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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21: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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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回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由回族居民担任。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户派代表5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3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荐。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有选举权的居民名单。选举日前七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经居民小组充分酝酿协商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2人;被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5至10名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邀请本居住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临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的决定,由
出席会议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据自愿的原则,讨论决定向居民和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等事宜,监督居民委员会经济收支情况;
(四)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五)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的状况,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居民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联名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再担任职务时,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居民会议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其候选人的提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并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其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和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居民委员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做出安置或作价征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退养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有经济收入的居民委员会,还可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对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的,必须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职工家属和离退休职工超过本居住地住户居民的50%以上者,应当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
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须经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全市文明执法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代表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
文明执法规范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仪表和语言准则。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时,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明执法建设工作。县(市、区)政府领导本县(市、区)的文明执法建设工作。
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文明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规范各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执法不文明的举报及查处。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范在本机关的具体落实。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公正、公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义务、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严守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简单粗暴,激化矛盾;
(二)不得冷漠生硬,以势压人;
(三)不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得徇私舞弊,刁难报复;
(五)不得酒后上岗,野蛮执法;
(六)不得吃拿卡要,敲诈勒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待群众、解答咨询、受理申请时,应当做到:
(一)首问负责,热情接待,认真记录,耐心解答;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受理机关咨询、申请、反映;
(三)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办理,并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回复;
(四)方便群众,严格履行一次性告知的规定;
(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文书的,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
(六)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
(一)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依法有序进行。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签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供证据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又要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一罚了之;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不出具上述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费;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法定时限及时送达;
(二)直接送达应在被送达人、被送达人的代理人、指定签收人在场时进行;被送达人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应由监护人签收;
(三)被送达人有不理解之处应当耐心解答;
(四)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注明拒绝签收的理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五)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法律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强制执行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扣押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仪表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务员仪表风纪的有关规定,做到衣着整洁、大方得体、仪表端庄、仪容严整、姿态良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着装方面应当做到:
(一)本部门配发制式服装的,除有特殊工作需要外,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制式服装应当配套穿着,不得与便服混穿;
(二)着制式服装时,戴帽应当端正;
(三)无统一制式服装的,衣着应当大方得体;
(四)着装应当系好衣扣、领扣、袖扣,不得袒胸露怀,不得卷裤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仪容方面应当做到:
(一)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
(二)不得纹身、化浓妆、染彩色指甲;
(三)不得佩带各种奇形及迷信饰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体态举止方面应当做到:
(一)站姿应当挺胸、收腹,不得勾肩搭背;
(二)坐姿应当保持上身端正,不得仰卧、斜躺、翘腿、抖腿、席地而坐;
(三)走姿应当抬头、挺胸、收腹;
(四)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
(五)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
(六)不得酗酒、打架斗殴。

第四章 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规范用语,力求简单、明了。非应行政相对人要求,不涉及无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范推荐以下用语作为文明执法规范用语:
对待服务对象要使用“您好”、“请”、“对不起”、“谢谢”、“再见”等十字文明用语。
(一)接听电话、接待群众规范用语:
1.您好,××(单位名称),请问您有什么事?
2.请进,您好,您请坐,请问您有什么事?
3.请稍等,我给您查(找)一下;
4.对不起,您咨询(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向××机关咨询(反映);
5.您要找的人暂时不在,请您稍后再来电话或者等他回来,我让他给您回电话,方便的话,我也可以代为转达;
6.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记录下了,请留下您的电话号码,我们将在×日内给您回复;
7.再见,如果您还有不清楚之处,可以随时打电话(或再来)。
(二)办证、办事窗口规范用语:
1.您好,请问您要办什么事?
2.您要办的事,需要具备××条件,准备××材料(原件、复印件),按照××程序办理,这是我们印制的告知单,请您按照告知单上的内容准备材料。
3.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可以当场给您办理,请稍候。
4.您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材料名称或份数),请您补齐后再来。
5.您的材料我们收下了,这是受理凭证,请收好,我们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日内通知您办理结果。
6.对不起,您要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我们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您直接到××机关办理。
(三)执法检查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今天要对××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您配合我们做好检查工作,谢谢您的支持。
2.请您出示××证件、材料。
3.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现就××问题向您询问,请您如实回答,您听清楚了吗?
