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郭小锋

时间:2024-05-17 20: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

作者:郭小锋、李旺城

【内容摘要】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评价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样,既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出不起诉制度的司法特点,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刑事和解不诉 被害人 加害人


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支点。应运而倡导的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不但有助于加害人的矫正与回归社会,而且也有助于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缘起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伟大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1]。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他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2]。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志愿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3]。在交谈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各自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以及双方情感等方面内容。经过全面、畅通的交谈,他们可以选择彼此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分别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4]。
1、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恢复正义理论通常被作为“当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违法犯罪之时,由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按照系统的法律规则来决定犯罪行为人责任并对其施加痛苦”的“报应正义”的对应概念加以研究。恢复正义理论则强调:一是犯罪不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和恢复;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认为政府对犯罪行为人简单的处罚并不比授权被害人直接介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寻求冲突的解决更为重要。因而,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出发,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5]。
2、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平衡理论是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等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该方式的功能和行为人对其的预期成本(包括心理成本、时间成本),因为被害人在选择方式的时候总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尽管这种考虑有时候是瞬间的,但是被害人选择的通常是成本最低、最适合的方式。因此,平衡理论认为,如果一种平衡恢复方式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该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果社会规范允许宗族会议、老人会或其他的和解方式,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机率就非常大。例如农村存在大量刑事案件私了的情况[6]。
3、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
叙说理论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free association)[7]。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的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8]。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提出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解读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既体现西为中用,又具有中国特色。其内涵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提出的原因
1、被害人权益立体保护的缺乏
回顾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基本上是围绕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权益(如沉默权、防御权、生育权等)而展开的。诉讼改革重心的偏移影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是被害人刑事诉权的口惠不实。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辩护权、请求抗诉权、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起诉权以及其他多项诉讼权能。从应然角度看,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设置较为全面和客观。但是,从实然角度看,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这些诉权因设置的非科学性而行使较为困难。例如,被害人在对不起诉案件行使申诉权和起诉权时,发现受案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已征求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如若被害人再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实则毫无意义。而当被害人转向行使起诉权时,检察机关并不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由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出庭举证,其难度显而易见。另外,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行使,须由检察机关决定,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因被害人请求而提请抗诉的近乎为零。
二是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失落。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抽样调查结果显示:

数据另表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公诉方式进行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而采取和解不起诉或撤案方式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则基本实现。
三是被害人精神抚慰权的忽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利于安抚被害人内心的创伤。而台湾刑事诉讼法则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另外,司法人员往往容易忽视、甚至漠视被害人内心的感受[9],不能提供一个被害人诉说(叙说)和发泄的平台,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过分压抑以寻求报复得以解脱,最终走向犯罪。
2、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犯罪分子,使其身体受到折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不可否认,实践中有因害怕监禁所带来的痛苦而放弃再犯的成功范例。但是,监禁刑究竟给刑事罪犯,尤其是轻微刑事罪犯,带来何种效果,则很少研究,即便研究也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2004年3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10]。其结果与使用监禁刑本意相违背。(现节选海淀院部分问卷内容)

以上两组数据反映,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


该项调查显示,轻微刑事罪犯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

该组数据直接表明,轻微刑事罪犯监禁的效果是累犯数增多,与上述两项调查结论相互吻合。正如福柯在其《规训与惩罚》中所述:拘留造成了累犯。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从中央监狱出去的人有38%被再次判刑,有33%被送上囚犯船。……监狱非但没有放出改造好的人,反而把大批危险的过失犯散布到居民中,他们是散布在社会的犯罪或腐化根源;监狱必然制造过失犯。……在这种环境中,过失犯称兄道弟,讲究义气,论资排辈,形成等级,随时准备支援和教唆任何未来的犯罪行动;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他们离开监狱时持有一份证件,无论到哪里都要出示它。上面写着他们的服刑判决。他们难以找到工作,只得过流浪生活,这是造成累犯的最常见因素[11]。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提出的切合点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已掀起一股热潮,统一口径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改变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从属诉讼地位,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矫正与回归社会。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如何中国化的问题研究不够,大多数研究成果仅侧重于研究某一类案件应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等方面。至于该制度践行于诉讼何阶段以及与刑诉法如何结合等问题,则论及少之又少。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化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模式。其理由为:
一是刑事自诉和解已为法律所承认,故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国化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二是选择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具有明显优势。首先,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只要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有依据,有基础。其次,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有待确认,且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执行阶段,法院已做出了确定、不可改变的判决,和解对加害人没有任何意义[12]。最后,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宪法职权。
三是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寓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一体的全新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必将对法治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的匀称[13]。其相对含义是“不配合、不适当和不匀称”,也即“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冲突可以被视为和谐社会所遭遇的挑战,那么防范和协调冲突则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之义。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实践思路。我们知道,刑事冲突或犯罪往往对正常、平静、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这时,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14]。

