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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周成泓

时间:2024-06-26 22: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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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建设和谐社会要求做到社会公平,实行民事司法救助是达到社会公平的一条重要途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已有一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自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之后,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的不断努力,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本文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来探讨一下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文中不足之处,敬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和谐社会、社会公平与司法救助
和谐是一个关系范畴,是指事物之间协调、均衡、有序的状态。社会和谐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状态,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主要表现为社会结构内部(即经济、政治和文化之间)和外部(各国家民族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之间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和谐以及人的身心(身体与心灵之间)的和谐等。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新型的和谐社会,它按照社会主义本质和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以共同富裕、民主文明、公正平等、互助合作等为根本的价值目标,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必然趋势。
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密不可分,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立足于公平的基本理念与规则,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程度,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达到社会的和谐。而何谓社会公平?我们以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是就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而言的,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政治地位和文化地位,还有人格地位等。与此相联系,社会公平应包括社会地位平等、经济地位平等、政治文化地位平等以及人格平等四个方面。从动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表现在三个方面:条件、机会和结果,或者说是起点、过程和终点。社会条件的公平或平等意味着人们在相同的基础上从事活动,或者说由此出发的社会条件是相同的;机会平等就是均分活动的可能性,社会上的每个职位向所有人开放,使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选择职位的权利;最后,结果上的平等就是指人们的行动所产生的结果相同。一般而言,绝对的社会公平是不可能达到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使个人的起点及最后的结果之差尽量缩小,对机会平等的保障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关键。社会公平的保障是通过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来实现的。囿于主题,本文只谈“社会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在现代民主国家里主要是通过国家法律制度实现的,它可分为实体法律衡平和程序法律衡平。实体法律部衡平是指国家以法定形式确认社会利益衡平对象享受国家经济保障的条件及应得经济利益的数量和形式,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权利于法有据,并转化为合法权益,而无须受到权力部门或权力个人的摆布与侵害;程序法律衡平是指弱势群体法定权益应按何种法定程序去实现,如何解决实现过程中的争端。法律进行利益衡平是通过为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若是法律权利分配不平等,或者法律权利无法实际行使,就会产生利益格局的失衡,从而引发各种矛盾和纷争。据统计,直到今天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1]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均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当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因经济因素制约而无法诉诸法律,无法接近司法,就可能采取法律之外的非合法手段来解决,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费用居高不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的学者论证,我国是目前世界上诉讼费用最高的国家[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复杂,法律事务也日益专业化,公民进行诉讼的各项花费也将越来越大,这就更加剧了经济困难群众接近司法的难度。因此,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根据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第2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始受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才有了关于案件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新中国最早的司法救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旧)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以下简称新)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一)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
根据新《规定》,我国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共有14类,与旧《规定》所规定的11类相比,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与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是相一致的,主要体现在:(1)近年来,由于建设市场经济而导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滑坡,见义勇为者受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有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却很困难。因此,《规定》将“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这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提高社会道德水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目前,我国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初期,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不少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容易被雇主拖欠工资,甚至因工伤残却得不到赔偿。为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规定》将这类人员增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3)现在,我国的国企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人们最为敏感的产权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各地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含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3],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为此,《规定》将追索经济补偿金也列入了可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4)由于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市场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加上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作祟,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假冒伪劣产品充斥于市场,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案件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囿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农村还是城镇,一些群众虽然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其本人及家庭陷入贫困。为切实保障这类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将他们也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虽然《规定》将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但我们以为仍嫌不足,例如,《规定》将受助主体限定于自然人就不大合适,理由如下:首先,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平等,平等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平等,而不论它们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其次,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单位为数并不少,尤其是那些涉讼金额较大案件的单位当事人。再次,从域外立法来看,司法救助的受助主体均不限于自然人,比如,在日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况,也能作为诉讼救助的对象[4]。最后,在我国,其实已经存在对单位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关于的函》,就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减按50%收取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中的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商业银行等法人[5]。另外,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有较大差异,并且诉讼周期长,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较为激烈时,此时,若是不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进行救助,可能就会导致双方武器严重不平等,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以为,这种情况下也应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实行救助,也即,受助主体既包括绝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也包括相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
