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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5 23:0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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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
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
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
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四)请求国家赔偿的;(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五)公证证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二条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管辖与申办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先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移送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或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