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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时间:2024-06-28 19: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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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瘪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

(二)在生产中使用的林木品种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

(三)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经同意的;

(四)经营、推广已被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在本市停止经营、推广的品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一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代销种子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改正,对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 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实行奖励优惠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农村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实行奖励优惠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六办发[2004]24号


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工委和管委,市直各单位:
  《关于对农村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实行奖励优惠的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对农村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
实行奖励优惠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2004年起,对农村两女绝育户,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节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县区统一规定。
  第三条 实行市、县区、乡镇三级直属机关、事业单位联系帮扶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制度。市直、县区直、乡镇直机关、事业单位每单位联系2-3户两女绝育户和独女领证户,每年资助不少于300元。具体落实办法由各县区和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制定。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落实关爱女孩家庭的优惠政策。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应优先安排双农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家庭生活困难的子女享受贫困助学金;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计划内招生应优先照顾学杂费减、缓、免缴;非义务教育阶段择校费减半照顾。妇联组织要结合“春蕾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扶助双农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中的失学女童。共青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时,要优先安排双农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中的失学女童。民政部门在审批“农村特困户救助”时,在同等情况下,要优先安排农村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家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劳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招聘用工时,对双农独女领证户和两女绝育户家庭成员给予优先考虑。农委、扶贫办等部门要将双农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培训、信息传递、扶贫项目和贷款使用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县区可结合实际,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关于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31号精神,积极创造条件,对农村地区双农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家庭推行奖励扶助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独女领证户和两女绝育户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坚持个人申报、群众座谈、逐级公示、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定的办法,确保农村独女领证户、两女绝育户公平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违法生育的独女领证户和两女绝育户,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取消其所有奖励优惠待遇,追回其已享受的款物,并依法处理到位。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