(二)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
关于司法救助适用的条件,各国多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两个方面予以限定,虽然在细节上会有一些差异。
1.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
关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旧《规定》将之规定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新规定对此却语焉不详。应当说,旧规定的规定是过于严苛了,因为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往往是在诉讼程序正式展开之前,这时通常申请者还未开始或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故要求当事人此时就“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显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可能正是考虑到该规定的不合理,新规定就避开不谈。但笔者以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若是法律法规不对其进行规定,就只能委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了,而这显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限定于“并非无胜诉希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则要求申请救助的不能是“显无胜诉之望者”,较之以日本,台湾的条件显然更为宽松。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所要进行的权利伸张或权利防卫“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即可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上述三国的规定中,我们以为,日本的做法较为可取,值得我国借鉴。
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所需符合的经济条件方面,《规定》第2条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由此可见,《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这是与我国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状况相适应的。
关于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标准,国外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是以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所保障的“健康的最低限度的文化生活”,也即,要考虑诉讼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平均生活(国民的一般生活标准)。在日本的司法实务判例中,对“一般生活”具体收入的判断标准,是以标准劳动者家庭的平均收入为基础,通过各种统计资料计算出来的。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原则上是以申请人本人的财产为标准,但在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场合,则完全可以采用以亲权人本人的财产来支付诉讼费用,然后双方再进行债务清算,或者也可以使用财产管理方法这一手段。另外,日本的法律还规定,不动产中的宅地及农业耕地,是本人及家庭维持生计的必要手段,因此这些财产不应作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经济困难的标准[6]。
与日本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难以在实践中操作,有待于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尤其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不应将基本生活、生产资料算入在内。
(三)司法救助费用的负担
新旧《规定》均没有对司法救助的费用由谁负担进行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也能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司法救助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支出,政府应当成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而不应由实施救助的法院来承担,这种做法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例如,在日本,诉讼救助向来只有缓交的做法,而没有减、免的方式,是否实施救助对法院的讼费收入并没有任何减损。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对诉讼费用可缓可减可免,所需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直接承担。在英美各国,虽然并不存在直接对应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制度,但这些国家的政府通过提供巨额财政补贴的方式实际承担了法院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主要成本,当事人只需象征性地向法院交纳一些费用,因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是指律师费用,其法律援助也主要是针对律师费用的救助。
笔者以为,为避免法院因利益的自我相关而怠于实施司法救助,使司法救助制度有效地运转,发挥其作用,有必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司法救助费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来说,要求国家向法院提供巨额的财政补贴并承担主要的诉讼费用是不现实的 。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多方面筹集资金,以弥补司法救助的巨大资金缺口。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法律服务公司或者各类基金会,还可考虑为一定的弱势群体入残疾人等设立特定的资助项目[8]。


参考文献:
[1] 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Z].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2]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3] 崔之元.朗咸平风波,所有者掠夺与好的市场经济[J].读书,2004,11.
[4]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99.
[5] 赵钢.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以修订民事诉讼法为背景所进行的探讨[Z].第八届全国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论文,2004.
[6] 陶建国.日本民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之研究[J].河北法学,2005,(3).
[8] [美]丹尼尔S.马宁.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A].宫晓冰,杨勇.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32-133.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导各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我部在总结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加强教育督导与
评估工作的重要性,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督导机构的职责,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建设,以及如何加强和改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我国教育督导制度逐步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督导与评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健
全督导机构,完善督导制度,保证“两基”质量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是依法治教,保障素质教育顺利推进的迫切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这不仅为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而且为进一步建
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提供了依据。我国教育督导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建立教育督导制度,是邓小平教育理论的组成部分。早在1977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教育战线拨乱反正问题的谈话中,就提出了恢复和重建教育督导制度,以监督教育计划、政策等的执行情况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
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要做到依法治教,必须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教育法》确立了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健全,正是我国现代教育管理
体制和依法治教机制日趋完善的重要标志。
多年来,教育督导在推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和依法治教,特别是在实现“两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二十年的实践表明,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是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目前,全国已经形成中央、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机构网络。在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上,各地积累和创造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其中,主要有两种机构设置形式。一是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明确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现在,有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半数地(市)、县(市、区)建立了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二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教育部教育督导机构得到了加
