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2: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8〕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日照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工作,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帮助灾区抢险救灾,安排灾民生活,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发生“5·12”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自然灾害后,我市各级机关、单位、团体、个人无偿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救援资金、物资。
第三条 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具体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捐赠账号或假冒法定机构账号,不得擅自接收捐赠款物,一经发现,将依法进行查处。
设立日照市支援地震灾区灾民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抗震救灾办公室),负责对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按照规定渠道统一调配使用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配。
第四条 对捐赠的每一笔款、物(包括汇寄、代转方式捐赠),都应当由捐赠者或工作人员在“捐款登记册”、“捐物登记册”上逐项进行登记。
捐赠的物品应当根据合理依据折款计算价值。
第五条 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严格财务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在接受捐款后,应当当场向捐赠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接收的捐款,应当及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抗震救灾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和开户银行对账。
第六条 社会捐款、捐物,应当分别建立会计账目。
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应当设物资台帐。
捐赠款、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做好记账、对账、报账工作,做到账账、账表、账实相符。做好财务相关凭证、报表的档案保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抗震救灾资金专户,负责核算接收捐赠单位缴入的捐助款和资金使用拨付情况。
第八条 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拨、转运应当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支援灾区的捐赠物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省、市要求及时组织调运灾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登记的捐赠物资径送灾区。
第九条 各区县接收的捐赠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抗震救灾专户,各区县不得擅自安排使用,经特别批准的除外。
各区县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对口支援物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应当公开招标,择优选购,不得暗箱操作。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应当严格按照省、市要求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和截留使用。
第十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只能用于受灾地区的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其使用范围是:
(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捐款由抗震救灾办公室或指定部门根据省、市要求和灾区实际需求提出使用方案,市财政部门对申请资金进行审核,报市支援地震灾区灾民救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同意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抗震救灾款物应当单独核算、专人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接收捐款的管理、使用情况,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送捐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同级抗震救灾办公室接收的捐赠款物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救灾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6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及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对本级总预算的审查及对下级政府预算、决算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每年确定对若干个部门(以下简称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第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预算收支平衡的原则。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和审查报告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并于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完毕。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当年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及说明;

  (三)一般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上级返还补助收支表、下级上解收入表、本级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五)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所需的材料;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自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后及时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第十一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

  (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部门预算是否综合了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是否编制到项目;已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是否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

  (五)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

  (六)上一年度结余是否用于本年度预算安排支出。

  (七)编制预算时可确定的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

  (八)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专题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其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会前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草案安排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对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三)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对预算草案和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审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

  (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

  (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

  (八)预计超收收入的安排或者结余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

  (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月将预算执行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及当年上半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时,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本级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对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执行中的重要问题,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会影响预算收支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应在当年最后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因为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

  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或者弥补滚存赤字。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预算部分变更需提交的初步审查材料为:

  (一)变更的内容;

  (二)变更的事由;

  (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

  (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

  (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本级决算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本级预算收支具体组织执行情况及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二)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四)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五)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六)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决算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人大常委会责成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1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当前正值秋粮收获上市的关键时期,为切实维护好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国家各项粮食调控政策落实到位,促进管理好通胀预期的宏观调控目标顺利实现,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粮食局决定开展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所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各类粮食收购主体。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粮食经营者的收购资格。在秋粮收购期间,各地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具体条件,对各类粮食收购主体的粮食收购资格开展一次全面核查。对按规定需取得收购资格但未取得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坚决禁止;对已取得收购资格但不再符合条件或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要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二)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备案情况。对跨地区从事粮食直接收购或委托收购,未在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未按规定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的经营者,要停止其粮食收购活动,并视情节由发证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三)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情况。各地要根据《条例》和本地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对从事粮食特别是粳稻、玉米等重点品种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经营者逐户核定企业商品粮最高库存量,并定期进行检查。尚未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并公布实施。对开展代收代储业务的,必须签订正式合同,并纳入委托企业的经营和库存统计。对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条例》规定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各地要对纳入统计范围的各类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重点企业要进行经常性抽查。凡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以及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要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五)落实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情况。实行中晚稻最低收购价和大豆等品种国家临时收储政策的地区,要按照在地原则,采取抽查、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委托收储库点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执行质价政策是否规范,政策性粮食审核验收是否严格等情况。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虚报进度、“转圈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厉查处,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取消其政策性粮油收储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已经收购入库的要退出政策性库存统计,扣回费用利息补贴,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粮食经营者的其他收购行为。各地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未执行粮食收购质量标准、未及时支付售粮款,以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对中储粮直属企业违反国务院有关要求,从事与储备吞吐轮换直接相关业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要加以制止,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

此外,各地还要认真落实好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严肃纪律切实做好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19号)精神,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确保政策性粮食出库顺畅,为秋粮收购工作的平稳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三、检查时间

2010年秋粮收购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秋粮收获上市情况确定,做到收购和检查同步进行。其中粮食经营者收购资格核查、最高库存量核定等工作可先行开展,中晚稻最低收购价和大豆临时收储等政策性收购落实情况检查应在相关预案和政策启动后随即展开。

四、工作要求

2010年秋粮收购形势比较复杂,监督检查工作头绪多、任务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把秋粮收购检查作为当前粮食流通的重点工作和监督检查部门的首要任务,坚持一手抓收购,一手抓检查,将监督检查贯穿于秋粮收购工作的始终。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秋粮收购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统一领导检查工作。要明确相关业务处室(科、股)的工作分工,监督检查职能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严格按照要求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各地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加强与价格、工商等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粮食收购价格政策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二)周密制定检查方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区、市)秋粮收购检查工作方案,市(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方案,确保检查方案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省、市(地)级检查工作方案应及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严肃认真实施检查。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检查方案,对照检查内容逐项开展检查,并建立检查工作档案,详实记载检查的时间、对象、内容、结果以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切实做到检查内容不缩水,检查工作不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予以通报。为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进一步落实监督检查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加强指导和督查。省、市(地)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巡查,组织对重大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对检查工作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检查人员不能做到公正、廉洁执法的,要严肃处理。各地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参与督查,提高检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国家粮食局将适时组织抽查,对组织领导不力、检查工作不认真、检查人员和经费长期不落实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五)及时报告检查工作情况。为及时掌握各地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推动检查工作有序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检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在秋粮收购工作开始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向我局报送检查工作动态和有关数据(见附件),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在秋粮收购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报送本省(区、市)秋粮收购检查工作总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