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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吴明磊

时间:2024-07-22 22: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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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在贿赂案件侦破中的价值

吴明磊


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较难查证的犯罪。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贿赂犯罪案件的实践来看,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突破案件至关重要。通常的办案方式是:侦查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掌握一定线索后即直接向被举报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这种调查的后果是,如果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则立案;面对面的调查成为讯问,讯问所得口供成为下一步搜查、取证的线索和根据;如果不能获得被举报人的有罪陈述,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予立案。可见,司法实践中,口供是侦破贿赂案件的突破口。没有口供,不仅侦查工作将难以进行下去,甚至连立案都成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办案方式,有学者提出质疑,并提出了实现反贪侦查模式转换的问题。该观点将侦查模式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认为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是封建制度下靠口供定案的产物,是落后的、存在着严重弊端的一种模式。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则是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正在实行的先进的侦查模式。该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反贪侦查模式是由供到证式的,既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和原则,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必须实现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换。[1]

笔者认为,我国现实的反贪侦查工作的确存在许多问题,在获取口供的方法上以及对程序的执行上都有许多值得探讨与改进之处,如取供方式落后、直接或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时间等。但这些是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是侦查模式上的问题。就我国现行法制条件而言,口供在侦破贿赂案件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是不容质疑的。并且,那种将侦查模式划分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并据以否定现行反贪侦查模式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符合实践情况的。

一、从侦查手段上讲,这种以获取口供为主要侦查手段的模式是我国现行法制下唯一的选择。贿赂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隐蔽性强,除当事者外,犯罪行为一般不为人所知,并且缺乏实物证据来予以证明。这一特点决定了查证这类犯罪实属不易。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反贪侦查工作来看,一般是以取“实时证据”为主要的侦查手段。所谓“实时证据”,是指通过采取窃听、跟踪、设置“圈套”、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通过前摄性而不是反应性调查获得的与犯罪同步的证据。[2] 这种侦查模式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亚洲的新加坡、我国的香港等地逐渐形成并确立。最初也是最著名的案件是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78年实施的“阿伯斯坎” (Abscam) 行动,联邦调查局的一名秘密线人化妆成一位富有的阿拉伯酋长,诱使多名资深政客接受他的贿赂,他们的一切言行全部被联邦调查局摄入镜头,成为对他们起诉的直接罪证,最后对六名众议员和一名参议员提出起诉并判定他们犯有受贿罪。[3] 在英美等国,之所以采取这种侦查措施,是因为他们普遍认识到,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的批评,被认为是“严重地侵犯人权”,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官员们关在办公室里密谋贪污的勾当,只有用秘密摄像才能进行观察”,“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并表示要继续进行下去。[4]

但在我国,主管贿赂案件侦查工作的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定的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手段的使用是规定在1993年通过了《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中,而非《刑事诉讼法》中的。因此,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技术手段取得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同时,与许多国家相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沉默权,相反却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既然有此规定,侦查机关以获取口供为主要的办案方法就自然成为现实的选择。

二、将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定性为封建的、落后的侦查模式并无科学的根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是先取得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还是先取得其他证据再取得口供,是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有的案件若在取得口供之前先取得其他证据往往是不可能的,这种情况下侦破案件只能靠获取口供。这一点,即使在特别强调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赋予其沉默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美国刑事司法界著名学者之一的弗雷德.英博教授就认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能在案件哪怕是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证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罪依据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可能了解案情的人。”英博教授还列举了他所亲身经历的以口供来破案的数起案件,以此证明他所持观点的正确性。[5] 可见,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是不能与封建的“口供中心主义”和“罪从供定”划等号的。在封建时代,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赋予其极大的证据效力,为取得口供,不惜允许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而在现代法制国家,虽然也重视口供的作用,但对取供的方法和程序、口供的证据力都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英美等国的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我国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等等。而且,各国都特别强调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口供等证据,这才是封建法制与现代法制在对待口供问题上的根本区别。这一区别是与由供到证还是由证到供不相干的。

