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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刘成江

时间:2024-07-04 10:2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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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刘成江


  1997年黄河出现200多天断流和1998年长江发生特大水灾,给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的经济和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究其根源主要是上游生态环境的恶化; 2000年以来北方地区遭受沙尘暴的严重袭击,也说明生态恶化对环境的破坏力之强;另外,植被退化、土地沙化和过度砍伐,使得水土流失加剧等状况,将生态问题推倒了全国关注的前沿。近年来,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措施,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力度。如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2003年颁布的促进西部开发建设的重要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江河源区保护、生态移民等国家级生态工程的实施,使得我国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生态管理方式。但在实践过程中,我国在生态保护方面还存在着结构性的政策缺位,如环境资源开发者无偿占有生态资源,对破坏生态的行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环境资源保护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奖励,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要解决好这类问题,必须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这是一项十分艰巨和宏大的任务,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需要各地方和区域间协调合作,还需要长效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这样才能更好地调整相关利益各方生态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得以长期,稳定实施提供政策支持,是十分关键的一步。
  一、生态补偿的内涵
  尽管生态补偿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但学术界就其内涵仍未达成共识。最一般地,则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将生态补偿机制看成调动生态建设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的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有学者认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对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因环境保护而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在综合已有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生态补偿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生态环境破坏的成本进行补偿;二是通过经济手段将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内部化;三是对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的经济补偿。所以可以对生态补偿做这样一个定义,即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 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以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的过程。
  二、生态补偿理论基础
  (一)环境资源价值理论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它包含三个方面的价值:一是固有的自然资源价值,即未经过人类劳动参与的天然产生的那部分价值,它取决于个自然要素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二是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即自然要素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性价值,包括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等。三是基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人类劳动投入所产生的价值,其中也包括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要的人类劳动投入。因此,对于生态环境资源应该有偿使用,即利用生态环境资源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二)经济外部性理论
  经济外部性理论是生态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经济外部性指某项经济活动给予这项经济活动无关的第三方带来的影响。经济外部性包括外部经济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两种。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经济外部性应该内部化。具体来说,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向受害者支付相应的补偿;产生外部经济性的行为人,应该从受益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环境资源的生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和消费(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未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从而导致了破坏生态环境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保护生态环境产生的生态效益被他人无偿享用,使得生态环境保护陷入尴尬局面。根据经济外部性理论,这两类经济外部性都应该内部化,实行生态补偿制度就是将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有效措施。经济外部性内部化后,就可以纠正生态保护领域中因为经济外部性造成的市场失灵。构建这种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就是生态补偿政策制定的核心目标。
  笔者认为,环境资源价值理论和经济外部性理论作为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提高了环境资源的法律地位,不再把环境资源视为无价值的物,这样能促使企业在进行商品生产时将全面考虑环境资本的消耗。为了降低生态成本,企业必须减少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污染和占有。另外经济外部性理论体现了政府进行环境保护的责任,为国家向环境资源使用者征收一定税费,用于生态补偿提供了理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市场失灵。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是保证贯彻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和各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测试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代表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拥有检测手段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或本地区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委托的检验站亦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标准局,可在工厂、商店等有关单位,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对所承担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
2.承担新产品申请商标注册或正式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3.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对已获国家优质奖、部优质奖和省优质奖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4.供需又方发生质量纠纷时,承担仲裁检验;
5.监督企业贯彻产品标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促进全面质量管理;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修订、制订和验证;
7.经常向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标准局,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积极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标准局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组织用户调查,通过聘请的监督检验人员,经常搜集群众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利用报刊登载群众对产品质量的批评、表扬和建议,形成对产品质量的群众性监督。
第十条 计量器具、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药品、纺织纤维等的监督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局要加强与这些部门的联系,互相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是:
1.有权对本地区(包括集体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者,有权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从产品生产注册中注销该项产品。
3.有权对企业产品质量方面的生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工艺装备、生产设备、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
4.有权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利用企业检测手段,对本企业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要与厂矿企业的检验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行使质量把关职责。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认真贯彻有关质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并对所检结果负责。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具备品德好、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等条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精神,检验费用应本着为生产服务的原则,由被检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取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用计取。
所收检验费,应主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认真按合格证注明的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不合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要降低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等外品标志,不得以劣充优,期骗用户,影响产品声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省标准局。




198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