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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唐湘凌

时间:2024-05-13 09: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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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

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与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作为承包方的企业法人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承包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工学校工程队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63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
  
三、基本案情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建工医院发包的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增加阳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阳台主体、抹灰、上下水改造及暖气改造;工程造价388 000元,开工日期2000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0日10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转账方式支付,次月25日前按经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报表付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由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2002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向建工医院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建工医院补办涉案阳台工程的相关手续。后建工医院委托建工学校工程队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涉案工程最终未能办理竣工备案,也未经过质检站的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建工学校工程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外加阳台的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20 000元。另查,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义务,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该责任并不在于建工学校工程队,且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已付工程款320 000元,仍应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剩余工程款366 850.09元,并应自接受工程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6 850.09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开始按月息4.875‰计付至2010年11月)。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之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66 850.09元;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欠款利息184 204.60元(366 850.09元×4.875‰×103个月=184 204.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88 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是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从合同内容反映,合同价款388 000元并不是固定价,而是暂定价。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同时鉴定人员到庭当庭答疑。经本院审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针对第六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相应答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并判决第六附属医院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款366 850.0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于2002年3月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原审法院自2002年4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六附属医院支付欠款利息184 204.6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因第六附属医院与建工学校工程队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六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5]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岳阳市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并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款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司法、工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立项审批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含后续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建设单位是否有拖欠工程款行为等情况。凡建设资金没有落实或存在拖欠工程款尚未清偿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企业也应对等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否则,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另外,企业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应当提交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在限期内拒不付款,又不与债权企业签订或不执行还款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开发资质和相关资质审批手续的办理;工商部门不得批准其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公司;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企业带资建设,确需企业带资施工的,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应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

第八条 建设部门要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备案和施工承包合同备案审查,严格审查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可以放慢施工进度或停工,要求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第九条 企业必须与所招用的农民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项目工程建设的企业必须在劳动部门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由劳动部门、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岳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保证专户资金专门用于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件,为农民工及时开设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并根据企业提供的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工资支付清单,将所发工资通过专户按月划转到农民工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首付保障金存入承包企业专户。首付保障金标准为: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程造价的15%存入;工期超过6个月的按不低于开工6个月工程量的15%存入。工程造价总额与工程期限,由建设部门核定并在劳动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已缴纳首付保障金的凭证等相关材料。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后,每3个月建设单位应按前3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向专户上支付一次后续工资保障金。

建设单位因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造价,企业应及时向劳动、建设部门报告,并告知建设单位按增加工程造价的15%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和增加预算后应支付的保障金情况及时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原则上要予以停工,由此带来的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企业不得以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当专户余额总量低于前两个月农民工工资总额时,开户银行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及劳动部门。该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建设单位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未将后续保障金存入该企业专户的,该企业应自行安排资金及时足额予以补足,不得拖延或拒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企业应继续保留专户及帐户余额半年,并在工地或新闻媒体上公示工资支付情况。期满后,可向劳动部门提出返款申请。劳动部门经核实后,对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到位的,方可办理专户结清销户手续;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保障金支付时,将所需款项转入劳动部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清欠专户,由劳动、建设部门监督核发。

第十七条 凡不按规定兑付历年拖欠农民工工资,也不签订和严格履行农民工工资兑付协议或发生新拖欠的企业,必须将所欠农民工工资兑付到位,并在其专户上存入所拖欠工资总额两倍金额的保证金。

欠薪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存的保证金期限原则上为一年。欠薪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新的拖欠工资行为且按协议及时足额兑付历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建设部门通知其专户开户银行退还其所存入的保证金;一年内若发生了新的拖欠的,则应按前述规定再次存入保证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工但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所剩工程量按本办法相关条款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专户的管理,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专户资金,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确保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由于监督不力致使保障(证)金挪为他用的专户开户银行,劳动部门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取消其专户。

第二十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劳动、建设部门备案。

企业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清欠本企业农民工工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用于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也应按本办法规定,与其所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由总承包企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建设部门对擅自挪用专户资金的企业进行调查时,开户银行应予以积极配合。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支取保障金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劳动和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进行查处外,还要将情况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档案,暂停其招投标资格,并由劳动、建设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通知专户开户银行按协议约定从其专户中先予划支,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建设部门应查验由劳动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否则,不允许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

(一)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

(三)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其不改的,按《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劳动部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对农民工与企业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纠纷问题,企业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