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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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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
任务。”
第四条增加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增加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级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
驻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三、增加第十七条:“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自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林与防火林带应当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腾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征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林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五、增加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六、增加第二十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拖迁。”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行政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修改为:“行政区域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以上、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木要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
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防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和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驻
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办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作。
第十七条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片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以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森与防火林带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片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第二十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12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员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 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森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域产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起火点明确的,
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的单位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镇)的乡规民约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1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2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3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间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面向实战、面向未来、深化警察教育改革》

关键词:警察教育 改革

我国警察教育历来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把传授知识与专业技能训练结合,让学生在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及政治与纪律作风等方面为今后发展打下坚实基础。可以说,警察院校已成为我国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基地和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警察教育现状面对公安工作对人才的需求和社会发展对人民警察更高素质的要求,还存在许多不适应。要培养适应未来实战需要的高素质的人民警察,深化警察教育改革已是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当前警察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警察教育没有真正脱离传统的普教模式,没有突出自己的特色,教学同实践脱节、教育同需求脱节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突出表现在:1、“学历本位”观念牢牢束缚警察教育。教与学都围绕一定层次的学历目标进行,形成的后果是学生以取得学习文凭为目的。2、“学科本位”的教学传统模式没有打破。强调学科的理论性、系统性,忽视应用性与针对性。3、沿袭了课堂为中心、教师为中心的传统学究式教学方法,忽视学生自我学习能力的培养,忽视实践环节在警察教育中的特殊重要地位。4、“应试教育”的框框没有完全打破。理论笔试的成绩依然是考核学生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方式,不可避免地导致死记硬背,培养了相当一批呆板、高分低能的毕业生。
(二)警察教育的教学手段滞后。警察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文能办案、武能擒敌”的实用型人才,他们应当是领导放心、人民爱戴、敌人惧怕的合格人民警察。要达到这样的目的,警察院校应当有能力通过严格的训练,使学生掌握必须的能力和技能,教育手段应当符合教育目的的要求。国外警察的训练设施都是很先进的,大都是模拟实战环境的强化训练。国内军事院校在学员实战训练上也给予很大投入。而我国警察院校的教育手段、训练设施与实际需要的差距是比较大的,使得技能训练和战术训练不得不停留在理论和形式上,不能适应实战要求。
(三)教育教学层次没有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学规范。突出表现在:一是警察教育层次过滥,各自为政,内容交叉重叠,缺乏统筹规划,形式主义严重,以致教育投资浪费和警力浪费,不能集中资源改善正规教育条件。二是根据我国现行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警察院校中的中专层次教育将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与警察队伍建设的需要,而警察教育的中专、大专、本科层次之间又缺乏科学、明确的内容区分,教学中“炒冷饭”和“压缩饼干”现象普遍存在。
