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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闵涛

时间:2024-07-03 08:2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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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闵涛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法律用语,应该是规范而严谨的,其涵义应具有准确性、特定性、约定俗成性,不能因为实际的需要而将法律用语做违背本义或约定俗成的扩大解释,否则,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本罪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作为“告诉乃论”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而不能适用自诉程序。 《刑法》第270条第3款既然已明确规定了“犯本条罪的告诉才处理”,说明刑法已从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或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权,又将本罪限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使法律显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会不考虑到这一点的。所以,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本罪的客体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罪名的设立,应该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对于侵占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的犯罪,应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如侵占公有财产,应定贪污罪;侵占集体(公司、企业)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刑法没有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侵占罪,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填补侵占私有财产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私有财产所有权,将使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相互对应,使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显得更为系统、富于逻辑性。如果把公有财产所有权强加在侵占罪的客体中,将使侵占罪变得杂乱无章,使刑法的罪名体系失去科学性、逻辑性。

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三个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1)非法占有的界定。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义, 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首先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据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关系;b)租赁关系;c)无因管理;d)借用关系;e)担保关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未取得所持有财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将持有变为据为己有,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数额较大,那么行为人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行为就变成非法占有,即侵占。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

  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质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这里的所谓“持有”是指他人财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虽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财物,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是否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则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2)“他人财物”的界定。“他人财物”即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他人财物”包括三种情况, 即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财物,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学术界未见争议,在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a)“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可以构成侵占罪, 即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尽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给付人)对其交付别人代管的非法财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644.);b)“否定说”认为, 侵占他人非法财物不构成犯罪,即非法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委托人对其交付委托的非法财物没有所有权,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不能主张所有权的保护。(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77.(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各论[m]267.)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当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财物即非法财物。需要说明的是,承认侵占非法财物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承认财物给付人对该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非法财产所有权。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这与抢劫赌场赌资应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为人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侵占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弃物、隐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他人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①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漂流物的,如经遗失物所有人或遗失人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遗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请求,拾得人扔拒绝向权利人交还,经所有人或遗失人告诉(提起刑事自诉)的,对拾得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遗失物、漂流物与遗忘物的意义是相同的,不能因为遗失物、漂流物脱离所有人占有时间长而不保护所有人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权利。②对于将他人遗弃物占为已有的,是否构成侵占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弃物是他人抛弃所有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其拾得行为取得该遗弃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所以,遗弃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③对于隐藏物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隐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隐藏的,应以埋藏物对待,当然应成为本罪的对象;如果隐藏物是隐藏于地面上的,行为人无意中拾得,并故意占为己有,经所有人或隐藏人索要,拒不交还的,也应以埋藏物对待,按本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物与埋藏物对于本罪的性质是相同的,只不过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隐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隐藏人(埋藏物)是谁,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隐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则属于盗窃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所以,隐藏物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然而,上述观点,仅属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将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尚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占他人遗失物、漂流物或隐藏物的行为,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将侵占他人遗失、漂流物和隐藏物的行为补充规定在《刑法》第270条之中。

  2.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为人侵占上述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对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虽然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但如果所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小,则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行为,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3.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仍拒不交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呢?笔者认为, 《刑法》第270条所指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24日普刑上字第70号、1958年2月9日法研字第8号函悉。关于管制的刑期可否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我们的意见,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是在劳动改造机关监管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