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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5: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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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车辆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是指在风景区内行驶的营运车辆、社会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辖区单位工作车辆等各类车辆。

  第三条 风景区车辆管理以营造秩序良好、安全文明的景区环境为目的,严格限制车辆进出,引导游客徒步登山游览,保护国家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完善道路安全设施,保持路况良好。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内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风景区内行驶,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车辆行驶规定。必须按线、按箭头方向行驶,不得越线、超速、超载、空档驾驶,在停车场按秩序停放,严禁车辆逆行和乱停乱放。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遇到强台风、大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或主要道路发生山体滑坡时,禁止除抢险救灾、紧急救护之外的其他车辆上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告示。

第三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九条 营运车辆,是指以运送风景区内的游客为目的,在风景区内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工具。

  第十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风景区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座位数20座以下(含20座),车身长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2.2米、高度不超过2.5米的机动车辆;

  (二)装备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规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及以上;

  (三)必须安装刹车系统自动冷却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有效保障刹车安全的设备,并配置三角木,确保车辆上下山安全;

  (四)车辆内应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观光游览线路、服务时间及监督电话标签,车身两侧应喷印经营者名称;

  (五)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一条 车辆营运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7∶00—18∶00;

  双休日、节假日:6∶00—19∶00。

  第十二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具备班车客运及包车客运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是招标中标的单位,并与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车辆运营单位因故暂停营运超过7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建立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为乘车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做好车辆的调度管理,山上山下场站发车协调控制,不得超车。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A牌驾驶证及五年以上A牌车辆驾驶经验;

  (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居(暂)住证;

  (三)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的条件,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二)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佩戴工作证;

  (三)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定额客票;

  (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

  第二十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二)车辆行驶中乘客站立;

  (三)随意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或行车路线;

  (四)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五)酒后开车;

  (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5小时;

  (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假日,登山游客流量高峰期运力不足时,营运车辆经营单位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同意,可临时调用车辆装备等级及技术等级不低于现有营运中巴的营运车辆支援营运。

第四章 社会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车辆,是指除风景区营运车辆、工作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社会车辆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社会车辆,须持有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社会车辆出入风景区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 以下社会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一)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二)3吨以上(含3吨)的货车;

  (三)排气量≤1.1L的面包车;

  (四)大巴车;

  (五)教练车、出租车、非法营运车;

  (六)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

  (七)携带危险品的车辆;

  (八)车况不良的车辆;

  (九)非机动车辆;

  (十)其他不适宜进入风景区的车辆。

第五章 工作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车辆,是指执行公务的车辆、风景区内部管理车辆和风景区辖区内其他单位的工作车辆。

  第二十八条 工作车辆(抢险救灾、紧急救护车辆除外)应凭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发的风景区工作车辆通行证进入景区。

第六章 处罚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7]1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已经2007年9月21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塔城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工作原则

1.4 适用范围

2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

2.2 地方应急组织领导机构

3 预警和监测机制

3.1 预警预报

3.2 预警支持系统

4 应急响应

4.1 沙尘暴灾害分级

4.2 分级响应机制

4.3 险情响应措施

4.4 灾害应急措施

4.5 信息共享和处理

4.6 通讯联络

4.7 指挥和协调

4.8 沙尘暴灾情的调查分析与后果评估

4.9 新闻发布

4.10 应急结束程序

5 保障措施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5.2 沙化监测体系基础信息保障

5.3 荒漠化监测体系保障

5.4 资金保障

5.5 技术储备与保障

5.6 宣传培训保障

5.7 奖励与责任,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的定义和说明

6.2 预案管理、更新和解释

6.3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了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应对和防范突发沙尘暴灾害,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

《新疆维吾尔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新疆维吾尔地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工作原则

1.3.1 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以保障沙尘暴突发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共防护意识。积极做好监测、预报、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沙尘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3.2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在地区行署的统一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要层层组成应急领导小组,编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责任制。

1.3.3 加强协调,整合资源。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形成合力。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资源,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1.3.4 平战结合,快速反应。经常性地做好应对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常抓不懈,不打无准备之仗,迅速、及时、有效地应对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地区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害,需要地区指导县市政府组织开展救灾的应急响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启动本预案:

(1)发生特大沙尘暴灾害(Ⅰ级)时;

(2)发生重大沙尘暴灾害(Ⅱ级)时;

(3)发生较大沙尘暴灾害(Ⅲ级),应相关县(市)的请求,需要地区协助指导救灾时。

2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2.1 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

