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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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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7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决策行为,强化行政决策责任,减少行政决策失误,保证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受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的委托,由本机关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送审稿);

(二)编制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预算、决算、资金安排;

(五)贯彻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

(六)指导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七)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八)本机关认为应当列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

第三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一般行政事项,可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自行择优决策,但其决策内容应当向行政首长报告。

人事任免、外事工作、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机关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和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本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按照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平安浙江”、“法治浙江”,促进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经过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需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的,按照本机关厅长办公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本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机关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本机关分管领导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九条 经厅长办公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本机关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厅长办公会议规则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处室(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处室(单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或调研汇报提纲)。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处室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和劳动保障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再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八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上述送审资料与会前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以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应当做好本机关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厅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

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厅办公室应当对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关执行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本机关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执行要求,决策事项执行处室(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厅办公室会同厅纪检组(驻厅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厅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本机关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本机关办公室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事项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执行情况及时向厅长办公会议报告。

发现本机关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厅长办公会议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本机关可以根据执行处室(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事项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杭建城发〔2002〕189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从事市政公用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的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实行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市安全监督部门应按本规定执行文明施工规范和履行文明施工管理及监督职责。

建设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方案确定之前,调查掌握施工区域的各种管线分布情况,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六条 在工程开工前,应认真负责审核施工单位对地下管线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向施工现场有关各方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交底,并实行统一管理。
  对重要管线或在管线复杂地段施工,应组织落实管线监护方案,安排专人负责管线监护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应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解决,不得擅自处理。
  第七条 工程前期需拆迁房屋的,应会同房管部门加强对拆迁工地的管理。要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拆迁工地做到先围后拆、控制扬尘、确保安全,避免因拆房伤及行人、行车等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文明施工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中,并单独列支,包干使用。还应定期审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文明施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中,委托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执行文明施工规范。

施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文明施工实施方案,在开工前5日内,将文明施工实施方案报市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责任书,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专项包干使用文明施工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工地应设置专职文明施工安全员,做到佩证上岗、动态管理,及时收集、记录、整理、管理台帐等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醒目的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1、工地总平面图:标明工地方位及管理、生产、生活、各类材料、机械设备设置的区域;大门进出口、便道以及水电的走向;现场安全标志和宣传标语、横幅布置等。
  2、工程概况牌: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主要结构类型及管道口径和道路总面积、总长度;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等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3、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按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1、工地周边应设置不低于2.1米的彩钢板围护,围护要牢固、顺直、整洁、美观。
  2、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3、设置连续、畅通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有《排污许可证》,严禁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堵塞下水道,或直接排入河道。
  4、施工区域内应设置能保证施工安全的夜间照明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各类材料、机具设备按工地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6、施工现场便道硬化平整,工地出入口5米内应用水泥硬化,硬化宽度不小于出入口宽度,并配备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无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按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通风照明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化粪池、简易浴室、更衣室、生活垃圾容器等职工生活设施,落实专人管理。厕所便池贴瓷砖,必须有冲洗设备,并保持清洁卫生。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孽生。
  第十六条 工地民工宿舍应符合卫生要求和居住条件,地面应用砼硬化,照明电线敷设应符合规范,不得任意拉线接电。宿舍应保持整洁有序,不得男女混杂居住及居住与施工无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设有食堂的,应符合我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配备冷冻、冷藏设备,其位置应远离厕所、垃圾容器等污染源,炊事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及岗位培训合格证。
  施工现场应设置茶桶、保障茶水供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其他散体物料装运应实行车辆密闭式运输,冲洗干净后出场,运输过程中严禁沿途抛、洒、滴、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工地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重点部位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1、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通畅、安全。
  2、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
  3、设置各种防护设施,防止施工中泥浆水、废弃物、杂物影响周围环境,伤害过往行人。
  4、随时清理建筑垃圾,控制工地污染。
  5、控制夜间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事先向环保部门申办《夜间施工许可证》。
  6、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时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7、遵守交通管理规定,不得使用人力车、三轮车向场外运输建筑垃圾、废土、物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市政职工职业道德规范文明作业。
  2、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池沉淀不得排放。
  3、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及时清运到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空旷地带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内。
  4、施工中不得随意丢弃废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5、施工中应注意清理施工场地,做到随做随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确保工地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安全。施工中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损坏的,应立即疏浚或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实行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规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民生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制定文明施工监督管理配套办法,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实施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和悬挂优胜红牌、合格绿牌、警告黄牌制度。对重点工程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巡查和检查工地文明施工实施情况,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悬挂黄牌警告、责令停工整顿,并督促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第二十六条规定,限期完成整改的,市安全监督部门应将该情况书面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萧山、余杭区和杭州市属各县(市)市政公用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6月2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要求,并结合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各级邮电企业都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照档案完整、真实、条理、精炼、实用的要求,认真做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的法规、规定和制度。