三、贿赂案件的立案模式和线索特点决定了口供在侦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刑事案件的立案模式有两类:一类是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也即因事立案。这类案件虽然一般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清楚的,一般也都有显露的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如杀人、放火等案件大都属此类。另一类是因发现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也即因人立案。这类案件虽然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事实却是不清楚的,如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指认、告发案件即属此类。贿赂案件因其绝大多数是由举报而发案,而举报的对象一般是明确的,举报的犯罪事实是不明确的、待查的,所以也属此类。因事立案型案件其侦查人员最先接触的是“事”,并围绕着对事的调查而掌握相关的物证、书证,其侦查目的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所以,是取证在先取供在后。而因人立案型的案件,其侦查人员一开始就面对的是“人”,虽然并不一定非得从“人”入手,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但毫无疑义的是,讯问并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对于这类案件的侦查至关重要。也可以这么说,以人立案的模式决定了这类案件必须较早地接触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从贿赂案件的线索特点来看,贿赂犯罪本来就是行受贿双方当事人幕后进行的交易,缺乏相应的证据,而作为线索来源的举报,因受举报人知情程度的限制,所能提供的证据就更少。在难以取得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先取得口供再围绕口供所提供的线索来侦查取证也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四、从实际的办事效果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并不比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为差。相反,由供到证的效果往往优于由证到供。这是因为,在由证到供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常常会先入为主,为使口供能符合已经取得的其他证据,往往会采用一些违法的手段,甚至是逼供、诱供的手段。这种情况下,没有犯罪经历的被审讯对象所作口供只能是靠审讯人员的提示而作出,审讯人员掌握什么情况,被审讯对象就供述什么。如某案中,侦查人员在A公司查账时发现账目中记明曾送给B单位的陈某2000元人民币。侦查人员在向A公司的会计和业务员核实后,便传讯陈某。审讯中侦查人员采用了威胁、引诱的手段,陈某被迫承认受贿2000元人民币。而实际情况是,帐目中的这一笔支出是会计为掩饰短款问题,与业务员合谋后所写,根本没有向陈某行贿一事。陈某交待事实与A公司会计、业务员一致,完全是在逼供、诱供的情况下,“顺杆爬”的结果。与上述由证到供情况相反,在由供到证情况下,根据口供提取的其他证据则一般比较可靠。如某案中,李某供述曾收受A公司所送瑞士梅花表一只,松下录放机一台,侦查人员根据李某供述,到A公司和李某家中提取了相应的书证、物证。本案中,由于侦查人员在李某供述之前并不掌握李某与A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李某家中物品情况,所以无法进行诱供,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由以上两案可知,以口供来突破案件,其办案效果也是比较好的。


