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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1 21:3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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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法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
  第三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计算。税额表中涉及的载客人数、自重(整备质量)、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在县城(含县城)以下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营运的客运车船;
  (三)在通航水域两岸之间固定往返载客的机动渡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注册登记地或者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所在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注册登记地。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未在车船管理部门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应税车船,以车船购置发票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新购置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在购置车船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暂免征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向车船注册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核准后免征车船税。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对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应当将纳税人的完税(免税)凭证复印件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对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
  已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免税)凭证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解上月代收的税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领导。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车船,包括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十七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额表》


单位:元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率
备 注








小型(9座以下)
每辆
360
月税额30元

中型(10—19座)
每辆
420
月税额35元

大型(20座以上)
每辆
480
月税额40元

微型客车
每辆
240
月税额20元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84
月税额每吨7元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
月税额每吨5元


摩托车
每辆
48
月税额4元






小于或等于2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3


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

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

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





注:1、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2、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各类专业用途车辆参照载货汽车计税标准,按照自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供养资金的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外的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负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填写农村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说明;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入户调查,并组织召开县乡两级民主评议会进行评议。
县区民政局根据评议意见进行审批,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有条件的村可自筹资金组织集中供养点。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并根据供养对象数量确定事业编制数:县级中心敬老院设事业编制5名,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每所设编制2名。其他服务人员按供养对象数量的十分之一配备,其待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待遇纳入县区财政专项保障范围。对自筹资金组织的村级集中供养点,县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机构工作人员要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记录表;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登记表。
集中供养对象的档案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保存;分散供养对象的档案由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由供养对象自行处置,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市、县区经费负担比例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市级补助20%,县区配套80%;横山市级补助50%,县上配套50%;绥德、米脂、佳县、吴堡、子洲、清涧市级补助80%,县上配套20%;
(三)社会捐助;
(四)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需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分别提出用款计划和名单,经由县区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卡中。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7)。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款废止)(注10)。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因机构改革,深圳市劳动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同,不再另行加注)。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注2 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注3 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纺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中的“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注9 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注10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五十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注14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注15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注16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