2.1.1 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

组 长:行署分管副专员

副组长:行署分管副秘书长

地区林业局主要负责人

地区气象局主要负责人

成 员:地区林业局、气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公安局、农业局、畜牧局、水利局、民政局、卫生局、交通局、环保局、民航塔城机场。

应急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地委、行署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建立和完善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的应急机制,组织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负责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过程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指挥和协调,完成行署交办的其它任务等。

2.1.2 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林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地区林业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地区造林经营科科长任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职责为:具体负责贯彻落实地委、行署有关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应急工作的指示和要求;负责编制和修订重大突发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应急人员的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各应急单位的应急行动;负责应急信息的收集、处理、通报以及具体的对外联系、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对重大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分析和评估;建立沙尘暴灾害应急资料库,研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沙尘暴风险评估系统、灾害应急响应网络指挥系统、灾害损失评价系统,完成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2.1.3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地区气象局负责沙尘暴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在发现沙尘灾害征兆时,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预报,并向行署提供监测信息,为防灾抗灾和灾害应急做好服务。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处置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工作的需要,协助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完善地区、县(市)应急信息通信保障体系、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荒漠化监测体系。

地区财政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根据应急领导小组的要求,及时筹措和拨付救灾资金。

地区公安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调查,组织、指导、协调灾区公安机关维护灾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必要时安排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农业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指导农业生产灾前预防,灾后自救工作,帮助灾区恢复农业生产,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畜牧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指导牧业生产灾前预防,灾后自救工作,帮助灾区恢复牧业生产,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水利局参与沙尘暴灾害状况的调查、评估,帮助灾区恢复水利设施建设,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民政局负责组织抗灾救灾,参与灾情调查,组织、管理和发放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卫生局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时,应立即启动《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和卫生防疫人员开展医疗救治、协调落实各项医疗救治措施,并做好灾区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灾区疫情、疾病的传播和蔓延。

地区交通局负责做好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对策预案,协调落实救灾交通车辆,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地区环保局负责监测沙尘暴发生时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并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提供监测信息,为灾害应急提供服务。

民航塔城机场组织制订民航运输的防灾减灾应急预案,保证沙尘暴灾害天气状况下的民航运输安全,及时向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

2.1.4 赴现场工作组

应急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应在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发生后派出赴现场工作组。现场工作组由相关局人员组成。其职责是:了解沙尘暴灾害及损失情况,协助县(市)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机构做好灾情监测、分析和救援工作;了解地方沙尘暴灾害救援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将了解到的情况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完成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2.1.5 专家咨询组

应急领导小组应在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发生后派出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现有的专家顾问团和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职责是具体负责对荒漠化防治工作的技术咨询、指导和决策论证;指导突发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和修订完善;对沙尘暴灾害进行预测分析,为防灾减灾作好服务;参与对突发沙尘暴事件的调查分析和后果评价;赴沙尘暴发生区调研沙尘暴灾害形成的原因,提出沙尘暴灾害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建议。

2.2 县(市)应急组织领导机构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机构,制订本县(市)的突发沙尘暴灾害的应急预案,负责组织落实本县(市)内的灾前预防、灾后救援和生产恢复工作,并及时向行署报告沙尘暴发生的时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危害、灾后救援和生产恢复等情况。

3 预警和监测机制

3.1 预警预报

3.1.1 每年年初,由地区林业局、气象局联合邀请专家对当年春、冬两季沙尘暴灾害状况进行预测和分析,提出当年沙尘暴灾害趋势,报行署,为领导决策和防灾减灾服务。

3.1.2 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预防的原则,由地区气象局做好中短期沙尘暴的分析和预测,及时做出沙尘暴灾害预警预报,包括沙尘暴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强度、移动路径、影响区域等。

3.1.3 地区气象局应利用气象卫星接收站和地面气象站点加强对沙尘暴灾害的监测,掌握沙尘暴发生源地、强度、路径、影响范围,及时提供沙尘暴情况及其相关资料,为应急决策服务。

3.2 预警支持系统

3.2.1 定期开展全地区沙化土地监测工作,提高监测手段和水平,掌握沙化土地消长动态变化和植被状况等相关信息,建立并完善全地区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特别是沙尘源区的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能根据需要提取不同区域的沙化土地、植被等信息,为沙尘暴预测、分析、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3.2.2 收集并建立全地区的风沙区社会经济状况数据库,为沙尘暴灾害评估提供服务。