强,体现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是加强教育宏观管理的重要决策,也是推进我国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恢复重建教育督导制度的历史不长,教育督导事业在全国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教育督导机构、队伍、法规、制度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
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提高对教育督导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努力发挥教育督导在推进“两基”和实施素质教育中的保障作用。
二、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总结多年来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必须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是: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根据人民政府授
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
评估既是教育督导的重要手段,又是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职能。督导评估是教育督导部门进行的教育行政评估,它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有关部门、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质量、效益,以及发展水平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督导评估具
有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等功能。
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是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及督导团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文件;组织国家督学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类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
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评估、检查、验收;宏观指导各地的督导与评估工作。当前主要是抓好“两基”实施和巩固提高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建立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保障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和中等以下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工作制度和指导性文件。
三、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充分发挥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坚持“督政”与“督学
”相结合,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体系和机制,促进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一)建立和完善“两基”督导检查和巩固提高复查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两基”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各地要把“两基”工作继续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确保“两基”目标的实现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从我国情况看,实现“两基”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将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因此,从现在起至下个世纪初的
很长一段时间必须加强“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在“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中,要把督导政府的教育执法行为作为重点,首先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保障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办学条件并不断提高办学条件水平。同时,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监测系统,及时真实地反馈“两基”
工作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对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县(市、区)建立复查制度,推进“两基”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提高。
(二)建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
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充分发挥督导评估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导向、激励、规范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对地方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着重检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
育的决定》中对地方政府提出的要求是否落到实处,推进素质教育工作是否扎实而有成效。教育部将制定对县(市、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各地要按照原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教办〔1997〕29号)和《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教督〔1997〕4号)要求,以监督和引导学校实施素质教
育为中心内容,全面开展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工作。要把对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同考试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引导学校逐步把升学竞争转变为提高办学水平和提高教育质量、效益的竞争。要理顺学校评估工作体制,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以综合督导评估为主,各有关部门相互配
合,减少评估项目,减轻基层和学校负担,提高评估效益和信度。除普通中小学外,还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对中专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三)建立对地方教育行政工作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督导检查制度。开展对区域性教育综合水平的督导评估。各地可利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开展创建教育先进乡(镇)、先进县(市、区)等活动,并把它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政府教育行为的全
面到位。
建立专项督导检查制度。各地可围绕教育的中心工作,针对教育的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根据行政区划或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教育部和地方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督查情况。
要重视教育督导评估结果的使用,充分发挥其效能。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反馈督导评估情况。定期发布教育督导公报。督导评估结果应成为被督导单位改进工作的依据,成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及考察干部和评价学校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和改善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在现代教育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工作部署、法规建设、机构设置、队伍建设、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要切实加强教育督导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争取经过几年的努力,从中央到地方初步形成教育督导的法规体系和依法督导的工作程序。
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评估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建立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督导机构和督学的职能和权限。已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要采取各种形式充分发挥其功能。明确督学的职级,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逐步提高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素质
要求,不得把督导部门视为安置干部、解决待遇的单位。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督〔1996〕6号),努力建立一支行政管理型和专家型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数量足够、素质较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的督学队伍。
要加强对督学的培训。省、地两级督学主要依靠教育部华北和华东教育管理干部培训中心进行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办法、多种形式对县级督学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督学的素质和水平。有条件的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管理专业的硕士点、博士点,经批准,可设置教育督导与评
估专业,培养从事教育督导与评估理论和实践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要充分发挥国家督学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国家督学应成为教育部的参谋和顾问,要积极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及其办公室组织的全国性督导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挥本省的国家督学的作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省、地、县级督学也应成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的参谋和顾问。各级督学要严肃、认真地依法履行职责,认真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戒形式主义和虚假作风,不断提高工作的水平。
