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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07:0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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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4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谢旭人
                       局 长  肖 捷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30

辽宁、湖北、湖南
25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22.5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20

山西、吉林、黑龙江
17.5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1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标机电产品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的,负责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其生产、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视同出口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增值税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在申报办理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中标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1998年5月11日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的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级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应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高科园职工工伤保险费率表┏━━┯━━━━━━━━━━━━━━━━━━━━━━━━━┯━━━━━┓┃ 序 │                         │按工资收入┃┃ 号 │       行          业       │的计缴比例┃┠──┼─────────────────────────┼─────┨┃ 1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 2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1.0%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纺织、服装、皮革、造纸、│     ┃┃ 3 │玩具、电子、电力、园林、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工业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     ┃┃ 4 │化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山、放射性作业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