3.2.3 利用卫星遥感、雷达探测等高新技术手段,结合地面监测站点调查、观察资料,形成一个迅捷、高效、实时的地区级沙尘暴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3.2.4 加强沙尘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现代化的决策指挥网络体系,实现沙尘暴灾害、决策和指挥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反馈。

4 应急响应

4.1 沙尘暴灾害分级

按照沙尘暴灾害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将沙尘暴灾害分为4级。

4.1.1 特大沙尘暴灾害(Ⅰ级):影响县城市区或较大区域,造成人员死亡1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4.1.2 重大沙尘暴灾害(Ⅱ级):影响县城市区或较大区域,造成人员死亡5—10人,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至5000万元,或造成机场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和公路网线连续封闭及铁路停运12小时以上。

4.1.3 较大沙尘暴灾害(Ⅲ级):造成人员死亡5人以下,或经济损失500一1000万元,或造成机场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和公路网线封闭及铁路停运的。

4.1.4 一般沙尘暴灾害(Ⅳ级):对人畜、农作物、经济林木影响不大,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

4.2 分级响应机制

针对沙尘暴灾害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别启动不同级别的预案。

4.2.1 当发生特大(Ⅰ级)、重大沙尘暴灾害(Ⅱ级)后,立即启动地、县(市)二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行署和地区林业局分别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林业厅报告沙尘暴灾害有关情况。

4.2.2 当发生较大或一般沙尘暴灾害(Ш级或ІV级)后,立即启动县(市)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并向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沙尘暴灾害有关情况。

4.3 险情响应措施

当气象部门做出重、特大沙尘暴预警后,应急领导小组、各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作出响应,抓紧做好防灾工作,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的安全。

4.3.1 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险情响应措施

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在接到重、特大沙尘暴预警后,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灾害应急准备,督促气象部门要加强对沙尘暴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对沙尘暴灾害发生地点、范围、强度、移动路径的变化要及时作出预报;组织农业、畜牧、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做好重、特大沙尘暴灾害的防范工作;积极落实好防范措施以及资金和应急物资的筹备和调配。

4.3.2 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险情响应措施

气象部门做出重、特大沙尘暴灾害预警后,主要受影响区域的县(市)级应急领导小组应迅速做出反应,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沙尘暴消息,做到家喻户晓;部署机关、厂矿、学校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人畜防灾减灾工作,要将危险地带的人民群众和重要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沙尘暴发生前人员不要外出,牲畜入圈;必要时安排本地交通部门及时封闭公路或采取限速及限流措施,并在灾后尽快清扫路面,保证行车安全,及时开放交通。同时,做好启动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4.4 灾害应急措施

4.4.1 地区应急领导小组灾害应急措施

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后,立即组织做好救援指挥、协调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做好舆论导向,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并立即将沙尘暴情况及灾害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林业厅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同时向沙尘暴移动的下游区域通报情况。

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1)会同地区相关部门详细了解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发生地点、范围、强度、灾害损失等情况,经审核和汇总后及时向行署报告。

(2)应急领导小组召开全体成员会议,对应急预案启动进行部署,并组成赴现场工作组;必要时,邀请自治区林业厅派人参加。

(3)赴现场工作组应在12小时内赶赴灾区,协助当地政府指导抢险救灾工作,检查督促突发灾害应急措施的落实,慰问受灾群众,并对当地沙尘暴灾害情况进行调研,了解灾情,分析原因。在到达现场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灾情报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林业厅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

(4)现场处置应按照统一领导、处置果断,依法办事、积极稳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要求进行。

4.4.2 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灾害应急措施

灾害发生后,有关县(市)应急领导小组应按照县(市)级应急预案和相关要求,落实救灾措施和责任,认真做好灾后救援和重建工作,并立即将沙尘暴情况及灾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地区应急领导机构,同时向沙尘暴移动的下游区域通报。接到通报的县(市)应立即采取预防措施。

4.5 信息共享和处理

4.5.1 建立沙尘暴灾害信息报告制度。地、县(市)二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指定专人负责沙尘暴灾害信息的收集和上报。

4.5.2 突发沙尘暴灾害信息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沙尘暴灾害发生后要及时将涉及本部门的沙尘暴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报告地区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向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和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4.5.3 信息报告时限要求。各县(市)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沙尘暴发生1小时内将沙尘暴强度、影响范围报告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重、特大沙尘暴灾害的应在结束后l小时内,将沙尘暴灾害状况初步信息上报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沙尘暴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沙尘暴造成的灾害损失情况上报地区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4.5.4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各县(市)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初步信息报告,经审核和汇总后,及时报告行署和自治区林业厅,并向地区相关部门通报。