各级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热爱教育督导工作,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开拓创新,大胆进行有利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各种督导试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教育督导制度
作出贡献。



1999年8月20日
论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吴丹红*
(来源:《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案例:2000年5月28日晚,社会青年甲、乙、丙、丁(年龄均为18岁)从舞厅回家经过某软件商店的存货仓库。甲提议:“我白天见这仓库里放了很多光盘,我们去搞一些来卖吧。”乙、丙、丁随即附和。于是四人趁着夜深人静,用钢管撬开仓库大门,各自拿了两箱电脑软件。甲离家较近,所以很快搬了软件回到家里。乙、丙、丁走在后面,想想不放心:万一第二天被发现了怎么办?于是三人合计后折回仓库准备毁迹。乙说:“便宜了甲这小子,要是出了事,我们就说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让他跟咱们有难同当。”于是放火烧了仓库,火趁风势烧了附近的几间民房,共计损失18万多元。后来东窗事发,对于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均无异议,但对共同的放火罪,甲不承认,却又拿不出证据来否认乙丙丁的一致指证。本案在合议庭的内部引起了争议(并不知道三被告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有的同志认为甲认罪态度不好,主张给甲定放火罪,并加重处罚。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甲的邻居证明起火的时候甲已经回到房间,才免于错误定案。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被称之为“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本文所谈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旨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共犯口供证明力的认识分歧及评析
从八十年代以来,诉讼法学界围绕此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众说纷纭,至今尘埃未定。大致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六条)的原则。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首先混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证人的本质区别。因为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而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局外人”,两者的地位显然不同,由此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后者的虚假成分更大;其次,即使把共犯口供当作证人证言看待,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的一致而定罪,这也是与我国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精神相悖的。因为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可行性仍然是不能确定的。“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2]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相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它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容易铸成冤假错案。第二种意见似乎是一种太绝对化的观点,相对来说第三种意见兼顾了原则又附加了例外情况,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比较全面的,但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现实性,因为在实践中实际上很难把握其所列举的条件:第一,对被告人有无串供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只限于表面判断,即使分别关押也不能排除被告人事前统一口径,如本文所述案例;第二,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确认共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例外情况为侦查人员怠于收集提供了借口;第三,由于目前实践中很难完全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因素,确认例外情况无形中诱使办案人员采取更隐蔽的方法违法获取口供,助长偏重口供的势头;第四,即使在很慎重的情况下,根据共犯口供定罪仍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可能性,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使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绝对,却应当是最合理的选择。详细的理由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展开。
二、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作为定罪根据规则
如何对待共犯口供,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会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招认就万事大吉,这就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供。如果不允许仅凭口供定案,会导致案件中可据以定案的证据减少,很多案件无法作出有罪判决,会有放纵罪犯的危险。[3]这实质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与价值冲突:是偏重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程序其实都不能完全做到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者,做到每个案件的实体公正,好的程序设置只能在倾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倾重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对无辜者定罪处刑的道德成本大于对有罪的人放纵惩罚的道德成本,所以总的错误成本前者要大于后者。[4]从实践来说,一次对无辜者错判的危害可以抵销十次公正的审判。反思我国历来“宁可错杀,也不放纵”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缺失的是保障无辜者的机制,这与越来越注重人的价值的国际刑诉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主张前述第三种观点的人之所以要增加特殊情况下可以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若干条件,实质上仍是出于对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放纵罪犯的深深忧虑之表现。的确,不如此做,有的案件可能会因只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导致不能定罪,但是,这种案件永远是极少数,即使存在放纵罪犯的可能,也是以个案的不公正换取程序整体公正的合理代价。
而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来说,笔者认为也应严格确立不能仅凭共犯口供定罪的规则,因为:
第一,共犯口供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应符合口供的采证规则。全面地说,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二是否认自己有罪或罪重的辩解;三是牵涉他人的供述与辩解。[5]共犯口供就属于被告人口供的内容之一。而且,由于共犯之间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口供的虚假成分更大。
第二,我国证据制度的政策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且刑事诉讼法地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共犯被告人,仅凭共犯口供不能定罪当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对该原则的公然违背和破坏。
第三,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例外情况,实际上为采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只要细致侦察,每个案件都有许多证据。共犯口供虽然是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对于定罪来说则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不应成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否则很容易导致错案。如果随着刑诉法的发展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的话,我们更是不能指望共犯口供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的。
第四,如果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该案就无任何佐证,会导致司法机关处于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三、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的规则
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笔者认为,共犯口供还存在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
英美法系对共犯口供向来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明力。依英国判例,被告在法庭外所作的,对于被诉为共犯的人,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证人身份陈述对其他共犯人不利的事实,也必须参考补强证据。[6]日本法鉴于共犯可能把自己的罪责转嫁给他人的一般化倾向,认为共犯自白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如果没有补强证据而将共犯自白作为唯一的证据而认定有罪,这可以说是违反经验法则的;[7]我国台湾地区对共犯自白也规定需要补强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各共同被告的自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即应当以自白证据以外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8]借鉴国外关于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普遍做法,在考虑制定我国的证据法时,规定共犯口供需要补强证据的规则:
第一条: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
第二条:共犯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时候,要以其他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
第三条:共犯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出于不同的来源,即只能是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
第四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