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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2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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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
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2年9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汕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活动,适用本规定。
宕石风景名胜区适用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工作。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其依法设立的直属行政单位或者派出机构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园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占道经营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交通运输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对违章人力三轮客、货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根据城市管理状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强化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的,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元以上的;
(四)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五)强制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其中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强制拆除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先报市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没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没收、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定期抄送同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定期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发现或者认为需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经贸委《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和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省商检局及工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使全省工业企业的生产和效益登上一个新的台阶,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贡献。请省宣传及各新闻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

云南省工业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创名牌产品,促进全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出一批云南名牌产品,树立云南形象,振兴云南经济,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名牌产品条件
第一条 已生产定型,采用了国际先进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含量高,性能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前列水平,或接近国际80年代末,90年代初水平,或具有地方传统特色的产品。
第二条 附加值高、市场占有率高、出口创汇率高,已形成规模经济,经济效益显著。
第三条 知名度高、信誉好,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二章 名牌产品申报要求
已具备名牌产品条件的产品,在申报名牌产品时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要求。
第四条 产品的商标必须注册,属于国家规定取证的产品,必须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环境合格证等);连续两年在省及省级以上质量机构的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没有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投诉。出口产品应保持
三年内经商检机构检验,品质合格率为100%。
第五条 企业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体系,坚持质量第一方针,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积极贯彻GB/T19000-ISO9000族标准;各项管理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企业法人代表对产品质量负全责;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职能,检测手段和检测水
平能保证产品标准的实施,计量器具完好率和准确度达到省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已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权威机构质量认证(含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的企业,历年来被评为国优、部优、省优(含省优秀新产品)的产品及实行质量保险的产品可优先申请。
第七条 不符合国家产业结构政策以及拟淘汰的产品不得申请;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地矿产品等不得申请;企业环保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三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章 名牌产品管理
第八条 实施名牌战略,争创名牌产品,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宁缺勿滥、不搞平衡,不照顾地区和部门的原则。名牌产品只搞省一级,各地区和各行业不得搞地、州、市和行业名牌产品。
第九条 坚持企业自愿原则。凡是要争创名牌产品的企业,先要自愿申请列入省名牌规划和计划,制订目标和措施,实行责任制管理。按时达到目标的产品,均可申报名牌产品。
第十条 成立“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由一位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经贸委一位副主任任副组长,省有关厅局一位领导为成员。名牌战略的实施、规划指导、组织落实、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
第十一条 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牵头,各地、州、市经贸委和省级有关厅局要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名牌战略规划、实施、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社会评议和初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不搞终身制,有效期三年。到期复查,合格者仍可继续享受名牌产品称号,不合格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其质量问题的,限期3个月整顿,如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通报批评,收回证书。

第四章 名牌产品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每年年底制订创名牌产品计划,计划含产品现状、奋斗目标和改进措施、具体项目负责人等。在自愿的原则下向主管部门择优申报云南省名牌产品。各地州市经贸委、省级工业厅局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经贸委提交当年创名牌计划。省经贸委汇总后下达“云南省××年创
名牌产品计划(每年3月底前完成)。
名牌产品五年计划由省经贸委于一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下达。
第十四条 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材料包括名牌产品申报表、产品标准水平评价证明、近期内省级(或省级以上)质检单位的质检报告,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环保合格证、商标注册证、投产鉴定验收证
书、用户评议和市场评议通知书,政府部门颁发的优秀新产品,优质产品、优等品、一等品证书等影印件,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凡列入当年名牌计划的产品,企业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牌条件和基本要求的,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并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推荐材料。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经贸委,组织专门班子进行初审,经过初审择优向省经贸委推荐。并将推荐材料和申
报表于当年8月底前一并报省经贸委。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将各地上报的名牌产品材料汇总后,召集有关部门、专家集中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于9月底前上报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于10月上旬听取省经贸委的汇报,审查评审结果,最后确认云南省××年名牌产品并予公布。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凡获得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并由企业对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在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可以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财政、金融、能源、交通、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要对名牌产品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统一组织宣传,可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表彰名牌产品和生产企业,采用何种方式由企业选择决定,收取一定宣传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省政府将根据情况召开全省实施名牌产品战略表彰大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颁发证书,以推动名牌产品战略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社会各类未经批准的评优、评奖活动,违者,将从严查处。



1996年2月28日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运作,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具体计算方法参见附件1。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80天。

  三、货币市场基金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五、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六、买断式回购融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97天。

  七、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进行会计核算。

  货币市场基金应采用合理的风险控制手段,如影子定价,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25%时,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0.5%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参见附件2。

  八、为解决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基金业界可自发成立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

  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成立后,小组成员及其议事程序应报备中国证监会;在日常运作中,小组有关决策应及时报备中国证监会。

  九、货币市场基金在收入确认方面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债券差价收入应于实现时确认,不得进行摊销处理。

  (二)对于债券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视为折溢价计入债券成本,并在债券剩余存续期内摊销。

  十、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十一、本通知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一)剩余存续期等于计算日距债券兑付日的天数。

  (二)摊余成本法是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三)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其中,NAVs为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NAVa为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债券手续费返还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承揽费和发行手续费等。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2、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一、计算公式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证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金)、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逆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二、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

  (一)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0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履约金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二)一年以内(含一年)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三)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四)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五)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七)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附件2:

  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和计算公式

  一、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

  (一)收益率采集基础

  货币市场基金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管理的中国货币网(www.chi?鄄namoney.com.cn)上采集双边报价信息,以此为基础估算市场公允收益率。

  (二)定价品种的分类

  将定价品种分为国债、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其他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三类。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每季度确定当期最活跃的成交类别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类别,并确定三类定价品种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一并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

  (三)估值基准类别的剩余存续期分类

  1、剩余存续期小于等于3个月;

  2、剩余存续期大于3个月,小于等于6个月;

  3、剩余存续期大于6个月,小于等于9个月;

  4、剩余存续期大于9个月,小于等于397天。

  (四)数据采集

  1、寻找估值基准类别券种的双边报价信息

  每个工作日16:45分后,从中国货币网采集双边报价的收益率信息。双边报价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

  2、其他信息

  其他信息如债券面值、票面年利息、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债券剩余存续期等。

  (五)确定各期限段公允收益率基准

  1、以双边报价中估值基准类别各券种的买入收益率和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收益率标准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

  2、如有多个双边报价商对同一品种提出报价,以最低的买入收益率和最高的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

  3、根据估值基准券类别剩余存续期的划分原则,计算各期限段中所有券种收益率标准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期限段品种的市场公允收益率标准。

  4、若当日某期限段券种没有双边报价信息,则以上一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作为当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六)确定其他类别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根据基准券类别中各期限段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以及其他品种与基准券类别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确定其他类别品种各期限段的公允收益率标准。

  (七)浮动利率债券的公允收益率标准,由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根据基准利率以及有效利差的实际变动情况具体确定。

  (八)确定基金的影子价格

  1、参照本附件第二项全价估算公式,分别计算当日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2、将各券种的影子价格导入估值表中,计算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全价估算公式

  (一)持有券种在计算日至到期日之间的付息次数为1的,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M为债券面值;C为债券票面年利息;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D为从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剩余天数;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

  (二)持有券种在计算日至到期日之间的付息次数大于1的,采用以下公式,计算各券种的影子价格。

  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C1为本期票息;C2为下一期开始的票息,对于固定利息债券C2=C1;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D为计算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w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等于D/(上一个付息日-下一个付息日);M为债券面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