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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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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大利用外资力度,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进行投资,发挥首都资源优势,促进首都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地区总部性质或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认定。
第四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用于在本市进行资本性再投资的,可在税法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基础上,由市财政按照其实际上缴地方的企业所得税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在国家外贸商品类别规定的范围,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依法取得经营其所属生产性企业产品的出口权及自用设备的进口权。
第六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和合资批发企业。
第七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经销公司,销售其境内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八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财务公司,向其投资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本市依法设立投资性公司和投资股份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时,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银行除开设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个以上的外汇帐户,并保留较高的外汇结算帐户限额。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依法在境内划转外汇资金。
第十一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京设立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培训机构、技术支持中心等机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其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登记、开工建设等事项;并在《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并按程序办理建设
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可以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职员中的中国公民优先办理5年因私护照;为其中的香港、澳门同胞优先办理一年暂住及一年多次往返签注,并根据实际需要,为其中的台湾同胞优先办理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为其中的外国人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其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的出入境、居留、子女入学等问题提供帮助。
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为设立地区总部而成立办事处和投资性公司,市有关部门将积极、优先、从速审批和申报。北京市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联系,并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及代理服务(公民因私出入国境事项
除外)。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遇到具体问题,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木材加工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第12号令]
[1996-01-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林区木林加工行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木材加工厂的设立、年检
第四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应坚持与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量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木材的深加工、精加工。
第六条 《木材加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制度,不得转借、转让、倒卖和一证多厂使用。
第七条 木材加工厂改变名称、厂址、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须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木材加工厂歇业、破产、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发证机关交回《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加工厂实行年度检验。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木材加工厂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木材收购和加工情况、木制品销售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企业年检。
第三章 加工材的购入管理
第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原材料,应呈报用材计划,经当地乡(含镇,以下同)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收购地点、材种、树种和数量购买。
未经批准,木材加工厂不得私自在林区收购木材。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须严格执行木材购销卡管理制度。
《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由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木材后,应在七日内凭木材运输手续和购货发票等到所在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木材购销卡。
第十四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必须号印齐全。从未实行号印制度的地区
购入木材,应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后,补打号印。
木材加工厂内严禁堆放无号印木材,无号印木材视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木材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原木加工实行限期开锯制度。木材加工厂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工原木,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外加工原工。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应根据木材加工厂的原木加工能力和购入、自产木材数量确定原木加工期限。
木材加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原木加工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加工期限。
第十七条 木材加工厂原木停止加工期间,由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原木加工设备进行封存。
第十八条 木材加工厂购入的木材须在登记木材购销卡后,方可进行加工,否则不得加工。
第十九条 木材加工厂对外带料加工木材须经当地乡林业站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木制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应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木材加工厂出售木制品时,须凭《木材加工厂木材购销卡》和当地乡林业站出具的木材销售审批表等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加工厂的木制品不得出售,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
(一)没有如实填写木材购销卡的;
(二)销售的木制品折算原木材积的数量超过木材购销卡记载的;
(三)未缴纳育林基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的;
(四)已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被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制品运输手续后,应在木材购销卡上核减木材的数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擅自加工木材的,予以取缔,并没收所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所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批准数量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原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外,并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收购或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数量在3立方米以上或发2次以上的;
(二)出售木制品不办理木材运输手续或出售数量超过木材运输手续,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三)未登记木材购销卡或在批准开锯的时间外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带料加工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或发生2次以上的;
(五)转借、转让、出租、倒卖《木材加工许可证》或一证多厂使用的;
(六)木材加工厂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滥砍盗伐,且木材用于本厂加工的;
(七)不办理年检或经年检取消下年度加工资格的;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木材加工厂伪造号印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的木材加工厂,处罚机关都应在其《木材加工许可证副本上进行记载,对吊销《木材加工许可证》的木材加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做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营口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证信访复查、复核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信访问题发生地划分政府的办理责任,按政府层级负责制划分复查、复核具体责任。信访问题发生地政府各工作部门须按信访事项内容的性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内处理信访事项,并按行政隶属关系确定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四条 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第五条 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原则上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应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三章 职责确定
  第六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七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县)、区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确定复查机关为市(县)、区政府的,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第八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担负管理所属企事业单位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部门对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复查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九条 起始办理信访事项为驻营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中,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本系统层级行政机关内进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条 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信访问题,企业应依据信访工作责任制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办理。如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需由本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裁定或决定的,按行政管辖权确定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层级;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
  第十一条 驻营中省直企业按照行政管辖关系,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如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管辖的,办理机关为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查机关可依据信访人的申请确定为市政府或省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含破产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起始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该主管部门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工作部门或本级政府。如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办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办理机关。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程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具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及事实依据;
  (三)符合信访复查或复核范围;
  (四)在《信访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
  (五)未超越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由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六条 有复查或复核权的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应向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索取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第十七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符合政策规定。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规定的调查核实权。
  第十八条 对于复核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结束后,应按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复查意见,或责令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如复核之前已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填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再重新受理。
第五章 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信访办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信访办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市政府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市信访办主任、副主任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对到市信访办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市信访办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受理;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应做出解释,同时送达《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市信访办受理复查、复核信访请求后,需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向有管辖职责的市直行政机关下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接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要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复核,并及时报送市信访办。市信访办须跟踪督查。
  第二十六条 市信访办对受委托的市直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须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对复查、复核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要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研究,确保其复查、复核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最终的复查、复核意见形成后,由市信访办填写《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经分管主任审核签字,加盖“营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凡主办或参与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主办或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该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人员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二十八条 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复查、复核的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凡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相关材料要一式两份。按正副两卷装订成册,正卷移交档案馆存档,副卷留存本部门供日常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委托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由市信访办负责制定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事项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