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1:0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委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管理办法

京科办发[2008]1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工作,强化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国家科技信息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结合《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指相关单位或个人在该项目的立项、研究、评估、验收、审计、成果推广应用等全过程中形成的,应该归档保存的各种类型及载体的原始记录。
  项目档案分为项目管理档案和项目研究开发档案(以下简称项目研发档案)两部分。项目管理档案包括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项目研发档案指课题承担单位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档案的形成与管理。
  第四条 项目档案是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和本市重要的科技信息资源,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科委主管项目档案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部门。
  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项目档案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项目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要为项目档案管理提供必要的服务与保障条件,其发生的费用依据《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科委接收、保管各相关单位移交的项目管理档案,对项目(课题)负责人、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简称档案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市科委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研发档案进行评估,并对其受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主持单位负责项目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检查课题承担单位的档案工作;按归档范围接收或移交相关档案。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负责课题文件的形成、积累,保证课题文件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归档;
  课题负责人对本课题的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职责,应指定档案员管理档案;
  档案员按照本办法要求督促课题组成员形成、积累课题文件,负责课题文件的整理和归档;
  课题组成员在档案员的指导下形成规范的文件,在所承担的项目研发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应归档的文件移交档案员管理。
  第十条 各受托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单位、评估评审单位、审计单位、其他受托单位)负责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章 项目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各受托单位按照《项目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移交或保存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市科委按年度接收项目管理档案;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各受托单位在完成受托工作三个月内,向市科委移交受托工作形成的档案。
  撤销、终止项目(课题)单位在接到撤销、终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所属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档案必须是原件和定稿,其载体与记录材料具有耐久性,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签署手续完备。
  项目档案归档包括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各一套,其电子档案必须符合《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整理;项目研发档案按照《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整理;项目财务文件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
  第十五条 归档前项目文件应有统一的保管装具和固定的保管场所,有确保文件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必要措施;归档后的项目档案保管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执行。市科委保留开发利用项目档案信息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项目档案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移交项目档案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
  不按时移交项目档案或移交档案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将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不端科研行为记录在案,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者,市科委提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 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指对项目档案真实、完整、准确状况进行的评估和确认。项目档案验收合格才能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一般项目档案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验收;重大项目档案由市科委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程序:
  1.项目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一个月内提出档案验收的书面申请。
  2.市科委接到档案验收申请后,一般项目(课题)在15日内,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重大项目(课题)在30日内,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家组对其档案进行评估。
  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条款对项目档案进行评估,并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提出整改意见,直至评估合格。
  3.市科委在收到中介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报告后15日内,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档案验收确认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一个亟待明细的概念

  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交强险追偿案件中,经常遭遇“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扰。现行法律并未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使用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一词,但其内涵外延并未作明晰的界定。对于“无证驾驶”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论存在纷争,实务处理亦不统一。

  (一)分歧:基于不同角度的解析

  实践中,主流观点及做法是“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按“未取得驾驶资格”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理论和实务界有人据此推导出,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证”。笔者认为,从该文件的效力阶位来看,它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只是规范性文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作出的指导性或倾向性意见,而不能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保监厅2007年11月29日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复函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监会系保险公司主管部门,此复函难脱部门利益保护之嫌。 

  也有将“准驾车型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严格的区分,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将“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等10种情形并列为“无驾驶资格”。在此层面上,“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并列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作此解读,更显严谨和缜密。 

  (二)解读:从语义到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予以清晰界定,它关乎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倘若因概念不清或混乱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最终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上述函、复函、批复或诸如此类的文件,实际上都无权从法律层面对相关条文或法律术语作出有效解读。

  从语言学角度分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持有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准驾车型不符”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从上述两种违章行为构成的要件看, “无证驾驶”强调的是“无证”,即未取得驾驶证,而“准驾车型不符”强调的是“有而不适”,即虽取得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合的车辆。

  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两种行为均属违章,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具体条款不同,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也不同。“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处罚依据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路》处罚依据是《条例》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是“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而且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也认为应“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两者之间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         

  二、赔还是不赔:社会保障属性的法定义务

  (一)基于社会保障的制度救济

  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另外层面的法律关系。面对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致害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承担抢救费用。

  笔者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其出发点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济,确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无法赔偿而陷入困顿,进而引发社会问题。合同的约定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不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因此,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省高院也通过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予以裁判指引。

  (二)法条歧义背后的立法缺陷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又有所冲突。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字面理解,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也是据此作为抗辩的。笔者认为从法条内容来看,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不无道理,因为从该条确实可以推导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未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条出现歧义和法条间出现抵触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存在的缺陷,立法上应当作出修订,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主流观点的不同视角

  (一)主流观点与实践做法

  主流观点是“准驾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按照《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追偿。例如中国法院网曾刊登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习某诉朝阳交通支队一案,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交通队视同无证驾驶被处罚后,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含义不符。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就浙江而言,各级法院在对待“准驾不符”的做法上也是基本一致,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请。

  (二)基于不同视角的解读

  对主流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诚然,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会导致对该类违章行为的放纵,但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从语义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准驾车型不符”从属于或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即使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或在交强险条款中加以明确。现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第九条“未取得驾驶资格”出现不同理解时,从法理分析,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读,而不能基于道德评判或社会危害性角度随意对致害人或投保人作不利解读。

  另外,实践中,“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追偿往往不考量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即使明确赋予“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也应该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而不能不对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加以区分,采取“一刀切”的追偿模式。 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承担的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交强险中存在两对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关系,既非合同关系,也非侵权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担的一种法定义务。随着科技进步,汽车业蓬勃发展,带来了更多的交通安全隐患,基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不至于因得不到充分赔偿而陷入困顿。目前,强制汽车保险的立法例大致分为无过失保险制度和强制责任保险体制两类。 在前一体例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而后一体例下,保险公司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承担的是终局性责任。我国交强险体例应属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在法定和约定追偿情形下,被保险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立法的有效供给:定纷止争的必由路径

  目前,我国交强险制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构建而成,诚然,现行制度对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须讳言,现行交强险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理解上的争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目前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如前所述,对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财产损失”等法律概念未予明晰;二是对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规定不全面,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未明文规定,易引发司法实践的分歧,各地各自出台指导性意见、实施办法和内部规定,以统一裁判口径,但各地的这些规定、办法互不统一,各自为政,甚至与法律意旨不尽相同。面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和立法盲区,最快速的立法供给方法是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根本上还是应从协调与完善立法体系入手。

  (一)从立法上明确界定相关概念

  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财产损失”等专门术语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还是应从立法上作严格的区分,这样才符合文义和立法严谨性要求。如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道德风险考虑,要求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即赋予保险公司此类情形下追偿权,应立法予以明确,并将此种情形加入《条款》第九条追偿事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8号

2003-01-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先富帮后富,共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精神,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