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设立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十堰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和全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分设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八条 奖励条件
一、市科技进步奖(除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中的科技著作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二、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三、市科技进步奖(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著除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所完成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科技专著的编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软科学研究项目:
在研究方法手段上具有重要的创新性,影响和意义大,已评审一年以上,研究成果水平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已为相关决策和管理部门应用,对推动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二、科技专著:
对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的贡献和推动作用,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内容上有创新、有特色,公开出版发行两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或侯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和侯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按照市科技行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推荐市科技进步奖侯选项目和侯选人;推荐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和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进步奖侯选人或侯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 评审小组通过评审,向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的建议,对获奖人选或项目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评审结果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两个月,异议处理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后,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将十堰市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的规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称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渣土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产生渣土的处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渣土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图纸、预算书、施工许可证或者拆迁(除)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渣土的种类、数量。市渣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渣土处置方案。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街建筑工地的管理。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渣土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
第九条 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
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示。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组织自行清运的,应当申请市渣土主管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运输条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渣土准运证。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确定渣土运输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运输单位承接建设项目后,渣土运输不得转包。
第十一条 承运渣土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渣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
渣土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设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设施,采取密闭或者加盖苫布等防范措施;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的外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运输渣土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以及不按规定的地点、场所倾倒渣土。
第十三条 渣土弃置场由市渣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对入场弃置渣土的运输车辆,渣土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渣土准运证,运输车辆凭渣土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应当设有排水系统,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场弃置的渣土应当分类堆放并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渣土处置应当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途径,实现渣土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渣土处置方案即行施工并产生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涂改、转让、买卖、私制渣土准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承运渣土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单位已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而未办理渣土准运证运输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按照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经市渣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责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车辆车体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八)渣土运输过程中未作密封、加盖或者造成撒漏,责令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九)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渣土弃置场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或者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