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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的法律规制/朱士利

时间:2024-07-06 11: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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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注】面对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升温,中央政府早在几年前就已经意识到已经到了必须采取调控措施的时候,目前政府已经连续出台了若干调控政策,力求逐步达到调控房地产市场,防止房地产价格过快增长,逐步消减房市风险,稳定房市价格,稳定经济发展秩序的最终目标。本文针对政府推出的若干政策,从法律视角进行分析,提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的若干法律规制意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主体资格 利润公式 经济底座 经济过热 法律规制 阴阳合同

  一、中央政府推出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政策
  中央政府房市调控政策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
  2、商业银行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3、商业银行暂停发放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购房贷款;
  4、贷款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调整到30%及以上;
  5、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
  6、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
  7、支持房地产企业承担中低价位、中小套型商品住房项目和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
  8、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
  9、增加住房有效供给,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
  10、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11、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政策;
  12、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
  13、查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二、关于政府房市调控政策内容的法律分析
  根据本文前述归纳的政府出台的13个方面的房市调控政策,本文从以下若干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1、对房地产市场购买方的调控:
  本文归纳的政府政策第1、2、3、4、5项,主要针对房产购买方,在房产贷款购买数量、贷款购买条件、贷款购买者资格等方面对房产购买方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尤其是提高第一套房贷款首付比例,大幅增加第二套房贷款成本、禁止第三套房贷款,从很大程度上遏制了投机者,对稳定房地产价格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对房地产市场销售方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7、8、10、11、13项,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房产销售方。涉及政策可以用一句话总结:坚决支持承建中低价位民生工程和政策性安居工程房地产企业,坚决打击唯利是图和恶意对抗国家房市调控政策的房地产企业。
  3、对房地产市场经纪方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12项,主要针对房地产经纪方,在城市房地产市场,特别是城市二手房地产市场中,经纪公司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大中城市的二手房交易绝大多数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的,房地产经纪人已经成为我国二手房地产市场领域的中坚力量,中央政府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方的调控和管理是明智的,也是必须的。
  4、对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和政府政策的调控:
  本文涉及政策第9项,主要涉及房地产市场的土地供应链和地方政府政策,该项的执行必须因地制宜,主要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同时该项政策制定能够切实保障房地产经济有序发展,证据政策基于从源头上保障供应,从政策上有效调控,进而使得房地产市场稳定,进而持续带动国家经济的发展。
  5、政府调控的主要途径:
  从本文归纳的政府13项政策看,政府调控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调控,所使用的主要调控类型属于间接调控,所运用的主要调控方式属于渐进性调控。
  三、逐步建立房市调控的目标体系和法律规范制度
  1、房市调控目标体系:
  本文认为,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应当设立一系列的调控目标,并归结设置成为国家经济宏观调控在房地产市场的目标体系。目标和目标体系的设置基础、原则、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数,尤其是涉及价值利润比率、成本利润比率、不动产基数比率,是设置调控目标和目标体系的重中之重。
  例如,房产建造(包括建筑商和监理)的土木成本价值数据是20,政府税费和土地价值数据是20,房产商运营成本(人员工资、策划、营销等)价值数据是10,房屋成本定价数据50,市场售价100,则成本利润比为100%(实现利润的期限为利润周期,在相同的经济指数下,利润周期越短,则利润产生能力越高),根据经济学价值利润公式,当成本利润超过100%时,即可以称之为经济过热,结合区域供需能力及经济基础和运行特性等经济运行指标即可以判断该地区的房市是否存在经济泡沫。基于此,政府调控目标应当基于经济学原理,运用经济价值规律,在保障企业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系列调控目标或目标体系,以保障基础价值,稳定市场价格,维护经济运行底座(社会房地产市场价值占国民经济价值总量的比例越高,国家经济风险指数相应越高),防止经济链断裂和经济危机及社会经济危机的产生,力使国家公民和团体的社会经济生活稳定、有序发展。
  2、房市调控法律规范制度:
  本文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市场过热,房市价格盲目攀升的问题,仅仅从间接因素和政策调整入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考虑基于合理的目标体系,从根本上着手,从法律规范制度角度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制。
  本文认为,政府进行间接调控,实施一系列调控政策措施,在目前是非常有用和必要的,同时也为制定法律规范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可以考虑论证并逐步建立长久、稳定的法律机制,以更稳妥的解决房地产市场价格调控问题。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提出以下可以用于调控房市的法律规范制度:
  (1)避免一味调控,注重引导,合理设计城市布局,正确引导人才和人口流向,注重农村产业发展和稳定农村经济和农村人口。设计、论证、逐步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经济导向和居民管理法律法规,运行经济学原理和社会学原理指导城市发展,从科学和法律大环境中解决城市房地产市场调控问题。
  (2)借鉴国外房市调控制度并颁布相关法律。例如新加坡的租屋制度,从根本上说,房地产经济效率仅是暂时的,20年到30年的房屋建设周期更是对国家资源的极度浪费,从长远角度看,应当着重支持科技、实业和切实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经济行业,避免城市居民都变成房奴,从而带来某种程度的社会经济隐患。
  (3)设置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使用规制并法制化。例如在所在城市工作满一定年限方可取得购房资格,房屋购置后空置一定时限收归国有,房屋出租必须区域登记征税,购买新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出售原住房,房产出售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房屋价值法定评估和重罚阴阳合同双方,房产赠与及继承必须征税……
  综上所述,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最终目的是稳定房市经济,保障居民居住权,维护稳定和经济秩序。房地产调控应当坚决打击房地产投机者和炒房者,将炒作房地产的资金引入股市和实体经济领域,仅仅依靠炒作房地产,国家经济从根本上无法得到长久和真正发展,国家和政府只有进行有效调控和引导,真正制定并落实惠民法律法规,保障民生,从而保障确实有购房需求的居民有房可买且能够买得起房,国家经济方可稳固发展。