[1]参见樊崇义、陈永生:《论反贪侦查模式的转换》,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第3版。
[2]参见[英]斯蒂芬.莫尔著,李峰等译:《权力与腐败》,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3]参见劲锷编著:《CIA与KGB—美苏国家安全机构纵览》,金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6页。
[4]同前,第167页。
[5]参见[美]弗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增强外贸出口的实力和后劲,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有创汇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既要体现扩大出口的政策导向和扶持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战略,又要考虑投入产出的比例和实际效果,保证外贸发展基金逐年滚动积累。
  第四条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调节和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
  (一)优先扶持大宗商品,特别是机电产品、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名牌产品及有一定辐射力的地方工业产品的出口。
  (二)营造国际商贸大市场项目的市场调研、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
  (三)引进国内外有出口能力的外向型或专利技术等项目的前期工作。
  (四)培育新的出口示范企业,特别是农、林、牧、副、渔行业名、优、特、新产品基地的前期建设。
  (五)市场前景较好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前期工作。
  (六)开拓多元化市场,到非洲、南美、中东、东欧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推销商品或办展、参展。
  (七)外贸出口方面的重点课题研究。
  (八)促进电子商务和出口信息网络的建设。
  (九)奖励连续三年经济效益、出口创汇双增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奖励开发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确有显著成绩的私营企业。
  (十一)奖励超额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来源:每年年初由市财政预算定额安排2000万元专户储存,由市里统筹使用。
  第六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上每年拿出四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各种奖励和补贴,四分之三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申请周转资金的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申请文件要有对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效益评估内容。
  第八条 市外经贸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使用周转资金的申请进行审核,报经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核拨。特殊、急需使用资金的项目,可直接由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批准办理。
  第九条 为了确保周转资金的有效使用,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发放资金前,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的使用数量、方向、目标、还款年限、责任以及考核办法等内容,并对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条 对符合第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前,以正式文件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经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方可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每年五月底以前提出奖励办法,以规定年度内海关数据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依据,对受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凡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使用周转资金和享受补贴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使用报告及相关资料,全面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后,对企业使用资金效果提出具体的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委、财政局收回已经发放的资金,同时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或截留、侵占的;
  (三)不能如期达到规定考评指标的;
  (四)拒绝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或不予配合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周转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的专题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第十四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项目申请书、外贸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效果追踪反馈情况表的基本格式,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也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本办法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制售假烟行为既扰乱了烟草经营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又危害了人们的身心健康。烟草专卖部门及司法机关对制售假烟行为历来是从严从重进行打击。但由于烟草案件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还有各罪既未遂认定;主从犯区分及参与数额认定等,使得司法实务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常常无从下手。为此,高法、高检出台了涉烟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但在援引司法解释时,公、检、法机关也产生了不少分歧意见。为此,笔者以办理的多件烟草案件为例,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烟草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烟草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涉烟案件时,首先要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是依据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来定罪量刑。违法所得数额通常是犯罪分子以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后赚取的利润,而利润弹性空间很大,且很难查清,通常情形下以销售金额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已经生产成产品并成功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销售金额,而对于产品尚未售出,在生产或运输环节被查获的,非法经营数额表现为货值金额。

  (一)销售金额的认定

  1、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销售金额。对于已经售出的烟草制品,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价格和数量,还要查证购买产品的下家,用下家的证言来印证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两者不一致,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无法查证下家的,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属实。如王××销售假烟中,其假烟全部售往外地。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王××将手机扔了,侦查机关无法查找下家,但王××供述销售所得货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侦查机关调取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了其供述的真实性。据此,我们以王××的供述为依据来认定销售金额。

  2、应重视书证的收集。记录生产和销售数量、价格等的记录本是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书证,对此类证据要及时进行固定。此外,要对嫌疑人和证人等进行讯(询)问,对销售记录本记载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记载销售或购买假烟的品种、数量和单价等要核实清楚。如我们办理的刘××、黄××生产假烟案中,黄××对每批次假烟的销售单价、数量、品种都有详细的记载。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此记录本并扣押,随后黄××和刘××均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供述,我们以该记录本记录的假烟品种、数量、单价认定嫌疑人的销售金额。

  (二)货值金额的认定

  对于在生产现场或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假烟,没有来得及销售,也就没有销售金额。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以货值金额来定罪处罚,且按犯罪未遂来处理。如何认定货值金额,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方法:①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③无品牌的,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价格只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嫌疑人的供述情况下,是否以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销售价格。我们的观点是,如果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如高于购买价格、除去运输费用还有结余、结合销售目的地假烟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则以嫌疑人的供述确定销售价格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况且嫌疑人供述也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尽量不按烟草部门确定的零售价格来计算,因为二者之间差距很大,如假冒的云烟,假烟的售价是70元一条,真烟的售价则200多元一条,如按真烟算构成犯罪,按假烟算则不构成犯罪,造成的结果是假烟销售出去不构成,而假烟尚未销售还构成犯罪,既社会危害性小的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构成犯罪,显然违背立法的初衷。

  二、烟草案件中主从犯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生产假烟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制烟现场的半成品、成品、原材料、烟草专用机械被挡获,公安机关一般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全部进行鉴定。如何运用该鉴定结论来认定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的责任,有必要探讨。