第二章 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邮电部负责制定有关职工档案管理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对职工档案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各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地、市、县邮电局及部直属各总公司所属的企业单位负责本企业职工档案的管理工作。各邮电支局、邮电所的职工档案由相关地、市、县邮电局统一管理。
第七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原则上与职工的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工人档案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对于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干部和工人档案可由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存放。
第八条 职工退(离)休、退职后,就地进行安置的,其职工档案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应转送当地职工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九条 职工失踪、逃亡、出国不归者或合理流动,其档案由原单位保管,也可以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
第十条 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对国家和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英雄人物、国家和部省级劳动模范死亡后,其档案由企业综合档案部门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职工档案;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职工档案材料;
(三)办理职工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手续;
(四)登记职工工作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职工情况;
(六)做好职工档案的安全、保密和保护工作;
(七)定期向企业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职工档案管理部门都要配备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共党员担任专(兼)职档案管理工作,凡管理二千人(卷)以上档案的企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档案管理水平。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做好档案和档案材料以及有关业务文件的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查阅、借用、转递、安全、保管、保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对所管理的职工都要建立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如下:
第一类 履历材料;
第二类 自传材料;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 评定岗位技能及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
第五类 政审材料;
第六类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
第八类 处分材料;
第九类 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
第十类 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四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七条 凡对邮电企业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调动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必须认真地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以保持职工档案的完整。
第十八条 对邮电企业职工档案材料收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十九条 职工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涉及党、政、工、团、纪检、监察、保卫、科技等各个部门,各档案形成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工档案的收集工作,在形成档案正式材料后的一个月内,负责按要求把应归档的材料递交职工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形成制度。
第二十条 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经常了解和掌握形成职工档案材料的信息,沟通渠道,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向形成材料的部门收集应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档案材料应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文件材料,必须保证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要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必须经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档案材料,必须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认真的鉴别,才能归档。
第二十三条 凡是属于归档的材料应根据档案材料分类标准,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不属于归档的材料不能归档。
第二十四条 每卷档案目录放在卷首,每类目录之后,要适当留些空格,以备补充档案材料之用。档案要按规定的类别进行排列,每类之间要用隔页纸隔开,每类档案材料可按材料的内在关系和形成的时间进行排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于立卷后的职工档案要装订成卷,经检查合格后,方能归档入库。
第二十六条 取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纯蓝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要求,应对职工档案进行严密、科学地保管。
(一)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及去湿、灭火设备。
(二)要对档案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等设施和安全措施进行经常检查,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5%)。
(三)建立职工档案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要全面的检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和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五)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本单位预算统筹解决。各级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工档案的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等用品的规格样式实行统一的规格标准(具体标准见邮电部(1992)777号文件附件)。
第三十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职工档案材料的,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和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档案工作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职工档案的,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查阅职工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填写《查(借)阅职工档案审批表》,经主管职工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字后方可查阅。
(二)查阅职工档案的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档案管理部门查阅室查阅。
(三)职工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借出查阅。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说明理由,由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按期归还。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五)查阅职工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和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阅职工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档案内容,如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请示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才能复制。
第三十四条 职工档案管理部门要对职工档案的查(借)阅范围、期限、审批程序、登记、归还手续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转递职工档案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转递职工档案应通过机要部门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二)对转出的职工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并密封包装。
(三)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整理装订成卷,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四)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收到回执的,转出单位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