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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史有感/朱龙岗

时间:2024-07-12 13: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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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史有感

朱龙岗


  历史的发展有其客观规律性,概言之,即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人之天下也。同天下之利者得天下,擅天下之利者失天下。取天下者,若逐野兽,而天下皆有分肉之心。纵观之,任何一个朝代的兴起覆亡,都逃脱不了这个历史周期律。

  有没有一种方法使国家长治久安?曰:无为而治。何谓无为而治?曰:统治阶层无取于民,无夺于民,无伤于民;与民同忧同乐,同好同恶,利民而无害,成民而无败,生民而不杀,与民而无夺,乐民而无苦,喜民而无怒。使民得其利而不知其君,若此,万物将自化。

  西方民主政治,何以能风靡天下,长盛不衰?究其原因,乃无为而治矣。三权分立,则统治阶层专制力量削弱,法律的通过基本上能代表大众利益;以法治国,以代表大众利益的法律作为政府行为准则,因为法律的制定、通过是相对中立的,更为人信服,人民以法律为神圣,而以政府为工具,政府所作所为仅执法而已,服务于民,而非与民争利,政府不取于民,取之则用之于民,符合无为之涵义。故西方社会殷富安定,民各得其利也;新闻自由之盛,心中无君无政府也;民得利无君,万物自化,国将大治。

  中华五千年,从来未实现过真正的无为而治,其原因在于君主专制,君主一人而占尽天下之利,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臣;率土之滨,莫非王田。从维护统治阶级长治久安的角度看,要求君主无取于民,然而君主作为一个拥有无限特权的自然人必然存在自利的意图,这与统治阶级的地位是矛盾的。故君主专制政体下从来不存在民主,亚君主专制的政体下也不可能存在无为而治,秦始皇的好大喜功、穷奢极欲,隋炀帝的穷兵黩武,毛泽东的愚民政策,足以为鉴。

  中国当前政治,既不属于绝对的君主专制,也不属于民主政治,而更类似一个集体专制的东西。这种体制与君主专制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历史证明,一个专制的集团从来不会、也无能力做到无为而治。为什么中国始终走不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道理很简单,如果一个国家的兴要靠某些强人或专制集团的勃来维持,这个国家的人民只会永远仰人鼻息,任人宰割。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历史告诉我们,欲实现国家富强,必图之以无为而治,欲无为而治,政治体制改革势在必行矣。

  观当今中国,一片歌舞升平,中国古代所谓的太平盛世也不过如此。然而盛极必衰,其原因在于,在一个专制社会里,历来是强人少而妖人多,故兴,百姓苦,亡,百姓苦。统治阶级欲图自强,必居安思危,虑患于未然,祸害发生,则勇于承认错误,吸取教训。在这次地震中,政府以天灾而非人祸振振有词的为自己辩护,天灾还是人祸这里姑且不论,然而联想到千年前商王朝大旱,汤王归罪于己而舍身祈雨的故事,至今令人唏嘘不已!一个政府连这点担当的勇气都没有,谈何以人为本?到头来只是欲盖弥彰、自欺欺人而已,盛衰之理,隐于其中矣。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中国工商银行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4月21日,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促进科技长入经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设了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科目。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决定,进一步加强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大力协同作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现就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项目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样机(样品、样件)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项目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科技开发贷款。
(三)项目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承担科技开发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二)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三)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运输、三废治理等)能得到解决。
(四)有申请贷款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且有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金保障的单位承担经济担保,或能用本单位固定资产作抵押。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国家和地方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分别按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各类科技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科技体制改革和实施科技计划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年度科技开发贷款指标,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核批的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计划组织编制各类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科委及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按国家科委各类科技贷款项目计划,组织、筛选项目,负责(或委托有能力承担的机构)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将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国家级)的申报材料送国家科委审批。
(三)国家科委将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和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建议分配方案(按省市)报中国工商银行审核。
(四)经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协商核定后的科技开发贷款建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各省市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分配计划;国家科委下达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五)省市银行会同省市科委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国家科委下达的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共同组织评估项目。最后,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评估结果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六)地方切块指标由省市银行和科委共同协商安排科技开发贷款项目。
(七)省市科委负责将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各级科委要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努力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八)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要求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要按月(季、年)向开户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财务、资金报表。
(九)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十)贷款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鉴定或验收。国家科委的各类科技贷款项目,由归口管理司负责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省市科委组织的科技贷款项目,由省市科委负责。鉴定和验收会要邀请银行参加。
第四条 贷款的管理
(一)科技开发贷款实行专项管理,按计划使用。收回再用部分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有关规定在科技开发贷款范围内由各分行统筹安排使用。
(二)贷款主要使用范围: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研制、开发这些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部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品等。
(2)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包括小型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产。贷款主要用于这类项目所需要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贷款用于消化吸收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三)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某些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利率一律按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
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由其经济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五)借款单位和银行都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贷款项目和“借款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6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包括二手特种设备的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前,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
  (二)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的;
  (四)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
  (七)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
  (二)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
  (四)特种设备出厂资料;
  (五)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包括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厂)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五)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场(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
  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一)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
  (二)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
  (三)压力管道操作;
  (四)电梯安装、维修、司机;
  (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
  (六)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
  (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
  (八)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
  (九)特种设备焊接;
  (十)安全阀维修;
  (十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应当立即整改,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隐患未消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特种设备,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维修,是指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