  我们办理的制假烟中,一般有老板和其雇佣的工人被查获,如公安机关查获的彭州市通济镇制假烟案中,现场挡获9名制假小工;彭州市致和镇制假烟案中,连老板在内共有7人被挡获;在什邡的假烟案中的,有连老板在内共有9人被挡获。通常情况下,老板和小工是共同犯罪,小工是受雇参加劳动,只是按月挣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小工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参与整个生产过程,从假烟开始生产直至被查获,中途从未离开。如张××制假烟案件,雇佣的小工是来自安徽省,参与整个制烟过程。还有一种情况是,小工就是老板就近找的农民工,他们不是按月领取工资,而是采用计件制,老板根据每位小工每天的工作量发工资,小工也不是每天参与假烟的生产,农忙时在家干活,农闲时又来帮助生产几天。如什邡刘××制假烟案中的小工就是如此,老板刘××雇请附近的赋闲在家的农村妇女帮忙裹烟,每支烟按5厘或6厘钱计价发工资。

  对假烟生产的老板和其他组织者或积极参与者应认定为主犯,主犯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查获的涉案物品鉴定后的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主犯的犯罪金额。

  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能就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在假烟案件的犯罪未遂中,鉴定机构全部把查获的与假烟有关的物品均作了物价鉴定。有人认定犯罪金额时,直接采用物价鉴定结论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这是不妥当的。通常情况下,应把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扣除,以查获卷烟、半成品、制假原料为依据来认定小工的犯罪金额。因为烟草专用机械是老板购买回来供员工使用,这部分金额不应算作是共同犯罪金额。因为小工没有参与购买烟草机械。仔细分析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购买、销售、生产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定罪,没有规定对使用烟草机械的定罪,就是这个原因。如办理的张××等9人制假案中,抓获的全是小工,假烟生产的组织者在逃。鉴定结论以查获的制假原料、半成品、查获的卷烟和烟草机械为依据作出认定,总共价值33万元,烟机一台价值就是5万元,在认定9名小工的犯罪金额时,将烟机的金额从总金额中扣减,以28万元的犯罪未遂起诉9名小工,同时认定为从犯。

  三、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问题

  涉烟案件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后,根据非法经营数额多少,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择一重罪处罚。

  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场合,按上述各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定罪处罚。需要讨论的是,生产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规定有未遂形态,货值金额需达到既遂金额的三倍。而假冒注册标罪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有未遂,金额没有作特别的规定,比照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来认定。而唯独对非法经营罪是否有未遂形态,司法解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非法经营罪也应有未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非法经营罪的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我国对烟草实行许可证制度,没有取得许可经营烟草的,构成该罪。但是在只有货值金额的,嫌疑人购买回原材料、购买回烟机准备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被挡获,没有制成产品对外销售,没有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但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以未遂认定是比较客观。对未遂金额是否按既遂的金额认定,或是既遂的金额的多少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数额认定的方法定罪处罚。

  四、假烟数量定罪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这里是指卷烟二十万支或一百万支,如果嫌疑人经营的是雪茄烟,不能按该解释规定的数量来认定犯罪。理由是:卷烟和雪茄烟是不同种类的烟,卷烟是用卷烟纸将烟丝卷制成条状的烟制品,又称纸烟、香烟、烟卷。雪茄烟是属于香烟的一类,是用经过风干、发酵、老化后的原块烟叶卷制出来的纯天然烟草制品。司法解释中对卷烟和雪茄烟是作了并列式的列举,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卷烟可按数量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而对于雪茄烟则不能依照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五、涉烟案件中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改变定性后的管辖权问题

  如公安机关通过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方式获得某案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将假烟案件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认为非法经营罪,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公安机关通过指定管辖方式取得某案件的管辖权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院和法院当然获得管辖权,可不再指定管辖。那么案件改变定性后,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答案是肯定的。仔细分析司法解释发现,这里的规定是案件,而不是罪名,尽管检察机关改变了罪名,但仍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因为涉烟案件往往侵犯的法律所保护的多重客体,定罪只是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会改变案件的性质,此类涉烟案件,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的,其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当然具有管辖权,可不再行指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检察院 彭州市检察院 仁寿县检察院 乐至县检察院)