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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来自身边的性侵害--强奸案件调查和思考/马若飞

时间:2024-07-03 12:1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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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来自身边的性侵害
     ---强奸案件调查和思考

  近几年来,随着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性观念的多元化,同居行为、婚前性行为地增多,强奸犯罪从高发状态呈逐渐减少趋势,并从公开作案转向隐蔽化,同时出现了熟人作案明显上升的新特点。据不完全统计,近二年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共受理起诉案件568件,强奸案件18件,占所有案件的3.17 %,其中发生在熟人、朋友、老乡、家庭内有11件,占强奸案件的61.00%,奸淫幼女有4件,占22.22%,轮奸有3件,占1.62%,被害人为精神、智力障碍的2件,占1.11%。从司法实践来分析,熟人作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利用朋友、同学关系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郭某系在校学生,因与母亲吵架向同学黄某倾诉,黄某怂恿郭某离家出走并将郭某带到旅馆开房,期间黄某采用威胁方法多次强奸郭某。
二、利用老乡关系实施强奸行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在路上碰到来汕打工迷路的老乡贾某,赵某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贾某骗至其租住屋一起居住,期间赵某伙同老乡多次对贾某轮奸,并致其怀孕。
三、利用被害人精神、职能障碍,无性防卫能力而实施强奸行为。
四、利用家庭成员疾病、残疾或者未成年,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以需要抚养、扶养为要挟,长期实施强奸等性侵害行为.
五、利用幼女缺乏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以诱骗手段实施强奸行为。
熟人强奸案的明显上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不良思想的影响,技术地发展为盗版书刊、光碟和淫秽网站带来方便,而盗版淫秽书刊、色情光碟和淫秽网站所宣扬乱伦、淫乱、滥交、换妻等腐朽思想大力地冲击着传统的道德观、伦理观、性观念,道德伦理观的崩溃必然导致性乱、性犯罪的发生.
二、缘于以男性为主导的社会性别文化对男女两性的影响。男性在社会性别文化中长期处于优势地位,导致一些男性产生"只要女性不明显反抗,就是愿意,就可以进行下一步行为"的错误思想,而没有考虑女性的真实感受。 同时在这种社会性别文化的消极影响下,许多女性在被侵害后因为考虑到熟人及家庭关系,为保全声誉、名节而不敢报案、不愿意报案,甚至有少数‘被动地’成为侵犯者的女友或妻子或情人,这在一定程度放纵了犯罪,助长了犯罪气焰.
三、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意识缺乏.犯罪行为人不懂得自己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冲动地实施强奸等性侵害行为,而许多被害人也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家庭或者监护人、监护单位对未成年女性、精神、智能障碍女性监护不力.
五、女性普遍缺乏安全意识,缺少安全自救常识、技能.在在遭受性侵害是不懂得采取何种恰当措施、何种正当途径来保护自己、防止侵害.
防止乃至遏制熟人强奸案件的发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简要而言,有以下措施:
一、加强法律宣传力度,增强法制观念,发挥法律的震慑力,使潜在的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停留在"思想犯的状态",同时唤醒被害人和人民群众勇敢地揭露、举报犯罪行为,同犯罪作斗争.
二、开展多形式的安全教育,增强女性自我保护意识,掌握基本自救技能,学习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或者之后所应该采取的应对措施、自救渠道,鼓励女性勇于揭露犯罪,同时学习如何在保证自身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恰当策略防止不法侵害的发生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扩大化。
三、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弘扬积极性向上、优良文化,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健康的性观念,杜绝腐朽思想的侵蚀.
四、铲除淫秽色情文化,清除不良网吧、录像厅等场所,创造一个良好的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
五、加大对未成年人、智障女性地监护力度.
六、严惩性违法犯罪行为,打击才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方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第二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第二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工信部联节[2012]35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你们报来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实施方案及有关材料均悉。经评审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金川集团有限公司等36家企业(名单见附件)试点实施方案。同意增补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为试点企业,原则同意其试点实施方案。请上述37家企业按方案抓紧组织落实。

