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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5: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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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五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依照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依照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合理利用和保护;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或者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生产任务;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九条 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座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及收费办法、标准;
(五)对承包资源和集体财产在利用、维护、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其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以权压价、垄断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项目和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放弃经营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六)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自1991年2月22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下发以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了对演出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关于组台演出须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的规定,规范了组台演出活动的承办资格,从经营机制上保障了组台演出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这类
演出目前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企事业单位私自与演职员签订演出合同,或不签书面合同进行秘密交易,不顾演出市场运行规律和观众承受能力,随意抬高演员出场费,在一些演员中形成了一股相互攀比,竞相抬价的风气,导致演出成本不断上升,门票价格过高,偷漏税款严重。二
是一些主办单位的经营人员不懂演出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缺乏演出业务常识,在组织演出中架空演出经纪机构,致使一些演出活动内容粗俗,水平低下,经济纠纷日渐增多。三是少数企事业单位以所谓内部演出联欢等为名,不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邀约演职员演出,实则变相从中获
利,逃避文化、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是某些节庆活动成立的组委会等临时性机构申办演出活动,往往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出现问题无人负责。这些行为,极大地危害了演出市场的公平竞争,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绝大部分演职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此意见极大。
为此,对组台演出的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经营性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演出活动,一律按组台演出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专业艺术团体参加上述演出,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主办单位应与承办的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委托合同意向书,演出经纪机构与演出团体或个人签订演出合同意向书。两种意向书均应报审批机关审核,经核准后生效或签定正式演出委托合同和演出合同,并报审批部门备案。如有变更,应重新申报。
三、演出合同意向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宜。
四、不得将演出活动批给组委会等临时性机构主办。
五、承办演出的经纪机构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六、发布演出广告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组台演出的质量和效益。



1996年10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已于1999年5月6日下发。国务院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及其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国务院通知强调,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所具有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责,无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如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建设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培训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表现在: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严格了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程序和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的严峻挑战,又要充分认识到对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水平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带来的良好机遇。要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要尽快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新的复议工作制度,要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对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培训作出具体的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一边学习一边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把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法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得以切实的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尽快研究制定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并抓紧修订有关的行政复议文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并结合本机关实际,建立相应的配套工作制度。要对现行的复议工作运作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对不适应行政复议法要求的,要积极进行改进,要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明确职责,保证效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行政复议法认真履行职责;其他各业务机构要积极给予配合。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法制机构的领导和工作协调,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能够高效有序的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
三、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适时地开展检查。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省系统的行政复议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行为的,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四、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随着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体制的建立,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将全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其复议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法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重视法制机构建设,要根据本地区行政复议任务,选拔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到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并给予他们与其他办案人员同等的待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在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给予保证。行政复议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法制机构办理复议事项必须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调查取证设备、工作场所、办公设备等工作条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年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就各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工作进行一次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