意见或者论证,评审政策的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稳定风险隐患;
(四)综合各方意见,对房屋征收重大政策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特别对实施房屋征收政策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由市城乡建设局审核。稳定风险分析和预测,应当有矛盾化解部门、风险处置部门、维稳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利益方参与。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政策制定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房屋征收政策出台的时机及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房屋征收政策出台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维稳工作措施;
(四)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专家的意见;
(五)综合上述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全程跟踪房屋征收重大政策出台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过程,严格审核报告,作出同意实施、暂缓实施或暂不实施的审查结论,并抄送市维稳办备案。


第三章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对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形成专项报告,报区维稳办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征收项目所在地区级综治办和维稳办的指导、督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二)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是否保护了征收范围内居民的合法利益,主要包括规划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是否调查清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房地产市场行情和补偿安置政策规定,是否与同类地区其它项目存在明显不公平;是否具备了困难户的综合保障条件;
(三)有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其它方面的情况;
(四)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对策和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即将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
(二)在房屋征收现场公示拟实施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征收红线范围、资金准备、房屋征收部门及拟委托实施单位情况、补偿安置方式等相关内容,扩大群众知情权;视情况可通过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重点走访等方式听取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意见和建议;
(三)邀请相关管理部门(单位)、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征求意见或论证,评审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风险因素;
(四)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特别是对因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重大社会矛盾及所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应急和处置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稳定风险分析和预测,应当有矛盾化解部门、风险处置部门、维稳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吸收有关利益方参与。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征收的安全防范和环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房屋征收项目情况公示后,群众反映、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合理化建议;
(三)对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的时机及有关影响,拆除施工对环境影响等具体事项进行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
(四)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防范和维稳工作相关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矛盾和问题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方案。特别是对在征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六)综合上述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
第十六条 对已经评估、审核、付诸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应当跟踪督查,及时发现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指导完善相应防范处置措施。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主动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并按市有关规定将该项工作纳入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对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实施征收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各责任单位的责任;对未按照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进行客观公正评估而引发规模性集访或群体性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公告或者公示方式的,公告或者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经济组织;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者是住所在特区的非法人经济组织;
(二)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三)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帐簿。帐簿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亨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1997年6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