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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案件迟延报送现象分析/侯培栋

时间:2024-07-09 16: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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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案件迟延报送现象分析


侯培栋 鲁统民



近年来,法院审理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除了案件超审限的原因以外,其中上诉案件卷宗上报周期过长,也是制约案件审理周期的重要因素之一。上诉案件卷宗超期上报,被当事人视为“新的程序不公”。
由于上诉案件卷宗报送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缺乏应有的程序监督,这种行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是: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当行使,侵害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托关系、找门路,给当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增加了讼累;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了隐性超审限的状况,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主观上,既有负责此类文书送达的法官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意识,从而导致送达拖延的状况;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拖延诉讼,想方设法使送达的法官有意搁置或延长送达上诉状副本或答辩状副本时间的情形。客观上,当事人以提交上诉状佯装上诉为名,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行拖延履行时间之实,或者恶意躲避送达,从而导致送达困难、甚至送达不到的情况发生。

第二,司法资源有限,目前,上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均由基层法院立案庭统一集中报送,改变了过去各审判庭自行报送或顺路捎带的无序状况,但同时也带来了耗费司法资源的新问题。除了市区的基层法院距离中级法院较近外,各个县基层法院均与中级法院距离较远,每周派专人专车报送为数不多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对部分路途偏远、办案经费困难的基层法院来说也是勉为其难。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几周报送一次卷宗的情况,形成超法定期限报送卷宗的后果。

第三,案件流转不畅。上诉状与原审案卷的分离造成对上诉期限审查的不当延长,而上诉状在原审法院内部的几经周转,使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送达上诉状副本的规定,无法严格确定和执行。此外,案件卷宗经承办法官装订后,由基层法庭或民事审判庭向立案庭移交,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移交期限限定,亦大大增加了案件上报周转的期间,成为案件拖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上三个方面是实践层面的原因,造成上诉案件卷宗报送迟延还有更深的制度层面的原因。

首先,由于上诉状、答辩状提交的期间以及卷宗报送期间既不属于一审程序,又不属于二审程序,使这一期间游离于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外,由于迟延报送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被排斥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造成了一审法院对这一程序的漠视。即使一审法院迟延报送,二审法院亦不能以程序违法而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次,审判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上诉案件卷宗迟延报送的原因。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立案日期是收到卷宗并编号的日期,而各级法院对审限的考核和跟踪,往往侧重于从立案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这一审理周期的考察上,对于上诉案件的报送期限,法律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一期限处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审限监督的空白区,使卷宗迟延报送现象普遍存在。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的缺失。法院工作人员对程序正义理念的缺失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淡漠,以及服务意识不强,是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观原因。

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努力消除超出法定期限报送民事上诉案件现象,减少上诉案卷及上诉状在法院内部的周转环节,缩短民事上诉案件的上报周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切实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真正缩短上诉案件的审理周期,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

其次,有效整合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要提高基层法院办公设备的利用效率,在车辆、人员安排上优先考虑卷宗的报送需要。同时,条件允许的法院可以考虑上诉案件报送的电子化。

第三,要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严格执行案件流转各环节的期限规定,将上报卷宗的期限纳入对一审法院的考核范围,最大限度地缩短案件的上诉周期。


(原载于2004年5月25日)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大厂镇、夏垫镇、祁各庄乡、王必屯乡、陈府乡、邵府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情况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所属各乡、镇和其它选举单位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回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的特点,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地方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民族特点,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理优势和市场需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有计划地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强饲料加工、良种繁育、疫病防治、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审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并督促企业内部的挖潜、革新、改造工作;加强横向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人才,大力发展为城市和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和供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贸口岸、外汇留成、对外加工项目、原材料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与自治县充分协商,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意在回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或进修时,注意安排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工厂、农村择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充实干部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以及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置机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收支,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各专项拨款和民族补助款的优待,不抵减正常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并发动广大群众集资办学,积极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在本县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享受省、市大中专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各民族的素质,积极开展成人教育,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不断壮大科技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鼓励专业、业余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创作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遗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保健预防条件,积极培养农村医疗卫生人员,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其它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公民,在主、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二条 每年十月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农牧民实行的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参加,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医疗互助合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对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社保、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医管会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医管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日常卫生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医疗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自愿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牧民医疗个人交费的筹集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管理家庭医疗账户基金;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政府为主、个人交费、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参加医疗筹资的农牧民个人每年的交费(标准不低于1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贫困救济资金中为农牧区五保户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农牧民家庭的资助。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七)其他。
  第十条 参加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增家庭或家庭人口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一条 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三类。各类基金应分别作账,按项列支,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60%。主要用于农牧民基本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60%划入家庭账户基金。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3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35%划入大病统筹基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主要用于农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的医疗救助。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划入医疗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核拨到各乡(镇)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国家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医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储存,其利息纳入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对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凡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3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3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6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40%。
  (四)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除按上述(一)、(二)、(三)项办理外,并可视情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5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5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4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60%。
  第十八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分别按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或免收。
  第十九条 报销补偿的封顶线,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根据当地个人交费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一般应控制在3000元以内。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因患大病、重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报销补偿封顶线的,县(市、区)医管会应根据患者家庭的经济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可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再补偿。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报销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服毒、车祸、酗酒、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除孕产妇抢救使用外)、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检查治疗的费用(在外地发生的急症除外)。
  (五)挂号费、出诊费等。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应当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应实行全日应诊制,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规范医疗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应做好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六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为农牧民按户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二十九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七章 医疗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疗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到位,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补偿,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经常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藏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