参考文件:
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新民网、北京晚报关于房市调控的报道;


作者: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 朱士利 律师 邮箱:zsldls@126.com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安〔2010〕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报告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原则
为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提高事故信息的时效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原则,做到“接报即报”。
(二)事故信息报告的形式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先用电话快报上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2小时内报送文字报告,不得拖延,紧急情况时可越级上报。
(三)事故信息报告的单位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以上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省辖市安监局和省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省安监局,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紧急情况下或必要时,县(市、区)、乡镇(街道)安监部门、事发单位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可越级立即直接报告省安监局。
(四)事故信息报告的时限
1、重大及以上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2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2、较大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1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3、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
电话报告至省辖市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天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当月内。
(五)事故信息报告的内容
1、快报
电话快报的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文字报告的内容:发生事故的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该报告的情况。
2、续报的内容:事故现场核准的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被困、重伤、轻伤、疏散转移、急性工业中毒、入院检查观察治疗等);初步认定的事故原因、性质和行业归类;企业生产规模和核定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抢险抢救最新的进展情况;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3、专报: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等级伤亡事故和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事故需及时报送专业性的事故专报。
三、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事故信息处置的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处置,应当遵行“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较大以上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协调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处置工作。
(二)事故信息处置的程序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立即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政府等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核实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的抢救进展情况。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要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并根据其指示批示要求、事故等级和调度值班的制度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四、事故现场处置
(一)重大及以上事故
重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
(二)较大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较大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或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赶赴现场。
(三)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根据领导要求赶赴现场或派员赶赴现场。
(四)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民航等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领导或业务处室负责人必须赶赴现场;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省安监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也应赶赴现场。上级领导对事故处置有批示的按领导批示办理。
(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特别重大事故报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5、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涉及不同县以上两个地方责任事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两地政府派人参加。
7、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报有事故处理权限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事故核查与瞒报查处
(一)事故举报的核查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工作。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要立即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举报后,要通知相关市、县(市、区)进行核查。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市、县(市、区),并派员会同其共同开展核查工作,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
举报核查应在5日内报告初步查证情况,30日内报告调查核实详细结果。
(二)瞒报事故的查处
对发生的瞒报事故,要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瞒报重大事故的,报国家安监总局,省政府及省安监局配合国家安监总局开展工作;瞒报较大事故的,由省安监局派出工作组,会同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共同开展瞒报事故的查处工作。
瞒报事故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六、责任与考核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责任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是依法向上一级安监局报告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全省将统一设立事故信息举报投诉电话(12350),并实行分级管理。省辖市安监局要利用应急指挥、应急值守和信息调度三个平台,形成合力,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县安监局要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乡镇(街道)要落实责任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协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构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事故调度和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制度,确保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
(二)责任目标的考核
事故信息处置责任目标考核内容是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落实情况和较大以上事故按时快报率。
较大事故发生后,各地、各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至省安监局,超过规定时限,作迟报处理,超过规定时限一倍的作漏报处理,凡迟报或漏报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隐瞒不报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定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等次。未按规定时间对事故进行结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三)责任目标的奖惩
各级安监局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奖惩制度,对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先进典型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事故信息漏报、迟报较多的单位,取消相应评优资格;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事故信息的通报
各级安监局按规定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情况的通报制度,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促进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工作机制。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字〔2008〕8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省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更加有效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我厅原印发的《江西省艾滋病治疗工作规程(试行)》(赣卫医字〔2005〕88号)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明确各级医疗机构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机构及艾滋病治疗定点医院。