  二、有关地方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积极落实相关项目、资金、政策等配套条件,推动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加大对试点企业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力度;跟踪试点工作进展,及时进行阶段性评估和监督检查。

  三、试点企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地区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实际情况,切实加强领导,健全试点工作组织管理体系,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对方案提出的目标、任务、重点工程逐一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试点工作需要的科研和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各试点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试点工作进展情况通过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 实施方案评审通过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试点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2012年7月18日



  附件:实施方案评审通过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试点企业名单


行业组别
实施方案评审通过的企业名单

钢铁
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有色金属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

化工

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焦化有限公司、浙江皇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金昌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刘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华泰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建材
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亚泰集团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巨石集团有限公司、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峨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轻工
中粮生化能源(榆树)有限公司、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中粮生物化学(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源生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纺织
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汽车
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机械装备
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开采矿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国营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鼓励,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财政、银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设施圈定范围内的;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规定范围内的;
(三)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重要河流、水库、堤坝两侧规定距离内的;
(四)国家和省、市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点风景区,以及重点保护而又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或名胜古迹范围内的;
(五)国家规定其他不得开采的矿产资源及有关地区。
第七条 允许乡、镇集体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区,且不需要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不影响国营矿山的生产安全和总体规划的边缘零星小矿体;
(三)国营矿山已闭坑的残存矿体。
第八条 允许个体采挖矿产的范围,是零星分散的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九条 下列矿产资源不准个体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矿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建设和采矿作业中,如发现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矿山安全规则,落实防护措施,严禁违章作业;如需要爆破作业的,应有合理通风排水设施,防止恶性崩塌、毒化水源等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治理,暂时不能治理的,应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已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挖矿产资源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矿山关闭后,如可复垦利用的土地,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因地质勘查或建设新矿,需要征用或临时使用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的矿区时,应服从国家需要,勘查或矿山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采挖矿产资源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选择适宜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采矿技术和矿产回收率。对具有工业价值的与主矿共生或伴生的矿产,必须进行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如因经济技术条件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以及对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
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挖的矿产品销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省、市指定的其他矿产品,均由市、区、县矿产公司纳入计划,统一收购,计划内的按国家价格收购,计划外的可议价收购或由矿产公司代销;
(三)供出口的地方矿产品,由矿产公司与外贸部门协商收购;
(四)其他的矿产品征得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经批准开采的采矿者,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为发展矿业生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应按规定缴纳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维持简单再生产费和管理费由市、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矿山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矿山服务,专款专用。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任何采矿单位或个体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开采的矿种、采矿的地区、范围以及矿区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劳动组合、资金来源、生产工艺、环境保护以及经济效益等;
(三)相邻矿山企业的意见;
(四)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二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种;
(二)有安全生产技术能力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有矿石加工或销售渠道。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县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个体采挖零星矿产,经所在区、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属区范围内采挖矿产,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时,须缴交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业,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登记,经审核合格后,补领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取临时许可证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而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应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业,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手续;变更采矿经营者、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开采规模、开采矿种的,要办理变更
手续。
遗失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的,应及时申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原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和临时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为二年,个体零星采矿业为一年。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开采的,必须申请核准,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挖矿产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建筑物等,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维护国家和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功者;
(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回收利用效益显著者;
(四)扶持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成绩显著者;
(五)安全生产、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生态成绩突出者;
(六)非地质勘查单位或个人找矿、报矿有功者。
第三十一条 对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或伪造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超越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超越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出超越范围又不执行罚款处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采矿规则,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生态平衡、自然景观,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堵塞山塘水库的,以及矿山关闭后,不按规定复垦利用土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聚众闹事,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破坏矿山建设的,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20%至50%的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出售矿产品的,除没收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滥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由各级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受罚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应由个人支付,罚没财物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复议之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州市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执行。





198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