4.5.5 地区林业局、气象局等部门要加强沙尘暴灾害信息基础平台建设,实现沙尘暴灾害信息资源共享,为领导决策和各部门的防灾减灾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资料。

4.6 通讯联络

在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处置过程中,各县(市)、各部门、赴县市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之间都要建立沙尘暴灾害应急联络渠道,保持通讯畅通。要明确主要联络人员、专用电话和备用电话。

4.7 指挥和协调

沙尘暴灾害的预防和控制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县(市)要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林、农、牧、水利、气象、交通、民政、发改委、财政、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

4.8 沙尘暴灾情的调查分析与后果评估

重、特大沙尘暴灾害结束后,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人员,对沙尘暴灾害及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调查,对救灾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提出灾后重建对策措施。

4.9 新闻发布

4.9.1 应急领导小组按照《塔城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沙尘暴灾害新闻发布工作方案,确定发布内容,并确定专人负责。

4.9.2 新闻发布要把握时机,真实准确,注重实效。发布的内容包括沙尘暴强度、影响范围、危害情况和处理结果等。

4.10 应急结束程序

重大沙尘暴灾害结束后,由地区重大沙尘暴应急领导小组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布。

5 保障措施

5.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应充分利用社会基础通信设施,建立健地、县(市)二级应急信息通信保障体系,要配备必要的有线、无线和卫星通讯器材,确保本预案启动时应急领导小组与有关部门及现场工作组之间的联络畅通,保证防灾信息能够及时上通下达,要建立和落实备用通讯系统。

5.2 沙化监测体系基础信息保障

抓紧做好全地区沙化土地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地、县(市)二级沙化土地信息管理系统,并掌握主要风沙区的社会经济状况,为沙尘暴中短期预测提供基础数据,为防灾减灾提供服务。

5.3 荒漠化监测体系保障

荒漠化监测体系建设是了解和掌握沙尘暴灾害信息的基础性工作,要抓紧完善地、县(市)二级荒漠化监测体系,特别是县级监测机构和站点建设,提高装备水平,逐步形成一个布局合理、设备先进、反应灵敏的全地区荒漠化监测体系,保证沙尘暴灾害信息的迅捷、真实和可靠。

5.4 资金保障

处置沙尘暴灾害所需财政经费,按《地区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地、县(市)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处置突发沙尘暴灾害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5.5 技术储备与保障

应急领导小组组织相应的沙尘暴灾害专家咨询组,为沙尘暴灾害的防治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地、县(市)二级林业部门要配备沙尘暴灾害的预防、预警、应急和处置的装备,保证在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害时能够做出迅速反应。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技术合作,共同开展沙尘暴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为推进沙尘暴灾害防治工作做好服务。

5.6 宣传培训保障

5.6.1 宣传教育

地区林业局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媒体,积极开展《防沙治沙法》和沙尘暴灾害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沙尘暴灾害的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的常识。

5.6.2 培训

定期组织对各级政府主管领导、地、县(市)二级沙尘暴灾害应急管理人员、沙尘暴灾害监测和信息管理人员等进行培训,使之掌握防沙治沙、沙尘暴灾害的有关专门知识,促进有效沟通,提高防控沙尘暴灾害的效率和效果。

5.7 奖励与责任

对在防御沙尘暴灾害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文件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在沙尘暴灾害中,由于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人民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的定义和说明

沙尘暴:是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变得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6.2 预案管理、更新和解释

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预案实施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和地、县(市)相关人员对预案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预案,报行署批准。

本预案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6.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3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组织机构,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理顺工作关系。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在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所辖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二)各单位要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1、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2、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咨询;3、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4、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及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及产权交易情况;

(十二)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度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八)机构设置、调整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九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一)各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对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时,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规执行。

(三)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病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单位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 政府网站;

(二) 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三) 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四)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收费标准依据《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9]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不断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

(一)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指本单位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程序上的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二)各单位应当编制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是指本单位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内容上的具体说明,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三)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四)各单位应当适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报刊、广播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提供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其中不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确定受理部门,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在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及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单位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或补充;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承担信息公开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各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受理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并公布考评结果。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网站、专刊、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行政机关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

2.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的编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及时澄清虚假、不完整信息的情况。

2.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主动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情况;

4.政府网站内容及时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依申请公开工作受理、答复情况;

2.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3.接待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直接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及保障车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水务、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实行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池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