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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反商业贿赂机制/金珍珍

时间:2024-05-25 22: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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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虽然是世界上经济规模最大、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但美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很多见,这与美国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机制是分不开的。

  在美国,相关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管非常细致,一经发现蛛丝马迹必然追查到底。2006年,美国纽约州司法部会同美国26个州的司法部长和联邦检察官,对默克旗下的药品福利管理公司——默得克公司进行司法审查,诉该公司违反了各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经营许可法等法规,存在商业贿赂嫌疑。依据是,默得克公司处方药品邮购市场份额。如:默克公司的哮喘病处方药“欣流”的邮购销售额达76%,高于其市场占有率67%;另一种处方药“降舒之”的邮购比例为41%,超过了其在全美市场实际占有率22%。同时,这些药品的价格也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按常情,默克公司的这种做法一般不会被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然而,从法律的严格要求角度说,这是通过不正当的商业手段达到商品促销的目的,已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实际侵占和市场不公平竞争。因而,默克公司受到美国司法部门果断严厉的法律制裁。

  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其后又根据新的市场变化制定了后续法律,包括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加强市场反垄断的力度。在美国,目前没有任何产品和服务是被少数一两家公司把持的,各个领域的各个公司均努力以最好的产品、最佳的服务和最优的信誉来招徕顾客,服务者和被服务者面临的是公平的市场。因此,企图通过商业贿赂来获得非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就没有了市场。在反垄断方面,美国队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即使对像微软这样的超大公司也不开绿灯。

  在公开、严格的舆论监督机制中,商业贿赂乃至任何形式的贿赂都将作为商业和社会丑闻公布于世,使行贿和受贿者及公司本身都将遭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方面,甚至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也会被媒体曝光。开放透明的舆论环境也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工具之一。

  美国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打击商业腐败。从美国的情况看,治理商业贿赂既要严格的立法和执法,也需要营造一个不利于商业贿赂生长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例如,《选举竞选法》规定:候选人收到超过200美元的捐款,须公布捐款者的姓名、住址、职业、捐款日期和数目。《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规定:公职人员一次不得接受价值超过20美元的礼品,且一年之内从一个人处接受的礼品不得超过50美元。

  美国严厉的产品责任追究制度,从更高的层面防治商业贿赂等不法行为。强化产品责任,就是从法律的高度保障消费者使用产品安全、经济等合法利益,从而在更高层面上防止企业通过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销售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

  在美国,专门的惩治腐败队伍主要有两支: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地方检察长虽然官职不高,因为他们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受制于其他高官。司法部长可以任命特别检察官,调查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政府官员。特别检察官一旦上任,就只对法律负责,不听命于任何人。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人报[1997]15号)和省政府《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4]32号)文件精神,以现行工资、福利、退休政策为依据,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计划管理范围的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均纳入本暂行规定的保险范围(以下简称本保险范围)。中、省直驻鞍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含停薪留职和放长假职工)以及计划内城镇临时工,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计划和政策;协调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依据单位人员总数、工资总额审定应缴及支出养老保险基金额度;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各单位的投保情况;组织养老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中长期计划和预、决算;审核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额度;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承办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并向市县(市)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社会保障委员会、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参保单位有权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八条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九条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暂按市政府1993年3号令规定执行,但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3%。
第十条 国家负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实际支付需要,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每月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和个人3%提取养老保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及时足额上缴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财政部门每月按年初制定预算指标进度,逐月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费有关规定
(一)参保单位须到政府人事部门登记上期缴费情况,并审定下期应缴额度后,方能办理工资基金等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人事部门审定的应缴额度收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各单位必须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实行工资、养老保险基金同比例支取、同比例缴纳的办法。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单位,由人事、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对其帐户进行核查,对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又拒缴、欠缴的单位实行强制收缴。
(三)对缴纳养老保险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工资部分
标准工资;警衔津贴;教师、护士提高工资10%部分;教、护龄津贴;其它按规定应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的工资。
(二)补贴部分
自来水补贴;煤气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城市综合补贴;住房补贴;老煤粮补贴;剩余补贴(1165元);其它按规定应计入养老金的补贴。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养老保险金额度,按月发放到各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财政按原渠道支付离退休费,本规定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按离、退(职)休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职)休费;
(二)按政策规定计发的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
(三)离、退(职)休人员死亡后,按政策规定计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个人帐户储蓄余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养老金计发年限。因自动离职、开除、判刑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计发年限。
第十七条 缴费年限中断的人员,可将其各段缴费年限按月合并计算,尾数满六个月的加计一年缴费年限,尾数不满六个月的加计半年缴费年限。应征入伍人员的服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对因被判刑失去公职的人员,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个人帐户,将职工个人3%缴费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余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养老金,不得用于养老基金统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支付两个月养老保险金费用外,其余部分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保险范围内的职工在本保险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本办法实施前,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保险范围的职工,其个人帐户及存额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建立新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出、调入或单位成建制划出、划入本保险范围时,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从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投保年限从企业养老保险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由财政补足职工调入企业之前个人帐户中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录用、参军、入学、调入、调出职工或发生职工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教、判刑、死亡的,应在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投保、转保、停保、终保等手续;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前,应在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后足额发放欠发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养老保险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2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对城管、城市环卫、非机动车及行人违章执法中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不现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的代收机构。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经费帐户,
不能开设罚款收入过渡帐户。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中央“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有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省内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罚款。结案后代收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罚款缴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退款通知对当事人办理退款,并报同
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方共同签订罚款代收协议。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限期;
(七)代收机构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自罚款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收机构应当将罚款代收协议送同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级次,并注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网点收到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加处罚款额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同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的对帐依据。
第十条 代收网点收缴的罚款及暂收款应于当日缴入国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缴库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
代收机构收到各代收网点缴入的罚款及暂收款后,每旬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代收罚款及暂收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经复议或诉讼改变或撤销原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罚款已缴入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作退库处理。
第十一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将罚款入库数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对帐,以保证国库收受的罚款和财政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