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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5:0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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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铁道部


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定

1988年2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的物资技术基础,是实现铁路现代化的重要生产手段。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企业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并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的管理。
第3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5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积极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多种维修方式,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
第6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对全路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7条 设备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定期考核。
第8条 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或参与)对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9条 铁道部、部内各有关业务局、部属各单位都要有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铁道部设备办公室综合归口负责全路的设备管理工作;部内各有关业务局(总公司、工程指挥部)的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10条 部属各单位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设备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11条 铁道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路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全路的设备管理工作;
3、掌握全路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4、组织全路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5、组织全路设备大检查,表彰奖励全路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6、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7、负责部管大型、精密设备的调拨和报废工作;
8、按期统计上报全路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9、负责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12条 部属单位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对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3、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
4、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5、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抓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6、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教育及技术培训;
7、办理本单位设备的调拨和报废工作;
8、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9、按照规章提取并合理使用设备大修理和基本折旧基金;
10、制定设备综合管理全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工作标准;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完成设备管理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12、负责对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办理特大设备事故的上报工作;
13、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职责范围。
第13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设备监察制度,监察人员有权监督检查各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14条 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各单位要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15条 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负责(或参与)设备的前期管理工作,购置设备应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置进口和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16条 自制设备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应当有设备管理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生产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17条 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对进口设备的选型、考察工作。进口设备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设备到达后,要认真点收并及时组织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18条 设备管理范围是: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
第19条 设备应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分类目录》的规定,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第20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制度、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21条 动力、起重、运输、压力容器等有专业规定的设备,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22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部属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23条 设备租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24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设备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并移交。
第25条 设备报废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对能用的零、部件,可以回收利用。
第26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事故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27条 为全面掌握设备的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机械动力设备年报要逐级汇总,按时报部。

第五章 使用与保养
第28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的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29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养修、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30条 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拼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好(管理好、使用好、养修好)、四会(会使用、会养修、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31条 应当对设备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32条 要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实行润滑五定(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切实做好润滑工作。

第六章 修理与备件
第33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性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项目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达不到工艺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复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34条 要按照计划预修的要求和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编制设备修理计划。
设备修理计划是单位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要与生产计划同时编制下达,统一安排,严格执行。
在设备修理中要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35条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财务、审计部门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挪作它用。
基层单位要加强维修费用的管理,并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36条 设备修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时间,降低成本。
第37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修理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38条 要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的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备件储备资金,不少于本单位设备原值的2%(工程部门不少于5%)。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要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39条 要有计划地加快对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充分保证。
第40条 为改善设备的精度、性能和效率,需要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加装、改造、必须做出技术经济论证,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实施。
设备加装改造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41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还可以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速老旧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42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43条 凡属于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44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45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复费用在一千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天及以上。
(二)重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天及以上。
(三)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天及以上。
有专业规定的设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46条 设备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要保护好现场,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并积极组织抢修。
对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47条 要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48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记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
第49条 全路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专业或课程,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50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51条 部属各单位每年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
对设备大检查情况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52条 设备完好标准
1、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的出力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设备运转时无超温、超压现象。
2、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磨损程度不超过规定的技术标准,主要的计量仪器、仪表和润滑系统正常。
3、原材料、燃料、油料等消耗正常,基本没有漏油、漏气、漏电、漏水等现象。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53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竞赛评比,开展群众性的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54条 部属各单位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择优向部推荐,参加部级评选。
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每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的评选。
第55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56条 本规定是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所有现行设备管理规章、文件中,凡与本规定条文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57条 部内各有关业务局(总公司、工程指挥部)、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休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批准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办、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均应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他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秀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但不得从事非科技业务的商业活动。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集体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对人、财、物和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税后收入,应提取百分这四十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职工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集体科技机构中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按规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九、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照章纳税。需减免税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经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使用其他单位(包括机构的兴办单位和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有条件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十二、集体科技机构,由兴办该机械的单位领导。但兴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与所办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机构歇业时,兴办单位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
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科技机构,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回机构批准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不接受劝告或不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请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书或营业执照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迁移的。
十五、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4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中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均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规定,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的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须在国办发〔1994〕69号文件下发之日起90天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手续。今
年8月30日应是变更的截止日期,鉴于变更经营范围的日期已十分临近,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从8月16日起至8月30日止,为办理变更从事境外期货经营范围的日期,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通知各有关期货经纪公司及时办理。
二、外资、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已明确原则上不予重新登记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下发有关清理这类公司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清理。其中转为内资期货经纪公司的,依照国发〔1993〕77号及国
办发〔1994〕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原有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外合作期货经纪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三、军办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批、登记注册及注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军队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后生字第297号)执行。
四、坚决查处各种非法期货经纪活动,下列各类机构和个人从事的期货交易业务,均属非法期货经纪活动: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
2、1993年4月28日前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在1993年7月28日以前未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目前仍在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范围是期货咨询业务而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
4、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已经办理撤销批准证书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注销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期货经纪公司,继续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5、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期货交易行为。
对上述各种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