4.您好,这是《××通知书》,请您在×月×日到×地就××情况接受我们的调查,并提供××材料。
5.请您核对检查(询问、调查)笔录,如无误,请您在此处签署“以上看过,情况属实”的意见和您的名字和日期,如有误,我们将予以更正。
6.通过检查,我们发现您(您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请在×日内予以改正,我们将根据调查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四)处罚、送达规范用语:
1.您好,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您的××行为违反了《××法》第×条第×款关于××的规定,根据《××法》第×条第×款规定,我们拟对您作出××行政行为,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规定,您可以在×日内向我机关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2.您好,这是《××执法文书》,请您收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谢谢合作。
3.您好,这是《××执法文书》,由于您拒绝签字接收,依照法律规定,这是×××,我们将请他作为见证人,通过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4.您好,这是《××缴款书》,请收好,并在××日内到××银行交纳罚款(收费),逾期不交,我们将对您作出××的处理。
(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规范用语:
1.您好,为了查清××案情,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抽样取证),这是《××执法文书》和《物品清单》,请您核对,如无误,请签字,我们将在×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谢谢您的配合。
2.您好,依照《××法》第×条第×款关于××规定,我们将对已经生效的《××执法文书》有关决定予以强制执行,请您不要妨碍执行公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谢谢合作。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参照本规范,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机关文明执法的具体行为规范、仪表规范和语言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对本规范和本机关文明执法规范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的,依法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违反行政监察法规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全面深化建筑市场体制改革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必须抓紧制订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是建立和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部分,是建筑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振兴发展建筑业的重要基础,是建设部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把建筑市场培育发展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竞争成为交易的
主要方式,价格引导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配置,供求机制引导业主合理决定投资方向和引导建筑企业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发展方向。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工程建设的水平和效益。使承发包双方都成为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使建筑产品商品化,质量水平和施工技术都达到国际先进
水平。
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的几项主要措施:
一、加快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宏观调控
——改变直接管理企业和越俎代疱的作法;改变分割和封锁建筑市场的作法,使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内部各设计、施工、造价管理以及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质量监督、队伍资质及劳保统筹、履约保证等各项管理工作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建立一套合理、完
善的工程建设管理程序。
——研究行业发展政策,制订行业发展规划,为行业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的发展与进步。
——加强对建筑市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事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公开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限定审批时间,公布审批结果。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合格市场主体
——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出资人及其权益,促进建筑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健全企业法人制度,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实行政企分开,企业不再承担社会和
政府职能。探索适合建筑企业特点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形式,使权力、监督和经营机构权责分明、各司其职、相互制约。
——全面实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同时结合建筑业特点,认真实施《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合理、协调、科学、有序的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成本核算,搞好经营承包。
——引导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需要,分别向总承包、总包企业和专业施工、劳务企业发展;引导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增强企业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引导企业向施工图设计、房地产经营等领域发展,形成专业经营和规模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向;引导企业内部的生产供应和生活服务
部门向经营实体发展,逐步开展对外经营,既为企业生产服务,也为企业增加经济效益。
——加快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各种形式的联合、兼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拍卖、破产以及参股、控股、购买等形式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有效地为国有大中型建筑企业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长期积累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快由事业体制向企业体制转变,提高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形成市场竞争机制。
——加强对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的管理,健全投资者的责任机制,明确他们在工程建设中承担的责任和利益、权力和义务,使其切实关心质量、工期和效益。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管理,保证工程项目业主享有依法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力,严格遵守市场管理法规,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加强对建设单位技术资质的管理,不具备能力的,要委托监理、咨询等中介机构代理,保证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工程建设的效益。
三、加快改革现行定额取费制度,建立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规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项目内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建筑安装工程人工、材料消耗量的基础定额,供发包方制订标底和承包方投标报价作参考,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由市场调节。
——引导施工企业根据统一的方法编制自己的定额,自主投标报价。逐步形成承发包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的作用,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公布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加强管理和监督,制止垄断、欺诈和不正当的竞争。
——贯彻落实《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各项费率,积极推行差别利润率,改变按企业级别和隶属关系取费的不合理作法,让能够承担技术要求高、规模大、风险大的高难度工程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得到合理的报酬和相应的利润,优先
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强化市场竞争机制