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于1997年8月31日前编制、报送并公布中期报告。为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上市公司中期报告应当依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发字〔1996〕72号文)的要求进行编制,同时还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应对照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5月21日联合发布的《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在中期报告的重大事件说明中,对公司自查情况进行必要陈述。
二、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期报告应当审计:
(一)连续两年亏损的;
(二)公司在1997年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
(三)拟定中期分红(派发现金或者股票股利)、公积金转股方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四)经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确认应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三、对于前一次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如在1997年上半年内完成或继续投入使用的,应在中期报告中将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予以说明;未达到所承诺的进度的,应当解释原因;资金用途改变的,应当说明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
定程序;尚未投入使用的募集资金,应说明资金去向。
四、1996年度实际完成的净利润低于盈利预测数20%的1997年上半年新上市公司应当解释原因,1996年度亏损的公司应当说明公司采取的措施和上半年的进展情况。
五、上市公司如有中期分红,应在中期报告中单独列项披露,披露时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的要求执行。
六、若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则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要求进行披露。
七、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全体董事应保证中期报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数据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对于尚无先例的会计处理,应当请示财政部会计主管部门;对于尚无先例的公司操作事宜,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事先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遵从本通知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做好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工作,应配合证券交易所进行事后审查工作,并及时完成中国证监会交办的相关调查事宜。
证券交易所应切实履行一线监管职能,进一步完善内部工作制度,集中力量做好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事后审查工作;报告期结束后,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对中期报告不规范的公司进行公开处理;对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1997年6月26日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住户口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乡、镇)所辖区域内(简称市内四区)的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保障办),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保障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粮食、教育、房地产、卫生、公安、工会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生活保障金、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特殊困难户由政府部门专门帮扶和一次性临时救济等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收入190元。
市保障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出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人员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仅限待安置的8个月内);社会救济对象;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人员;因公致残的原知识青年以及保障对象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人。
(三)按应得的职工工资、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退(离)休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收入计算,虽然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已连续4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上述收入,使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五)刑满人员释放后3个月(含3个月)以内,本人无收入的。
(六)因意外或突发性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 无业、失业、离岗、下岗人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就业管理部门应尽快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而且两次以上不接受工作岗位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中月所有收入(简称家庭收入)之和除以家庭人口(以户口簿为准)总数的平均值。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中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成员扶养的,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个体劳动者收入)、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保险给付金等收入;
(四)除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津贴以及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对象的临时性救济以外,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中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应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最低消费额(按家庭成员总数乘以居住地居民上年度月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上浮10%计算),剩余部分按其赡养
人数的平均数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保障待遇:
(一)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每月按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按月足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限额30元的粮油代购券,凭券在指定粮店购买粮油食品,并不定期给予捐助衣物;
(四)符合第(四)项规定的,每人每月发给80元生活保障金;
(五)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临时救济金;
(六)符合第(六)项规定的,发给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待遇的家庭,同时享受市政府已经规定的有关就学、用房、就医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本条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粮油代购券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中的独身户、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的单亲家庭,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30%发给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针对其具体困难,由市保障办统一安排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专门帮扶,重点解决其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问题。

第五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待遇,由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天内核实完毕并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报审件后5天内审核完毕并报区保障办;区保障办在收到报审件后
5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区保障办应按月将审批保障待遇情况报市保障办备案。
第十五条 区保障办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办理一次性救济金领取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领到《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证或卡、户口簿(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经批准领取一次性救济金的人员,凭批准手续、户口簿(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救
济金。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于每月月底前报区保障办,由区保障办上报市保障办,分送有关部门帮扶。
第十八条 享受保障待遇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调整保障待遇手续或交回《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190元中的10元,由市政府负担,剩余的180元按7∶3的比例,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担。
市、区保障办每年年底前按应负担的比例,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保证安排,并拨入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内各粮油食品供应公司收取的粮油代购券周转金的给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民政局、粮食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保障办每年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档案及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第七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享受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和应享受的保障待遇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成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疑难问题评审小组,由分管领导、专干、派出所民警、居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两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负责对审核中有争议问题的评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对享受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保障标准或不应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报区保障办停发保障金或限额粮油代购券,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城市困难职工帮困卡》。
第二十五条 市、区保障办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和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多享受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或粮油代购券。
第二十七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享受保障待遇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由区保障办予以追回。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给特困户和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粮油供应卡(即红卡、蓝卡)同时作废。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