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因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咖啡因管理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3月16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咖啡因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日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咖啡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咖啡因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科研、工业生产和出口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咖啡因属第一类精神药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咖啡因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咖啡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咖啡因原料药(含天然咖啡因,以下统称咖啡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生产。
第五条 凡新建咖啡因生产企业或已定点生产企业的扩建、技改扩产,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咖啡因定点生产资格;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八条 咖啡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咖啡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 生产企业在每年十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年实际产量和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以及企业生产条件等因素,综合平衡后,择优安排咖啡因年度生产计划。
(二)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对年度生产计划调整一次,生产企业每年五月底前提出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含自用咖啡因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咖啡因中间体、半成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咖啡因调剂余缺及战备、灾疫情调拨。非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咖啡因。
第十二条 咖啡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十月底前将本辖区咖啡因下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购销咖啡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购买咖啡因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并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一)后,方可到咖啡因定点生产企业或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自购买完成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
办理一张咖啡因购用证明多次购买时,最后一次购买完成后,须书面将分次购买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咖啡因购用证明时,应根据购用单位意向或购销合同,确定咖啡因供应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得硬性指定咖啡因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咖啡因购用证明购买咖啡因。咖啡因生产企业自用咖啡因也应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购用证明,并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十六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的发放范围:
(一)批准生产咖啡因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以咖啡因作为中间体生产其它原料药的药品生产企业。
(三)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科研单位。
(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企业,如食品、饮料、饲料添加剂、化妆品、油漆以及其它轻工、化工等有关企业。
(六)持有本年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出口计划的外贸出口企业。
第十七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
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
第十九条 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购用咖啡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咖啡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可由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一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咖啡因(300克/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二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调出、调进以及库存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咖啡因的出口,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核准的具有医药进出口权的企业才能经营咖啡因出口业务,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咖啡因的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办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时,应提交国内咖啡因购销合同复印件,同时办理咖啡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二)。持出口购用证明方能向咖啡因生产企业购买咖啡因出口。
第二十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咖啡因不需办理出口购用证明,但须在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后十五天内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咖啡因的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计划,并参考各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上年度的实际出口量制定。根据上半年出口的实际情况,每年七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年度出口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咖啡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有效期内出运的,须在有效期满后十五天内将出口准许证和出口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因故延期出口的,应重新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咖啡因出口数量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出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条 咖啡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咖啡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运输咖啡因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削减生产经营计划。
(二)暂停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或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三)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以前有关咖啡因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 签 字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负责人 │ │ │ │
│ 签 字 │ │ │ (印章)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一联 由购用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签 字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 (印章) │
│ 负责人 │ │ │ │
│ 签 字 │ │ │ 年 月 日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
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 第二联 交供应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签 字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 │
│ 负责人 │ │ │ (印章) │
│ 签 字 │ │ │ 年 月 日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
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联 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
附件二:
咖 啡 因 出 口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一联 交供应出口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出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二联 由出口单位存档 .............
咖 啡 因 出 口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三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存档..........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15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63号文件批转)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决定,加强对昆明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昆明市省属市管、市属、县(区)属全民、集体建筑安装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农村建筑队、构件厂等,在不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和财政税收渠道的原则下,均由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门实行建筑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条 建筑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研究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综合编报建筑业的计划与统计;对建筑企业,设计单位的资格和开业进行审批;组织、管理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研究制定上报建筑业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法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审批国家有关标准、定额和费用的执行;审批建筑安装预算合同;组织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攻关和智力开发;协调地区、部门、企业之间的发展计划和经济关系;交流经验、互通情报、建立全行业信息管理。
第三条 开放我市建筑市场。凡执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全民、集体、农村建筑队、个体(含联户经营)的外地来昆建筑企业和全民、集体建筑设计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规定服从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计和施工队伍管理
第四条 市辖范围内各级全民、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必须执有营业执照和资历证书方能在我市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上述企业不论以任何形式引进外地区、外省设计、施工队伍,均应报经昆明市基建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新开办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璜装修、打桩队、构件厂、单位自营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市、县(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新开办设计单位(含全民、集体、个体),应报市基建管理局审查,并按技术等级分别报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经批准的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银行不开设帐户。
第六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外出证明的外地全民、集体、联户经营建筑企业和设计单位,需要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勘察设计、机械化施工及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当地地、州、市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内企业需具备当地地、州、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省外企业需具备当地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外出的证明。
2、注册登记要注要企业的名称、等级、营业执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来昆职工人数。根据企业的技术、装备、资金能力,核定其在昆承担任务的等级和营业范围后,向我市基建部门申请登记,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临时营业执照,向市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帐户,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
3、在昆职工人数,一般应按核准人数控制。如需增加,应报经市基建局同意。如需在昆明招用临时合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局批准。并不得用高薪聘用我市在职职工。
4、不得在我市设立永久性基地,完成承建工程撤离昆明时,应向市基局备案,并注销在昆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资格。
5、必须服从昆明市的建筑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资金管理,户口管理,建筑定额和工程质量管理。
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外地建筑企业,设计单位,不准在我市承担施工、设计任务(包括提供劳务)。
第七条 为了搞好管理工作,昆明市基建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内地、州、市(不含昆明地区)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0.5%收取。省外建筑企业、设计单位按工作量或设计收入的1%收取。所收费用除按规定比例留用外,其余上缴财政。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八条 所有基建工程原则上都要推行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承包制。昆明市的建筑工程招标工作,在省工程招标指导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昆明市工程招标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九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招标或由市招标办公室委托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招标。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局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可以实行议标承包,但应征得市招标办公室同意,并应择优选定施工(设计)单位。
凡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银行不予拨款,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规划、城建部门不放红线,不发建筑许可证。
第十条 承包工程不得转包。若需分包,分包单位的资质应与分包项目等级相符,否则,取消总包单位对该项工程的承包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其预算及合同须报昆明市工程预算编审、合同审查处(设在市基建局)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预算及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区)城乡建设局审查,并分别报经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证,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凡在昆明市的建设单位发包建设项目,不得违反本规定,以“议标”为名擅自引进外地外省建筑企业来昆自行施工,否则,取消合同,银行不予拨款,并对甲乙双方各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承发包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及各项规定,禁止买卖工程和户头,行贿受贿,吃回扣,索取介绍费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各类工程无论以何种招标形式,确定中标企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在签订合同后,除应按项目投资限额报经省市有关部门审批开工报告外,还应同时输建筑许可证。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停止拨款、强令停工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市属工程项目,除个别专业性强并具备自行监督能力的工业建设项目外,应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验评。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验评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和结算工程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可以接受委托对中央各部、省属、部队在昆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评。
第十七条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设计)任务时,对施工(设计)单位应严格按资质级别确定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昆明市各级基建、工商管理、规划、城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及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管理好昆明市的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昆明地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本《暂行规定》加强对所属建设单位的领导、管理和教育,防止和纠正在发包基建项目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