——全面、认真总结十年来的招投标工作,制订工作发展规划,使招标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招标工程的比例都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健全招标投标管理法规。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管理环节的协调和配合,加强对工程发包的管理,使招标投标成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必要环节。严格管理,把议标纳入管理范围。
——规范标书格式和招标程序,完善方法,做好管理基础工作。改进目前的评标、定标方法,力求科学、合理、公正。提高招标管理的水平,加快向国际惯例靠拢。逐步试行施工图位移,扩初设计招标,节省招标时间,提高招标效率和工程建设的效益。
——把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结合起来,加强招标工程跟踪管理,保证招标工程取得好的质量和效益。
——研究探索勘察设计招标的方法和程序,加快勘察设计招标的推行。
五、发挥市场中介机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和自律等作用
——加强建筑业协会及各专业分会等行业组织的建设,及时反映企业愿望,为政府部门提供依据和意见,加强对行业经营政策、经营方向的研究和引导。发挥协会自律性作用,保证建筑市场的秩序。
——在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开展建设专业法律服务。加强对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的建设专业培训,对有中级职称的工程建设管理人员的法律专业的培训,建立一支建设专业的律师队伍。
——鼓励工程建设咨询、代理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发展,制订相应政策,使可行性研究、组织招标、编制标底、制订合同、工程索赔等工作,逐步由咨询等中介机构承担。加强中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咨询服务的水平。
——建设监理工作要在保证人员和队伍素质,提高水平,保证监理质量的前提下,加大推行力度。起步较晚的,要扎实抓好试点,打好基础;已试点的,要扩大、完善、提高,争取早日铺开;具备条件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快步伐,全面推行。
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形成完善的市场体系
——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结合建筑业的特点,研究制定本行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把退休职工的退休福利金从施工企业中划出来”,统一劳保基金取费标准,统一收取,统一在建筑企业中调剂
使用,并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
——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加强领导,健全法规,改革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构成,把在职职工退休保险金的费用计入人工费,实行积累式计取方法;已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险费计入企业经营费,实行现收现支的计取方法,规范统
一各项劳保基金的计取。加强行业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及对统筹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殖和妥善使用。
——逐步建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社会保险和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的担保制度。
七、发育和完善资金、劳动力、材料、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
——加快培育并进一步完善建材市场,及时收集和公布建材信息,促进市场流通,加强管理,保证建材质量。
——促进建筑业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加强队伍培训考核,开发保护劳动力资源,提高劳动力素质;改革建筑业用工制度,推行管理层和劳务层两层分离,加强市场管理和对劳动力合法权益的保护,推行《技术等级合格证书》制度和《劳务资格证书》制度,做好劳动力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建筑科技市场,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人员和广大建筑企业进入建筑市场,促进国内外先进的设计、施工技术和管理方法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
——研究和探索建筑企业产权和资金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素质好、效益高的建筑企业能加快发展,促进建筑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八、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报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工程质量优劣成为确定工程造价和选择建筑队伍的重要条件,使保证工程质量成为企业的自觉行动。
——建立健全质量标准和法规,加强监督检测机构,提高专职人员的业务水平,配备必要手段,加强对施工现场经常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抓好职工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的培训,坚持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加强规划、设计、施工与管理维修全过程的管理,努力提高设计水平,严格施工质量控制。
——加强施工技术的科研,抓住重点,解决质量通病。
——积极推行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开展建筑材料、构件及设备的质量认证工作,制订管理办法。
——强化质量否决权的作用,所有竣工工程,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核验批准,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九、积极发展对外承包,加强国际合作和对外交流,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外交流,不断更新知识,及时了解国外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积极采用国外的先进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使我国设计施工技术和工程质量尽快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积极引进推行国际惯例,加快与国际建筑市场的接轨。
——加强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和外资工程的管理,努力学习国外管理方法,锻炼队伍。
——为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创造必要的条件,简化手续,提供必要的外汇资金和履约担保,使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输出有一个较大的发展,使对外承包的效益也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带动材料设备的出口,加快我国经济的发展。
十、加强法规建设,完善市场法规体系
——制订建筑市场的法规体系规划,避免法规之间的交叉重叠,保证法规互相衔接,形成严密的管理体系。
——加快制订《建筑法》等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有利建筑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之齐全、配套、完善。
——抓紧抓好对已颁发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加强监督检查和处分制裁,提高承发包双方的法制意识,使遵纪守法成为所有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
——抓紧清理过去的法规,凡不符合十四大精神,不利于市场机制运行的,要尽快进行修订或废止。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执法管理,建立良好市场秩序
——依据《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关于在工程建设中反对腐败和不正当竞争的通知》的要求,彻底治理工程发包中私相授受、炒卖项目、强行要求带资承包和私自将工程分开发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出卖证照、转包工程等不规范行为,反对腐败现象。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立合同审查、考核制度,保证合同全面、准确、严密,有效和严格履行;强化承发包双方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合同履约率;全面正确认识工程索赔,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索赔程序和方法,提高企业索赔管理水平。
——依据《仲裁法》,研究探索与建筑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仲裁方式、程序,提高调解与仲裁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依据《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办法》,把所有工程全部纳入报建范围,全面、准确地了解掌握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为经济发展政策的制订,为市场的调控提供依据。
——要建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相应机构和人员作保证,以日常巡回检查考核为内容,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为手段,覆盖每一个施工现场,贯穿全部建筑过程的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19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