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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2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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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1月13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利用效率,维护市容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凡在该范围内经营再生资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领导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供销社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成员由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工商、环保、交通、市容、税务、文明办、供销等部门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对市区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会同公安、工商、市容、商务等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

  居巢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和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北外环路以南、鼓山、旗山以西、南外环路以北、龟山以东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及河、湖水系周围等城市景观环境规划控制区域设置露天再生资源收购站(点)。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退市返郊、便捷环保的原则,在市区近郊建设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

  第七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关和学校,应在其区域内设立室内经营的“绿色回收亭(站、点)”。同时,逐步建立统一管理的、以流动回收车为基础的流动回收体系。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注明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和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证照齐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自行收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或者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整顿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备案;

  3、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

  4、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不在核准登记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5、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再生资源;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未按规定回收、储存、加工、运输、焚烧,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进行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同时还应到市公安局进行备案。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设点区域设点经营的,在迁出前不得占道经营,不得违反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山东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山东省2002年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问题的报告》(鲁
劳社办〔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
均4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合理确定对退休早、基本养
老金偏低退休人员的调整水平。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