第三条 艾滋病抗病毒的治疗任务主要由定点医院承担,各定点医院之间、定点医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之间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享资源,保障我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传染)、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等专业人员组成。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对合并机会性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对需要分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妇进行抗病毒治疗;对符合复方新诺明预防用药标准的成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使用复方新诺明进行预防治疗。做好医院感染控制、职业暴露防护、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职责

1、协助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相关文件;

2、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指导;

3、组织会诊以及艾滋病相关的医疗鉴定;

4、负责协调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会诊工作。

第八条 建立省、市、县三级艾滋病定点医院医疗救治体系,各级定点医院应积极收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抗病毒治疗政策和减免费用规定。
定点医院职责

(一)省定点医院

1、负责全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管理,包括药品的计划、采购、分发和调剂,保障药品正常供应;

2、负责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4、负责组织并实施中央转移支付艾滋病防治项目耐药监测工作;

5、负责本单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6、协助完成全省艾滋病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7、协助完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项目的执行工作;

8、完成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设区市定点医院

1、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省定点医院上报本辖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5、为辖区艾滋病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提供培训、技术指导。

(三)县定点医院

1、负责本县(区)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的管理,负责药品的领取、分发、计划和调剂,保障辖区内药品正常供应,及时向设区市定点医院报告本县(区)药品使用报表;

2、负责本县(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的抗病毒、抗机会性感染治疗;

3、负责本辖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抗病毒治疗对象抗病毒治疗的督导服药及随访;

4、负责本单位接受抗病毒治疗病人抗病毒治疗信息的填报;

第九条 其他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1、负责对有艾滋病高危行为者及艾滋病可疑病症者主动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2、对自愿检测新发现的艾滋病抗体筛查阳性及确证阳性者提供治疗咨询等关怀服务;

3、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转介至定点医院进行抗病毒治疗评估;

4、承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它专科疾病的治疗任务。

第三章 救 治

第十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以户籍所在地县级定点医院收治为主,省、市定点医院收治为辅。对流动人口中被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转回户籍所在地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筛查阳性的样品要及时按有关规定送辖区内艾滋病确证实验室确证,收集相关信息,对确证阳性者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不得因就诊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推诿、拒绝对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将儿童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纳入本地区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中,加强对儿童治疗的综合支持。为接受治疗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包括生理、心理、营养、社会、教育、经济等多方面的支持与指导。

第十三条 对门诊接受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处方用药量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特殊情况,用药量适当延长,如无不良反应,开具抗病毒药品最多可延长至3个月的常用量。同时,开具处方的医师,应详细记录延长处方用量的原因、药物使用注意事项等相关问题,告知药物服用方法、剂量、毒副反应,随访,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艾滋病抗病毒治疗门诊及住院病人的医疗文书书写、病案管理,统一按《江西省〈病历书写规范〉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章 转 诊

第十五条 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艾滋病病人转诊与转运的协调工作。省级医疗机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转诊与转运协调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确因病情变化需要在上级定点医院就诊治疗的,必须符合转诊指征,并经上一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会诊同意,由户籍所在地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注明转诊定点医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凭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转诊指定医院进行转诊登记和治疗。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合并其他专科疾病,需要接受相关专科治疗或手术但其技术要求超出定点医院救治能力的,在尊重病人选择原则下,转诊到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行进一步治疗,被转诊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转出和转入的定点医院应做好病人病历记录、转诊交接记录和治疗后病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随 访

第十九条 建立随访制度,按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开展医学随访。
随访内容:抗病毒药物毒副反应、并发症处理、服药依从性、监测药物相互作用、评估治疗效果以及服药方案更换情况等。

随访时间:首次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次按0.5月、1月、2月、3月,之后为每3个月随访一次的频次进行。随访工作由经治医师负责。

第二十条 按照《江西省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信息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填写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信息系统调查表(包括《基本情况表》、《治疗随访表》、《治疗随访(终止)表》、《治疗方案更换表》、《转诊表》等5个调查表)及时传送到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数据中心。原件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作为医学资料长期保存,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药品计划、供应、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定点医院设药品管理组,建立并完善抗病毒药品分发和储存体系,药物需求预测和库存预警机制,专人管理,合理使用,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库存药品,避免不必要的损耗,确保药物连续供应及使用效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定点医院应做好辖区内药品需求的年度计划,逐级上报至省定点医院;各级定点医院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上报抗病毒药品库存及使用信息。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和治疗情况,测算本地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人数,确定所需药品种类和数量,制订出下季度药品和试剂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定点医院。省定点医院汇总全省需求计划报国家药品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