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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杨亚新

时间:2024-07-12 20: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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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法院 杨亚新

民事案件庭前调解初探

肖文


  诉讼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有利于减少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特别是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做好庭前调解工作,浅谈已见。要成功地进行庭前调解,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调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

一、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

  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到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二、细心调查,找准原因,坚持疏导,消除误解。

  深入调查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工作也是一样,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后,才能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如朱某某与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我们在受理该案之后,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得知,自2000年以来,郑某某先后殴打其老母亲朱某某共四次,而且对打骂的时间,经过掌握得一清二楚。在调解本案时,一一讲来,使被告暗自心惊。如果不是经过细心的调查,调解时就不可能说得那么准,讲得那么清。在事实面前,郑某某不得不低头认错,并当庭表示愿意赡养老母亲。

三、区分不同个性的心理,制定相应调解策略。

  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因文化素质和认知程度不一样,往往对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对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学会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如对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案件当事人,就用温和态度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又如在郭某某与卢某某离婚一案中,双方均争着要抚养一个五岁男孩,男方已结扎,女方非常疼爱小孩并声称若败诉将把官司打到最高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全可把小孩判给男方,但我们没有强硬下判,而是紧紧抓在女方非常疼爱小孩这一心理活动特点,对女方这一优点及时予以表扬鼓励,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激活了好的好情绪,最后女方也考虑到了男方的实际难处,使案件得以调解成功。

四、抓住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借力促调解。

  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纠纷中,群体性纠纷因其矛盾大,涉及的人数多,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群体性纠纷通常是以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矛盾参杂的综合反映。因此,对于这种纠纷应进行综合分析,从多个矛盾中找出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借其力,促成案件的调解,以解决纷争。如某某村赖姓和卢姓两大家族,因山林纠纷引起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还多次发生群体性械斗事件,我们调解了半天,双方还是互不相让。这时,我们想到了本村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书记,六十年代山林“四固定”时正是他担任支书,情况他最清楚,况且几个带头闹事的也都是他的后辈,请他出来做工作最有威信,何不借他的力量?经过一番努力,老书记终于被请出来,叫了两姓的几个代表到村会议室,将他们劝服,就这样,一场可能引发宗族械斗的纠纷得以调解解决。

五、依法、公平、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

  古人曾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民事调解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觉得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才会自觉履行协议。如:2002年10月29日,一位衣衫褴褛的贵州籍仡佬族民工郑某某到漳平法院诉称,自今年8月份起,郑一直为新桥本地老板黄某某加工木屑,黄至今拖欠郑劳动报酬一千多元,郑因女儿患病住院急需用款,多次向黄催要劳动报酬,但黄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肯支付该款。我院受理该案后,并未认为郑是外地民工而予以区别对待,而是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及时地履行了该协议。这位外地少数民族民工依法要回了自已的劳动报酬,女儿的生命健康亦得到了保障。

六、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

  在庭前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要注意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中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负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或总对承办法官必存介蒂,给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庭前调解时,我们要充分挖掘代理人的角色作用,尽量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多沟通,由代理人对当事人做思想疏导工作。也给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以必要的台阶下,因为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当事人对各自的代理人都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性,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我们可利用代理人为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阐明道理。以取得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案件得以顺利调解成功。人民法院调解的适用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点,在理论上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在理论上的认识却是不一致的。实践部门的看法,一般都把调解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或作为一个独业的阶段。理由是:原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普通程序第十章、第四节,即开庭审理一节之前,专门规定了法院调解一节。在开庭审理一节、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故认为“调解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阶段,可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来进行。另外,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为主、很少有判决的案件,故在传统观念上,已习惯于把调解纠纷看作为一种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调解不能作为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又一个程序:(1)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法院调解全部条文内容来看,调解一方面是指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做的调解工作;一方面是指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2)从民诉法(试行)第十章的结构来看,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第三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第四节,调解;第五节,开庭审理;第六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七节,判决和裁定。其中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第七节在普通程序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是必经的程序,而且一个阶段紧接着一个阶段,按先后秩序进行。而第三节、第四节和第六节却不是任何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必须进行的。只有当需要时才可进行。因此,第四节中规定的调解,同第三节、第六节一样,不是与第一节、第二、第五节和第七节一样,按先后秩序进行的,而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必要时,才可进行。(3)民事诉讼法在总结了民诉法试行立法经验基础上,将法院调解作为总则的内容来规定,而不再将调解放在程序篇中规定。这就更说明、调解不是一个独立进行的程序。它作为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只能在具体的审判程序中适用,而且,应按各程序的要求进行。
1、调解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适用于审判的各个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除特别程序外,调解既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又可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普通程序中,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由当事人申请或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就可开始调解;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调解时,要根据当事人自愿而开始。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审判人员就应依法进行判决。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对他们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政策的,应予批准。如果协议内容违法应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判决。
  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调解,必须由合议庭主持,并不受一审判决的限制。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民诉法对一、二审程序都有调解的规定,因此,再审案件仍然适用调解。
2、调解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讲,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但就少数案件可否适用调解或某些案件如何适用调解间题需要做一些分析。
(1)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纠纷应否适用调解,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
9月,在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谈到了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该《意见》指出: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可以用以下几种方式:对无效合同可以先用裁定书确认,然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进行调解解决。但是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而需要给予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当进行调解。对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则必须用判决书确认和处理。对不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也可以用调解书确认和处理。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无效,然后再写处理财产纠纷所达成的协议。
(2)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如何适用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列、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在离婚案件中不应作为一必经程序。一件离婚案件是否应进行调解,也应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视其具体情况而定,能够调解的则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或不必要进行调解的,就应依法定程序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如何适用调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七、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保留了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切实可行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客观实际的需要和发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调解制度进行修改。从体系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节,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章,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从实质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试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着重调解”,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强调的则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实体法的增加和变更,人民法院调解是符合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会对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权益发挥重要作用。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