(四)师资队伍不能适应新的教改要求。警察院校的教师有相当一部分来自普通院校,长期受普教模式的影响,教育思想和教学观念的转变有一定的难度,更有一部分教师长期脱离实践,知识陈旧,实践能力不足,因而不适应警察教育需要。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既有警察教育体制上的缺陷,也有经济支撑力的不足,最重要的是警察教育在公安工作中的摆位和教育思想的转变不够。
二、警察教育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警察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具有坚定的政治信念、过硬的纪律作风、精湛的业务技能、良好的心理素质及强健体魄的高素质的人民警察。按照这样的培养目标,警察教育改革的形势十分紧迫,改革的任务也很艰巨。警察教育必须“突出特色,面向实战,面向未来”。
借鉴国际国内的经验,我国警察教育的宗旨和目标应当向高等职业教育转变。在目前,教育管理体制、招生制度、学校规格等若干客观条件尚待理顺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加快教育改革的力度,朝高等职业教育的方向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合格人民警察。警察院校的教学必须尽快摆脱“学历本位”、“学科本位”传统的普教模式,按照自己的办学宗旨和特殊职业群体的实际要求,设计具有自己特色的教学模式。要实现这个目标,可以借鉴国外的一种通过职业分析进行专业和教学内容设施的程序 (DACUM)。
(一)警察院校的专业设置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及其他人民警察各警种近期要求进行预测,据此在院校开设相应专业、确定招生规模,以避免盲目投资和人才浪费。警察院校的专业设置也不是长期不变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不断变更和调整。
(二)专业设置确定后的关键是进行职业能力分析。每个专业对应着一定的职业岗位群,应当聘请实践部门的专家(或由实践部门的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将某一职业群的职责、任务、总体水平要求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将该职业必须具备的能力分解为若干综合能力,譬如刑事警察可分解为:现场处置能力、案件分析能力、证据调查能力、讯问能力、司法文书制作能力、擒敌与防卫能力、警用器材使用能力……;每项综合能力再分解为若干专项能力,如现场处置能力可分解为:现场保护、痕迹物证的发现与采集、现场照录相、现场绘图、紧急救护与排险等;如果是培养侦查指挥员,应加上现场合理调度与高效指挥等若干专项能力。案件分析能力可分解为立案鉴别(即犯罪行为性质与程序的鉴别能力)、逻辑思维、观念与联想、心理分析、语言表达等。最后完成一个职业能力分析表,作为某警种称职人民警察的基本标准、警察院校制定专业教学计划的根本依据和学生学习成绩考核的标准。
(三)职业能力分析表制定之后,院校应依此制定教学计划,设计出学生应当完成的课程和应知应会的标准,并根据课程难易程度与内在联系编制基本课时分配和教学顺序,提出每门课程课堂教学要求和实践环节的要求,确定对学生考核的方式与达标要求,以及教学质量评估办法。
(四)教学实施。教学计划实施的关键是教师。在职业教育中,教师不单纯是课堂上的授课者,而更重要的是学生学习的指导者,要通过精讲、辅导、指导自学、指导练习与实践使学生达到职业能力的标准。
教师应当首先完成由知识本位向能力本位的观念转变,打破传统的以教师课堂书本知识传授为中心的模式,根据新的教学计划要求和培养目标的要求,实施新的教学方法,把传授如识和业务能力的训练、基本素质的全面提高结合起来。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方式应当适应教学方法改革和高职化教育的要求。改变过去以课堂笔试、书本知识考试为主的方式,按照职业能力标准,进行全面的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考核,包括操行评定、应用知识分析处理具体问题的能力、实际操作能力、警体技能达标等,本着应用性、实战性的要求,考核警察教育的真实效果。要同人民警察任职资格挂钩,实行"双证"制度,根据考核结果择优录用,按优胜劣汰分流处置。
三、警察教育改革的保障
实现警察教育改革,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除去教育思想的根本转变,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及教学与考核方式的更新之外,还迫切需要一定客观条件的保障。
(一)加强警察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警察教育的高职化转变,对现有的师资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有深厚理论知识,同时又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专家型"教师,才能适应新的教学模式。因此,必须切实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一是建立起统一的警察教育师资培训体制和基地,为警察教育培养政治素质高,文化基础好,业务能力强,有志于为警察教育事业献身的优秀师资队伍。譬如,在公安大学设立警察教育系,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分配的方式,充实到警察教育部门工作。二是完善警察院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面对日趋复杂的治安形势和日益严峻的任务,面对不断更新的知识和飞速发展的科学技术,现有师资的重新学习和继续教育显得尤为重要。应当坚持和完善警察院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对现有师资进行定期培训和知识更新,提高他们的学历层次和知识水平,以适应警察教育的需要。三是建立基层业务骨干和教师的双向交流制度,这是确保教学紧密贴近实践的重
要途径。警察院校应从培养人才的角度出发,舍得把教师放下去锻炼,同时,聘请基层具有丰富实际工作经验的同志参与警察院校的警察业务教学。鉴于目前一些难以解决的工资级别、待遇等实际问题,采用担任客座教师的办法,规定一定的聘任期限,一切待遇由原单位保留,免除其后顾之忧。四是严格警察院校的聘任和考核制度。通过考核和奖励机制,提高优秀与称职教师的物质待遇和政治待遇,淘汰不称职教师,优化教师队伍,建立竞争与激励机制。
(二)改善警察院校教育设施,真正把警察院校建成警察训练基地。为适应职业化教学的需要,必须加大对警察院校的投入,以改善与之相适应的硬件设施,满足试验、模拟教学和技能训练的需要。一是争取政府投资和社会支持。二是统筹规划警察教育层次和院校设置,压缩重复教育投资,集中财力办好院校。三是给院校一一定的宽松政策,发挥警察院校自身的优势和条件,通过社会办学渠道扩大招生等方法,既为社会做贡献,又可增加资金收入以补充经费不足。
(三)建立和完善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实现教学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可以借鉴医学院校的经验,对基础较好的实战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有选择地相对固定一批实习基地,由主管局授予荣誉称号,挂起牌子,并拨给适当实习经费,规定具体的责任、要求和权力,担当起实刁基地的任务。
(四)建立警察教育的法规体系。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学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上述规定为警察教育向高等职业化过渡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公安部据此并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制定一整套警察教育法规,从法律上对院校布局、教育训练层次、管理体制、师资培训、教育目标要求以及对警察院校教学活动的指导、考核、经费保障等万面作出规定,以保障警察教育改革的顺利进行。

(作者:兰绍江 黄荣庭 杨向荣 辛志敏)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9年第2期 作者单位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天津市人民警察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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